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創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08月05日15時46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前揭採尿時間經該分局員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下引之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於驗尿前3日感冒,有吃感冒藥,是明通治痛單
液、冠安感冒加強液還有扣案的感冒藥包,驗尿當天其三種 藥都有吃,另外也一直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其並未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警於104年8月5日15時46分採擷尿液檢體,送往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 法EIA」初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其尿液安非他命測出值為99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26ng/mL,故上開尿液檢體 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而參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套封及簽 名、捺印,且其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依此堪 認上開中山醫學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所確認呈安非他命測出值 為9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26ng/mL者,確係被告 於104年8月5日15時46分所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無訛 。
(二)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規定:1.「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 尿液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初步檢驗』應採用免 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檢驗結果尿液檢 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 應判定為陽性」、「『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 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略 ),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 條第2、6、7款、第15條、第18條參照)。2.「複驗:指已 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之 確認檢驗」、「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 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 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最低可定量濃 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司 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 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判定陽性閾值)規定限制」(《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8、14款、第20條、第 24條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其上就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雖記載為「陰性反應」,其濃度閾值雖未 達500ng/mL以上,然依前揭說明,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 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 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且司法 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判定陽 性閾值)規定限制。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複驗鑑定之結 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約426ng/mL,已高於最低可 定量濃度閾值40ng/mL達十倍多,亦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
(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方法,包括「氣相層析儀 」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 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 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 ,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 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 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 結果差異;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 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 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 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 )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 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 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此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 在案,且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以,本件所採 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檢驗方法所確認,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否則其尿液檢體豈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亦認以此檢驗數值,被告未服 用其他藥物之情形下,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
(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 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
,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參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被告應係於104年8月5 日15時46分採尿時起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明通治痛單液、冠安感冒加強 液及扣案藥包為證。然查:
1.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檢附明通治痛單液、冠安感冒加強 液之外包裝成分表就「服用冠安感冒加強液、明通治痛單液 後,是否導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函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略以:「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而經查衛生福利部藥 物許可證資料,明通治痛單液、冠安感冒加強液主成分均含 有DL-Methylephedrine HCL及Methylephedrine成分,人體 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語,有該署104年12月17日FDA管字第1040059779號函 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3至36頁)。
2.又被告提出之扣案藥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氣相層 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後,僅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癒創木 酚甘油醚(Guaifenesin)、Cloperastine及甲基麻黃(Met hylephedrine)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9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 命成分。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度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略以:「該藥物所含之上開對位乙醯氨 基酚(Acetaminop hen)、癒創木酚甘油醚(Guaifenesin )、Cloperastine成分,均非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 他命,至Methylephedrine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 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 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 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署105年3月2日 FDA管字第1059901051號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3頁)。 3.再者,被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後所服用之精神科藥 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其中所含成分後函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亦略以:「該藥物所含之Apo-
Quetiapine Tablets、Depakine Chrono500mg Film coated Tablets、Seroquel Tablets、Quetiapine及Valproate Sod ium成分,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 年5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06793號函暨所附健保就醫 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8日FDA管 字第1050023600號函及105年9月26日FDA管字第1050040688 號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8月25日安院精字第10500032 79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58至61、66至67 、70至71、75頁)。
4.上述函釋內容,係經主管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所提供之結論, 自可憑信。準此,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藥物,多不含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即便含有Methylephedrine等類 成分,然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時係因服用 上開藥物而致採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顯無 可採。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 驗結果,既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依上 開函釋意旨,當可排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六)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承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從 事塑膠射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