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105年度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5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 法相符。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 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 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0.076公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毒品與 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