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5年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日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日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 管束人自105 年9 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 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向檢察官所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7 月 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7 月4 日至107 年7 月3 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5 年8 月16日第1 次報到執行時雖有遵期前往,惟於受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後,當庭表示:「我想要繳錢,我不要緩刑,我不要 保護管束,我不要那麼麻煩,我沒有那麼多時間,我不想來 報到了,希望能幫我撤銷緩刑」等語,並向該署觀護人出具 請求撤銷緩刑聲請表,表明其因工作忙緣故,不欲繼續緩刑 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之意 。其後受刑人即未遵期於105 年9 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迭經該署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10
月7 日、10月28日、12月2 日發函告誡,命其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9 時、10月25日上午9 時、11月15日上午9 時、12月 21日上午9 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後如再 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並合法送達受刑 人收受,詎受刑人竟如其先前表示,故違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而未依規定報到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8 月16日執行筆錄、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撤銷緩 刑聲請表、該署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 人已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其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故意不服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 束之命令前往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第4 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屢經通知、告誡仍拒不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已表示無法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無法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 情形,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