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53號
TNDM,105,原簡,5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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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記載:「. ..因業務疏失,設為定成分期付款,將會重複扣款,要取消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黃筱芸陷於錯誤,依另名 男性自稱客服主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匯出款項。」 應更正為:「..因業務疏失,將商品條碼刷成12次,須至自 動櫃員機查詢是否有被重複扣款云云,使黃筱芸陷於錯誤, 依另名自稱客服主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匯出款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其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 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查本件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林子祥馬溢成黃筱芸等3 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



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念及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之多寡 及損害金額高低,與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數量,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金融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以每1個 帳戶新臺幣6千元之價格出售帳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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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