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記芳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記芳(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之技術員。詎其於民國 104年11月13日上午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謝杰洵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杰洵失控 朝左倒地,遭其左側由同昶冠(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 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頭部,旋謝杰洵經送醫救治,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併左內頸動脈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詎許記芳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車發生擦撞,且所駕機 車尚因此震動,更曾回頭朝擦撞地點觀看,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謝杰洵片刻,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又謝杰洵不幸於 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10分死亡,經其父謝明龍、母陳燕芬 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許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現場與上開車輛外觀照片120 張、監視錄影畫面36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 記錄器畫面8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立法時其理由 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 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 ,其修正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 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 逃逸刑度」。從上揭立法理由以及修法理由,肇事逃逸罪處 罰之目的,均在於肇事者未於肇事後,對被害人提供即時救 護,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因 此只要肇事人於肇事後有逃逸之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即屬 該當,並不以肇事者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刑事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考諸 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 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 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 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 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其於肇事 後明知肇事之事實,竟未依法所要求之義務停留在現場為被 害人提供救助,反而駕車逃逸離去,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對於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乃被 害人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的超車間距,致擦撞被告駕駛的 機車,於倒地後復遭自後駛來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頭部 致死,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乙節,並無責 任,惟其於肇事後,明知發生擦撞之事實,卻自認為無肇事 責任,即駕車逃逸離去。惟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縱被告 停留現場,亦無從免於被害人因傷重不幸死亡之事實,從而 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節,相對於一般對於被害人死 傷具有過失責任之肇逃事件而言,其惡性明顯為低,然刑法 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論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 猶嫌過重,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審酌被告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擦撞,對於車禍以及被害人 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惟因自認為對於車禍無肇事責任,不 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棄被害 人於不顧,而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傷勢嚴 重,縱使即時送醫亦無從免於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其所 應受刑事非難之程度較低;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即時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前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家中尚育有雙胞胎子女,為家中 唯一經濟來源,並須扶養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要洗腎的父親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本件被告犯後一開始並 未承認犯行,猶辯稱不知道擦撞到被害人,待檢視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被告停車後曾一度往回看,且雙腳也因為擦撞後 不穩而抬起,雖最終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由此可 見被告犯後仍有推諉卸責之念,此本院認為其犯罪後態度只 是尚可而非良好之原因。本件被告所犯有二大錯誤,肇事後 逃逸為其一,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已臻 明確之際,猶要求檢察官查明其死因,導致被害人遺體接受
解剖查明死亡原因,此舉猶如對被害人家屬傷口上灑鹽,更 是加深本件告訴人夫婦喪子之痛,此可由告訴人於本院陳述 意見時,對於被告堅持解剖乙節,甚不諒解,講到痛處猶淚 灑法庭,可見其喪子之痛痛入心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之情 狀、告訴人明示不希望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以及經本院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以 影響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地位等情,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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