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為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李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參組均沒收。李其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正為領有合法醫事檢驗師資格,其透過不知情之林昱辰介 紹認識杜平和,得知杜平和渴望治癒病情,認有機可乘,明 知「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不具治療疾病之功能,竟 與李其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南市東區長榮桂冠酒店內,向 杜平和推薦「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含一台手提電腦 、一副耳機、一台主機、螢幕及傳輸線)」,宣稱該儀器有 檢測及修復細胞功能,得以治療各項疾病,具有提昇器官運 作效能之功效,使用該儀器可檢查出身體疾病再進行修復, 復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約一星期,一同前往杜平和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之衍南壓 克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醫療器具為杜平和、杜平和之助理 王麗卿檢查身體,並稱王麗卿患有子宮頸癌,且對杜平和稱 自己曾因車禍導致腎臟、臉部受傷,使用上開儀器很短時間 腎臟就好了,臉部也好了很多云云,使杜平和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同意以三個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租金向陳正 為、李其雄承租該儀器,雙方並約定到期後如杜平和欲購買 ,三十萬元租金可併入原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中,而由 杜平和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予陳正為收受,並由李其雄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兌領。嗣杜平 和、王麗卿使用該機器時,發現上開儀器於無人使用時仍會 持續檢測且顯示修復完成,及由男性使用結果卻出現修復子 官功能之情形,而察覺有異,經詢問醫師後始知受騙。二、案經杜平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杜平和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李其雄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八十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杜平和、林昱辰、王麗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被告李其雄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 問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為 、李其雄、被告陳正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為、李其雄均矢口否認有以系爭「3D-MRA聲納 核磁共振掃瞄儀」詐騙告訴人杜平和交付三十萬元之犯行, 被告陳正為辯稱:儀器不是我們製造的,是廠商的。上開儀 器本來就有檢測及修復的功能,如果沒有這些功能,伊不可 能幫他做檢測修復的功能。杜平和說男生以上開儀器也會檢 測出來子宮疾病,是杜和平操作錯誤,沒有更改性別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被告李其雄則辯稱 :伊沒有跟杜平和宣稱係恆生管理中心的業務,伊拿給杜平 和的名片上面是記載「麗其為事業機構」。伊是基於鄰居關 係幫陳正為載儀器去杜平和的公司。伊從來沒有跟杜平和有 業務上的事情,伊只是聽他們在講測試儀器,伊本身也是業 務伊是希望能夠順便作一點別的生意。伊對陳正為的「3D-M 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一點都不清楚。事後伊有買一台「 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是陳正為說希望伊買一台自 己做身體健康檢查伊才買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七十八頁 )。
二、經查,被告陳正為於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南市東區長 榮桂冠酒店透過林昱辰介紹認識告訴人杜平和,並向杜平和 推銷「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被告陳正為、李其雄
二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約一星期,攜帶上開儀器 至杜平和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衍南 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陳正為操作該儀器為杜平和、 杜平和之助理王麗卿檢測身體狀況,並以該儀器所顯示之圖 資對王麗卿表示其罹患子宮頸癌,及向杜平和宣稱上開「3D -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有檢測細胞、修復細胞功能,使 用該儀器可檢查出身體疾病再進行修復,自己曾因車禍導致 腎臟、臉部受傷,使用上開儀器很短時間腎臟就好了,臉部 也好了很多云云。嗣杜平和試用上開儀器後,於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陳正為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以三個月 三十萬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儀器,到期後如杜平和欲購買,三 十萬元租金可併入原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中,而由杜平 和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正為收受,並由被告李其雄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兌領;及 嗣後被告李其雄曾經至杜平和公司收取上開儀器送修等事實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平和、證人王麗卿指述在卷外,各為 被告陳正為、李其雄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杜平和提出 及自被告二人住處扣得之「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各 一組、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租 賃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一○五年安平字第二一三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見偵一卷第 十九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本院易字卷第九十至九十二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杜平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伊本身是慢性疾病 患者,經由林昱辰介紹認識被告陳正為,並至長榮桂冠酒店 試用機器,但是無法開機,後來被告陳正為跟伊的助理約時 間,到伊公司試驗,並告訴伊使用流程,伊問他一部機器多 少錢,他當時似乎說一百四十至一百七十萬,伊認為沒有試 驗過就要買,有點冒險,且價錢很高,所以伊問他在哪裡做 檢查,但被告陳正為說檢查一次要六千元,一直不肯跟伊說 在哪裡可以檢查,伊就決定先以租的方式試驗機器,他說三 個月四十萬元,伊覺得有點貴,但是被告陳正為說機器很好 ,說他自己車禍,腎臟、臉部受傷,使用機器七天腎臟就好 了,還叫伊看他的臉部,當時還有一點歪歪的,不過他使用 機器才變得比較好一點,所以伊才會心動,因為伊自己有慢 性病,長期服用藥物已經三十年,被告陳正為當場就打電話 回他公司,並說他主管願意降價為三十萬,當天伊就給被告 陳正為三十萬元支票;伊當時剛開心臟手術,胃又很不好, 透過伊公司的保險業務經理林昱辰介認識被告陳正為,當時 被告李其雄應該也在,被告陳正為跟伊介紹說就是戴耳機看
電腦操作,經過這部設備可以檢查身體裡面亮幾個紅燈、黃 燈,要自己操作到綠燈,這樣身體就會健康;他說這部儀器 有全身檢查的功能,還有修復的功能,透過耳機和電腦就可 以幫伊身體都修復好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十五頁、本院易字 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反面、第一八八頁反面、 第一八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王麗卿於偵查中證 述:因林昱辰的公司有作健康檢查,認為做起來蠻準確的, 所以就介紹老闆杜平和與被告李其雄、陳正為認識,第一次 是在長榮桂冠見面,當天被告李其雄和陳正為都有來;他們 說機器可以檢查出現在有的疾病,還可以預測未來可能會有 的疾病,還有修復功能,但伊和老闆都沒有做成檢查,因為 他們那天一直在處理機器。是後來他們攜帶機器來我們公司 幫老闆進行檢查,有一次也有幫伊檢查,被告李其雄、陳正 為他們說伊有子宮癌,伊就很緊張,他們說伊如果好好使用 該部機器,可以修復好,伊後來到醫院檢查,醫生說伊沒有 子宮癌,伊就去問被告李其雄、陳正為,他們說機器是幫伊 檢測出未來伊可能會有的疾病,因為伊有幾個癌細胞,醫院 是檢查不出來的,只有機器可以一看就出來,如果沒有修復 好,幾年後就會發生子宮癌等情(見偵一卷第八十七頁); 及證人林昱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中國人壽之經 理,因我們會辦理早課如消防安全、醫療管理等,讓員工上 課,被告陳正為以醫療健康管理方面預防重於治療之角度開 課,課後被告陳正為以該部儀器為員工做免費健康檢查,伊 是第一次看過系爭儀器,他們說曾經在很多地方幫很多人檢 查過,伊認為「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的檢測功能有 可信度,準不準應該是見仁見智,但因為杜平和當時急著要 治療他的病情,他當時一直在做高段的健康檢查,伊知道他 急迫想要知道自己的健康狀況,伊認為該儀器的功能不錯, 才於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在長榮桂冠介紹被告陳正為、李其 雄讓杜平和認識,但伊相信杜平和並不是單純因為檢測功能 才跟他們租機器;伊從事保險事業,客人如果生理上有任何 微恙,都很急著要去做治療,我們都是基於好意的立場,剛 好伊跟杜平和提到系爭儀器,杜平和也知道這樣一個儀器, 所以杜平和就請伊安排他們在長榮桂冠見面等介紹告訴人杜 平和與被告陳正為認識之目的及經過情節(見偵一卷第八十 五至八十六頁、本院易字卷二第十頁),均大致相符。而被 告陳正為復不爭執經由林昱辰介紹認識杜平和,及確有向告 訴人杜平和表示系爭儀器具有檢測及修復細胞功能,使用該 儀器可檢查出身體疾病再進行修復,自己曾因車禍導致腎臟 、臉部受傷,使用上開儀器很短時間腎臟就好了,臉部也好
了很多等節,僅辯稱:系爭儀器確實有檢測及修復的功能云 云。另被告李其雄固不否認被告陳正為與告訴人杜平和在長 榮桂冠酒店、告訴人杜平和之公司見面測試儀器時其均在場 ,惟辯稱:僅是基於鄰居關係幫忙載送被告陳正為及儀器前 往云云。是由上可知,告訴人杜平和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聽信 被告陳正為向其表示之系爭儀器具有治療疾病之功能,始同 意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儀器使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陳正為是否明知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 並無治療疾病之功能,仍藉此向告訴人杜平和詐取財物?以 及被告李其雄就被告陳正為該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正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扣案之「3D-MRA 聲納核磁掃瞄儀」確實有檢測、修復疾病及藥物比對功能, 其係因此才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石啟璽購買云云( 見偵一卷第四十六頁、第八十八頁、本院易字卷第十三頁反 面至十四頁、易字卷二第三十三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提出 產品保證書、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各一份 為據(見偵一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惟觀 之被告陳正為所提出之上開產品保證書上產品名稱係記載「 ALLONE-1健康資料庫存取系統」,出具該保證書之單位則記 載「台灣全一能波量子醫學研究所」;然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上之中文名稱則載稱「"亞佳達"醫 學影像傳輸裝置」;且經檢察官檢附告訴人杜平和及被告二 人分別提出扣案之電腦設備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該三組電腦設備是否具有檢測身體健康之功能,除經該署 函覆稱:案內所檢附三套產品檢體並無產品說明書或其他相 關文件資料,產品外殼標示「ALLONE-1健康資料庫存取系統 」及產品使用軟體名稱為「3DMRA」,經查該電腦設備產品 ,其具有偵測全身各部位訊號,分析訊號大小、疾病型態預 測及能量治療等功能,其用途已符合醫療器材定義,應以醫 療器材列管,另以產品及軟體名稱查詢本署藥物許可資料庫 ,目前未有核准之相同名稱產品上市」外;就被告陳正為所 提出之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是否即為 送鑑電腦設備之許可證,更經承辦人林春月表示:「一般若 經許可之器材,我們會要求在產品外觀標示許可證字號,但 這三套電腦設備均未標示。且該許可證上的中文、英文名稱 與三套電腦設備上的並不一致,無法確認此許可證即為三套 電腦設備之許可證…」等語甚詳,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FDA器字第一○二四○一四五○ 二A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已難認被 告陳正為提出之前開產品保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與其出租予告訴人杜平和之「3D-MRA聲納核 磁掃瞄儀」確屬於相同之儀器。又縱認本件被告陳正為出租 予告訴人杜平和之系爭「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與前開行 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上所載之「"亞佳達"醫 學影像傳輸裝置」二者確係相同之產品,然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前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亞佳達科技有限公司已 明確表示:"亞佳達"醫學影像傳輸裝置的主要功能,是一種 影像訊息傳輸裝置,數據只能做為相關人員研究及參考的輔 助設備,絕非直接診斷及治療病症的設備,最終還是要依循 正統的醫學管道,此有該公司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文一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另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僅要出具切結書即會核發,因屬於最低 風險,像是一般在藥局看到的紗布,針對第一等級我們是著 重在上市後的稽查或民眾的檢舉,但經過本人實際使用電腦 設備後,發現有涉及療效,且作用原理並不清楚,應是屬於 最高風險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不會僅是第一等級等情,除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承辦人林春月供述在卷(見偵 一卷第一二一頁),並經衛生福利部函釋:經查旨揭許可證 核定效能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條附件一,「醫學影像傳 輸裝置(P.202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略以「…是將醫學 影像資料用電子傳輸於醫療器材之間的器材。…」,不具診 斷發現病症之功能等語甚明,有衛生福利部一○四年十一月 四日部授食字第一○四○○四九四八○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是依亞佳達科技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前揭函覆內容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承 辦人林春月之說明,縱認本件「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領 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亦顯無被 告陳正為所稱之檢測及修復疾病之功能甚明。
(二)被告陳正為復辯稱本件出租予告訴人杜平和之「3D-MRA聲納 核磁掃瞄儀」係向石啟璽購買,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啟璽,以 資證明確係石啟璽告訴伊系爭儀器具有檢測、修復細胞及治 療疾病的功能,石啟璽曾明確告訴伊該儀器可以治療癌症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七頁反面)。然查,被告陳正為辯稱 系爭「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係以高達一百八十萬元 之價金向石啟璽購入,而證人石啟璽於本院另案一○四年度 易字第二三二、二九八號被告陳正為涉犯詐欺案件審理中雖 附和被告陳正為上開說詞,然就有關價金部分竟證稱:伊有 賣「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給被告陳正為,買賣時間
忘了,價金被告陳正為已經付清,一部分的價金是用畫抵充 價金,是什麼畫伊忘記了,總共抵了多少錢記不太清楚,如 果努力找應該會找到,除非掉了,因為伊有搬家,畫很大, 伊沒有把它裱起來云云(見偵二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 四頁反面),且其二人始終無法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被告陳正為所辯,及證人石啟璽所證述之系爭「 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之價值確實高達一百八十萬元 乙節為真。再者,檢察官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庭扣押 被告陳正為、李其雄二人之手機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勘查結果,其二人曾與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四七○○一 九號、名稱顯示為「老石」之人分別有下列對話:「老石: 杜董,和洪經理的事,雖然有一些石頭擋在前面,但,問過 律師,問題不大,就是耗點時間,務必忍一時,團結合作, 才是上策」、「陳哥、李哥平安!沒賺到錢大家心情都不好 ,各個都自我盤算…只有這傻子還在想辦法解決你們的問題 …。大家把話說清楚:⒈當初說要賣機器,要我提供一台當 展示機,利潤各1/3分,我作到了,你們呢?⒉你們將展示 機賣了(之後才說是免費試用??這關我何事呢?),但要 我再拿一台,我那有這能力,你們付成本錢再那一台是合理 的。…⒊你們給15萬(10萬是主機成本,電腦2萬、還要軟 體安裝設定、交通、教育訓練、維護…),只是成本沒有啥 利潤…隔天要到杜董那,都要打仗了還在說機器有多…!! ??怎能不讓人生氣呢?那時我只希望別再說了,還有能將 小機換回來…結果弄的大家不愉快,當時你們也只重眼前的 杜董,那之後的日本機你們似乎不在意…⒎總之,我不巴望 1/3分,也不想多賺!一台就15萬元。也不管你們分不分家 ,我收到25萬,出4台(小黑+小包+日本+在陳哥的小機), 我應收60萬!未收35萬!!(杜董到時候換新機給你們,小 機我要收回那是我跟別人合的)。過年前結清吧!!結論: 現在多說什麼都是假的,趕快動起來賺錢才重要!〝家合萬 事興〞合作比單打獨鬥好!誠誠實實,開誠布公比遮遮掩掩 、耍弄手段好!!祝!!兩位發大財!!」、「李哥平安! 昨日的簡訊,或許口氣重了,有得罪之處請原諒!我會這公 開對兩位大哥如此說,您是明白人您會清楚的,我不想讓你 …這次賣機器開始就我們三人,我就認定三人間沒有祕密, 不要有私心,有了私心就容易分裂!所以我把該說的跟兩位 大哥一起說清楚。這次錢是你出的,我了解您的心情…,我 希望大家趕快賺到錢!我的用意您跟陳哥能合好,我也需要 你在中間調和…。最後請求李哥,您是大生意人會評估!大 家靜下心…排除這些情緒誰對誰錯,還有已付出的錢心力,
這生意能作嗎?能!就會有能的辦法!不能!當然就用不能 的辦法處理!麻煩您!親自告訴我,謝謝!」,有被告陳正 為、李其雄手機通訊軟體與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 一卷第六十九頁編號五十二、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編號八至 二十三、第七十二頁編號三至六)。復參酌檢察官聲請調取 之被告陳正為本院另案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九八號 詐欺案卷宗,證人石啟璽曾於該案審理中呈報「3D-MRA聲納 核磁共振掃瞄儀」之3D操作手冊與判讀、培訓手冊、操作手 冊等資料,而其陳報上開資料之信封上即記載聯絡電話為「 ○○○○○○○○○○」,有信封袋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內第一九六頁),執此堪認前揭 與被告二人通聯、名稱顯示為「老石」之人應為證人石啟璽 無誤。則由其三人間之通訊軟體與簡訊之對話內容,已難認 證人石啟璽僅係單純販賣系爭「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 」予被告陳正為、李其雄之人,實難期其證詞能客觀中立。 況查,證人石啟璽於本院另案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 九八號被告陳正為涉犯詐欺乙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做教 育訓練時,不會告訴他們說直接就是治療,伊是說我們可以 做頻譜的修護,身體細胞的活化,但是它能不能達到可以把 癌症當時的狀況完全消除或是消除到某一個階段,這個伊不 清楚;正常我們在做教育訓練的時候,我們是說這個對於術 前術後它會有幫助的,對於健康細胞激活它是有幫助的,生 病的我們這邊都是強調你確定檢查出來了,因為這個只是做 預防,檢查出來如果有問題,還是要去醫院做明確的檢查, 因為後面有一些你需要做化療或是到醫院…,這就是醫院的 事情,我們這邊只是發現,如果你要激活細胞就可以,但是 它的效果是怎麼樣,我們就沒有辦法去做判斷等語(見偵二 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八頁),是其雖證 述系爭儀器有修護、激活或活化細胞之功能,但亦否認有向 被告陳正為表示可逕以該儀器治療疾病,如以該儀器檢查出 疾病,還是會建議受檢測人至醫院治療等情。佐以被告陳正 為具有專業醫檢師資格,就本件僅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 3D-MRA聲納核磁掃瞄儀」顯然不具備治療疾病之功能當無不 知之理,詎其為向告訴人杜平和推銷本件「3D-MRA聲納核磁 掃瞄儀」,竟佯稱該儀器具有檢測、修復細胞,甚至治療疾 病之功能,實難認其主觀上無詐騙告訴人杜平和之犯意,被 告陳正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石啟璽到庭作證,自無必 要。
(三)被告陳正為復提出學術研討剪報一份而辯謂佛教大林慈濟醫 院藍英明醫師亦使用相同儀器為病患診療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惟此部分業經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藍英明醫師函覆本院稱:「 在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北慈院四院學術研討會上所提到 3D-MRA儀器是民國九十五年個人私自購買,非醫院採購,當 時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儀器已購買十年,已找不到該儀器 產品使用說明書,目前此儀器也未曾在使用。本人當時在大 林慈濟醫院中醫部以3D-MRA以中醫觀點做學術研究及應用在 中醫檢測的評估,未對外公開營運或收費。發現此儀器在檢 測上會受許多因素的影響,例如:情緒七情、熬夜、失眠、 飲料、辛香料、咖啡、茶、酒、油炸食品、蔬果、健康食品 、女性經期、體痛、佩帶飾物等等各項因素均會影響檢測結 果,故此儀器影響因素太多;以此儀器檢測人體的五臟六腑 陰(血)陽(氣)亢奮衰微平和,是當下能量值的參考值, 不能做為疾病的診斷及儀器治療之使用憑證。因本人身為中 醫師,是以中醫四診及臟腑辨證論治開立中藥處治病患,非 以儀器治療病人。另鈞院所附之報導,為在台北慈院四院學 術研討會中所發表的一些心得,主要是有關於心臟陰陽氣血 衰微、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及心肌收縮無力與中醫五臟六腑陰 (血)陽(氣)亢奮或衰微的相關性,是以西醫心臟超音波 ,檢測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的確診,再以中醫四診及臟腑辨 證論治,針對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及心肌收縮無力的個案, 開立不同的中醫藥物方劑處治,然後用3D-MRA儀器檢測沒有 使用中藥及有使用中藥對心臟陰(血)陽(氣)能量是否改 善藥物比對的參考。從未以此3D-MRA儀器對任何患者做疾病 的診斷及治療。因接鈞院要回覆相關問題,才知道有此新聞 報導,本人從未發表臨床個案以此儀器做診斷治療及追蹤的 案例,也無任何有關3D-MRA儀器在中醫臨床實證應用之論文 。本人研究是有心臟超音波診斷與中醫四診和學理做為醫療 診治,並非如報導所言以3D-MRA做為診斷及治療,是報導有 誤。大林慈濟醫院為教學醫院,俱備各項精密的疾病檢測診 斷儀器及對各種疾病的治療方法,而3D-MRA儀器會受許多因 素的影響,故本儀器在本院當時就能量檢測之參考,不做為 疾病的診斷及治療之使用,對其如何找出病因以及如何對病 灶進行修復,並不明確了解。」等語甚詳,有該院一○五年 八月一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一○五一○八二號函一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再觀諸被告陳正為 所提前揭剪報內容僅記載:「大林分院藍英明醫師提報『能 量儀器在中醫臨床實證上的應用』論文,他表示能量儀器已 廣泛運用於驗證體質屬性,透過深入的歸納分析,可以了解 不同體質易患疾病…」,且剪報內容已明白指出除了「透過
儀器檢測」外,尚須「併採中醫特有之診治方式…」;另遍 查該剪報內容均未具體指出該3D-MRA斷層掃瞄儀器有治療何 種疾病之功能,詎被告陳正為竟斷章取義,隱瞞系爭「3D-M 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僅在中醫臨床上作為驗證體質屬性 之用此一重要資訊,進而向告訴人杜平和宣稱該儀器具有檢 測、修復細胞,治療疾病,甚至檢測出癌症並加以治癒之功 能,足見被告陳正為確有利用告訴人杜平和渴望治癒疾病之 心理,故意跨大系爭儀器之療效,致告訴人杜平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錢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李其雄雖辯稱就被告陳正為推銷及出租系爭「3D-MRA聲 納核磁共振掃瞄儀」予告訴人杜平和一事與伊完全無關,其 只是幫忙載被告陳正為及儀器過去長榮桂冠酒店,以及告訴 人杜平和之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李其雄於警詢中自承:約 在一○一年十二月份,我們一開始約在台糖長榮桂冠酒店洽 談,之後又將機器帶到他公司示範操作後,告訴人杜平和向 伊跟陳正為表示先將機器放在他公司試用七天,七天後再去 跟他收支票,七天後伊到他公司,他又說要先用租的,如果 效果好在介紹朋友使用,結果開了三十萬元的支票表示三個 月的租金,並表示三個月後會購買該機器,我們也同意,並 給他優惠,就是原本機器是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三個月後他 要購買的話,我們也將原本的租金三十萬改為訂金,扣除後 以一百二十萬賣給他;我們之前每次去他還說要幫我們介紹 其他朋友來使用這部機器,表示該機器價格並不貴,試用那 麼久都沒發現問題,後來卻反過告我們詐欺,伊也不知道該 說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第一次告訴人杜平和叫伊修機器時,是拿主機回去修 ,修好後告訴人杜平和拿回去繼續用,只是底部墊片少一個 ,與機器沒有相關,他就繼續使用,後來告訴人杜平和說電 腦有上述問題,伊說伊只是一個SALES,沒有辦法處理,機 器要拿回公司處理,講白了伊就是一個掮客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而均未主張自己與本案無關,直至 本院審理中始以上詞置辯,所辯已難遽信。況查,被告李其 雄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出執係由其將告訴人杜平和交付之三十 萬元支票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兌領,及曾至告訴 人杜平和之公司收取上開儀器送修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七 十八頁、易字卷二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實難認被 告李其雄僅係單純基於鄰居情誼幫忙載送被告陳正為及系爭 儀器前往供告訴人杜平和試用。再者,證人石啟璽確曾傳送 內容為:「隔天要到杜董那,都要打仗了還在說機器有多… !!??怎能不讓人生氣呢?」之簡訊至被告李其雄手機,
已詳如前述外(見偵一卷第七十三頁編號十五);被告李其 雄更曾先後傳送「杜董事長尊鑒:抱歉至今始回覆敝公司的 決策,本是一樁皆大歡喜的事,卻為吳理事長一番不能確定 的話讓閣下失去信心實屬可惜,敝公司無法接受退款的提出 依約於月底約滿取回機械,如有異議循法律程序處理。並頌 商祺」、「王秘書您好:顧客的意見永遠都是對的,站在業 務的立場,我會將杜董的質疑向公司反應,一定會有合理的 答案,期待杜董體會我對電腦程式的無知,希望能夠有信心 ;順頌商祺」等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杜平和、證人王麗 卿,有被告李其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 第七十四頁編號二十六至第七十五頁編號二十八、第七十五 頁編號二十九、三十),益徵被告李其雄所辯未參與本案乙 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與被告陳正為間,就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資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正為、李其雄明知扣案之「3D-MRA聲納核 磁共振掃瞄儀」不具治療疾病之功能,竟向告訴人杜平和佯 稱該儀器可檢查出身體疾病再進行修復,以此詐術,致告訴 人杜平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以承租上開儀器,被告 二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正為、李其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 人不知尋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為牟不法私利,竟利用告訴人 杜平和渴望治癒疾病之心情,向其宣稱「3D-MRA聲納核磁共 振掃瞄儀」具有檢測、修復細胞,及治療各項疾病之功效, 藉此向告訴人杜平和詐取財物,且案發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 杜平和和解,賠償損失,更一再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 兼衡被告陳正為身為合格醫檢師,為專業醫療人員,竟利用 告訴人杜平和渴望治癒疾病之迫切心情,誇大其詞,而以僅 屬第一等級、無任何治療功效之醫療器材偽充足以治療癌症 之儀器,進而向告訴人杜平和詐取財物,暨其二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杜平和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 其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 條亦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並增訂三十八條之一至 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二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現金三十萬元,屬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予告訴人杜平和,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杜平和及被告二人分別提出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案之「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共三組,分別係被 告陳正為、李其雄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除告訴 人杜平和提出之該組「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可認係 被告二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外,被告二人所提出 之「3D-MRA聲納核磁共振掃瞄儀」各一組,因與告訴人杜平 和遭騙之儀器均屬相同,堪認亦係被告二人供犯罪預備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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