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72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凱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33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其他案件裁定合併定執行 刑為6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江凱倫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5年5月29日6時許,前往陳惠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圍牆及 門窗之方式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陳惠菁置於客廳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 金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6月20日3時許,前往劉文蘭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未上鎖大門 之方式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劉文蘭置於上址之玉佩6個、 OPPO牌行動電話1支、瑞士天梭牌手錶1支、隨身碟1個、現 金7,2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後, 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 ㈢於105年6月24日5時許,前往黃舜蓁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 圍牆及開啟未上鎖大門之方式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黃舜蓁 置於客廳背包內之inFOCUS牌M370行動電話1支、「家樂福30 0元禮券」1張、手錶1只、金片1枚等財物,得手後逃逸,並 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劉文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惠菁、黃舜蓁、告訴人劉文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至11頁),且有渠等住處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於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財物範圍漏載手錶1 只、金片1枚,惟此部分與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
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 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曾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盜所得多寡,兼衡以其自承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竊盜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均 未扣案,然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 竊所得之手錶1只、金片1枚,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黃舜蓁證述明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罪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告訴人)│ │
├──┼────┼────┼───────────────────────┤
│ 一 │犯罪事實│陳惠菁 │江凱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
│ │㈠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劉文蘭 │江凱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 │㈡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佩陸│
│ │ │ │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瑞士天梭牌手錶壹支、隨│
│ │ │ │身碟壹個、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黃舜蓁 │江凱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
│ │㈢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
│ │ │ │FOCUS牌M370行動電話壹支、家樂福300元禮券壹張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