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7號
TNDM,105,易,22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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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廈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仲廈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仲廈(原名郭俊夆,民國100年4月18日改名郭仲廈)與連 茂臨係朋友關係,連茂臨因欲購買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肝公司)之股票,而於91年9月20日左右,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予郭仲廈,作為購買華肝公司股票之價金。詎郭 仲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91年9月23日左右,在 高雄市民權路華肝公司內,將連茂臨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1紙交付予自稱華肝公司總經理特助之王永豪(該 紙支票經王永豪於91年9月24日,經由其第一商業銀行鼎泰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紙則未交予王永豪,而於91年9月26日經由郭仲 廈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已。嗣因王永豪避不見面,經連 茂臨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連茂臨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 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 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 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 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



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 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 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 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 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 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5、10 、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 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 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若 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即公訴案件一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 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二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者, 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已如上述。本件被告行為時間 為91年9月26日,雖檢察官迄104年12月24日始提起公訴,並 於105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本院收文戳可參 。惟本件告訴人連茂臨係於100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於同年1月24日分案偵查 ,此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開始實際偵查,且 事實上已在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消 滅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行為時起至檢察官開始實際偵查止 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仲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連茂臨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 辯稱上開75萬元的票是交給王永豪,另25萬元的票他提示後 弄成現金交給王永豪,25萬元的票是在他的帳戶提示,因為 王永豪說要支票跟一部分的現金,所以他就先墊付25萬元現 金,然後在他的帳戶提示支票。至於他交付王永豪的25萬元 現金如何來的,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云云。經查:(一)本件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供作購買 華肝公司股票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 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以購買華肝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存入被告所開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兌現,亦有上開支票影本背面蓋有被告印章及帳號(偵 ㈣卷第61頁),及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㈧卷第108 頁)可資佐證。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 兌現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開100萬元支票給 他後,他再將支票交給王永豪,由王永豪自己去兌現(偵 ㈣卷第6頁)。被告於同年月23日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 已將100萬元之支票交給王永豪,並以(已)兌現」等內 容(偵㈣卷第12頁);其後,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偵查 中指稱上開支票中25萬元是被告兌領,被告始改口稱是王



永豪要求要拿25萬元現金,其他開票沒有關係,所以他就 拿25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給王永豪(偵㈣卷第77頁)。 亦即,被告之供述已由將連茂臨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轉 交給王永豪,由王永豪自己去兌現,轉變為拿25萬元現金 及75萬元支票給王永豪
再者,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他是先將(25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偵㈤ 卷第8頁);於101年7月31日偵查中亦供稱他是先將(25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偵㈤ 卷第47頁);於102年9月6日偵查中亦供稱25萬元是因為 王永豪要拿現金,所以他將告訴人給他的支票軋進他戶頭 ,再領現金給王永豪(偵㈥卷第27頁)。其後被告於104 年4月15日答辯狀改稱「25萬現金我就先行代付,連先生 開立25萬的支票就入我戶頭兌現」(偵㈧卷第86頁);於 104年5月13日偵查中亦供稱他有代墊25萬元現金給王永豪 (偵㈧卷第112頁反面);於104年5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 他是將現金25萬元及75萬元支票一起在高雄市民權路華肝 公司交給王永豪(偵㈧卷第121頁);因告訴人信用好, 但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現金,所以他才幫告訴人代墊25萬 元現金,最後告訴人的(25萬元)支票再入他戶頭兌現( 偵㈧卷第122頁);於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復 改稱「25萬的票我提示後弄成現金交給王永豪」(本院卷 第26頁反面)。亦即,被告之供述由被告先將上開25萬元 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轉變為被告 先代墊現金25萬元與上開75萬元支票一起交給王永豪後, 再將告訴人所開立上開25萬元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先供稱已由將連茂臨所交付之合 計100萬元支票轉交給王永豪,由王永豪自己去兌現,再 改稱是拿25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給王永豪。另先供稱 25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現金25萬元交給王永豪,再改 稱是被告先代墊現金25萬元與上開75萬元支票一起交給王 永豪後,再將告訴人所開立上開25萬元支票存入其帳戶提 示兌現。被告關於上開支票如何處理之重要情節供述前後 不一,其陳述是否可採顯然有疑。
(三)證人王永豪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他簽 名領取沒錯,至於另外25萬元,被告並未交給他(偵㈤卷 第61頁),被告只有將75萬元支票給他,並沒有將25萬元 現金給他(偵㈧卷第121頁反面);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 述(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分別供稱無法證明有將



25萬元交付王永豪之事(偵㈧卷第56至57頁),亦無法交 代其交付王永豪25萬元現金之來源(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25萬元現金數額不小,苟被告確有交付25萬元現金給 王永豪,應有可供查詢之金錢來源。
又依卷附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㈧卷第108頁)所 示,在上開25萬元支票存入兌現前,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僅 有86元,上開25萬元支票於91年9月26日存入兌現後,合 計餘額為25萬零86元。經9次提領及3次轉帳(詳後述)後 ,迄91年10月29日餘額僅剩4元。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財 務並不寬裕。尤有甚者,上開3筆轉帳中,有一筆5018元 係轉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有卷附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41253號函(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可憑;另二筆(90018元、25018元)之 轉帳對象為被告之配偶高麗香於原荷蘭銀行(現為澳盛銀 行)信用卡卡號,有卷附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5年11 月1日105澳盛(台執)字第133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存入其帳戶提示兌 現後,並未將現金交予王永豪
從而,本件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或現金 如何交付王永豪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證人王永豪否認有收 受被告交付25萬元現金之事實、被告無法說明其所稱上開 25萬元現金之來源、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之提及轉帳情形綜合判斷,證人王永 豪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25萬元現金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 顯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自行存入其帳戶內提示 兌現後侵占入已之犯行。
(四)本件被告事後雖有開立25萬元本票(偵㈡卷第9頁)予告 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那是因為被告領走(25萬元 支票),他要跟被告追錢,被告才簽給他當證據。寫本票 的日期就是本票上日期(本院卷第87頁)。參諸上開本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92年7月7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21日,顯 見上開本票應係被告於91年9月26日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後近10月,因告訴人追查才開立上開本票予告 訴人,尚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於91年9月26日提示兌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故意。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雖於99年4月1日有書立清償協議 書(偵㈡卷第1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否認該清償協議書 所處理之債務範圍包括本件之25萬元部分。由清償協議書 第1條前段所記載之被告欠款「九十五萬元」及最後1行所



記載之「一百萬本票」間之差距,比對被告關於另筆債務 尚另開立45萬元、50萬元(合計95萬元)本票(偵㈡卷第 10至11頁)予告訴人等情,該清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是否 包括本案之25萬元票款尚非無疑。然而,這些並非重點, 重點在於被告於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逾8年 6月,才與被告書立上開清償協議書,由此時間差距甚遠 ,顯然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於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支票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故意。
(五)至於本案支票是否可為侵占標的部分,雖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是他人之物,金錢、支 票都是流通的物品,票據可以透過背書轉讓、金錢可以透 過匯款的方式移轉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可參, 認定票據交付有無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是侵占罪要件等 語。然而,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雖係無記名票據 ,不需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且持有支票之執票人為票 據債權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然關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有 票據關係及非票據關係,執票人如何行使票據上權利及行 使、移轉之方式或票據權利義務內容均屬票據關係;至於 票據係屬何人所有之物,對於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如何請求返還票據,則屬非票據關係,非票據關係仍應 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即告訴人於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時,其目的係要委請被告代 為交付他人購買華肝公司股票,並無將票據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之物權移轉意思,被告並未因而取得上開支票之所有 權,上開支票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況且,支票為代替現 金支付之工具,其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將之侵吞入己 ,仍屬侵占他人之物。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行為時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侵占他人 之財物、所侵占之金額非少、犯罪之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其為大專畢業、子女已成年,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 可、從事直銷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 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 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修正之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並提 示兌現25萬元應係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5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105年7月1日)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種類│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發票人│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
├─┼──┼────┼─────┼──────┼───┼─────┤
│1 │支票│75萬元 │HC0000000 │91年9月19日 │連茂臨│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臺南分行│
├─┼──┼────┼─────┼──────┼───┼─────┤
│2 │同上│25萬元 │HC0000000 │91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100年度發查字第76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
│2 │100年度他字第270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
│3 │100年度偵字第16588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
│4 │100年度交查字第780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
│5 │100年度交查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
│6 │102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
│7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偵查卷宗 │偵㈦卷│
├──┼────────────────┼───┤
│8 │103年度交查字第2124號偵查卷宗 │偵㈧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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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