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鋒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鋒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鋒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12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化區臺20線公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公路45公里100公尺處時,與同向 內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毛崑旺發生擦撞,造成毛 崑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7分死亡( 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邱清鋒騎 乘前開機車與毛崑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可聯繫之資 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劉小曼之證述暨劉小曼報案紀錄、報案光碟、勘驗
報案光碟筆錄;⑶證人蘇蘭、王江敏之證述;⑷證人兼告訴 人易如美之證述;⑸證人即向萬成警員之證述、職務報告; ⑹車禍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已委請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劉小曼報 警,且拜託住在案發現場旁邊之蘇蘭協助看顧毛崑旺,伊再 去田裡找毛昆旺母親毛陳秀鑾,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 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 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 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 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 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 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 駕駛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 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 判決要旨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4所處罰者,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性質上係處罰故意犯,所謂「逃逸」係指,須行為人 對於肇事所致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而仍決意置被害人於 不顧離去者,始克成立;故若行為人雖未自行救助,而係委 由急救單位代為處理,或確知已有他人請求急救單位處理, 縱在客觀上雖有離去現場之事實,然尚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 何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決意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經查:
㈠證人劉小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騎 機車至伊住處,告知毛崑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被告說因為 沒帶手機,要求伊打119叫救護車,伊便立刻以所持用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再以上開 行動電話通知死者毛崑旺配偶即告訴人易如美(0000000000 ),伊的住處距離被告所說事故地點約100公尺左右等語( 警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3頁背面,調偵1349卷第19頁 ,104偵續86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偵續一卷第28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6分33秒接獲 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劉小曼手機門號)撥打119之報 案紀錄(104偵續86卷第38頁)、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劉小曼 於上開時間撥打119報案之錄音光碟勘驗報告(核交2498卷 第2頁)、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 午9時6分撥打119之通聯紀錄(調偵1349卷第22頁)及劉小 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8分、9時 10分、中午12時7分、中午12時11分與告訴人易如美所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偵1349卷第22頁) 、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17分到達車禍現場執行救護之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6日南市消護字第1040023424號函暨 所附救護紀錄表(104偵續86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行車事故發生後,固然騎乘肇事車輛離開現場,然被 告係因身上未帶手機,就近拜託證人劉小曼撥打119通知救 護車前來,可見被告並非任意置被害人毛崑旺於車禍現場而 不顧。
㈡證人蘇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自己家門口, 伊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伊是聽到像車禍的聲音,伊從家裡走 出來,伊看到伊住處對面的馬路上,死者毛崑旺、被告均人 車倒地,然後被告要伊幫忙看顧一下車禍現場,被告說要騎 機車去找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不一會兒毛崑旺母親毛 陳秀鑾到現場,救護車、警察也都來了,伊就回家,警卷第 44頁所拍攝照片是從伊住處監視器照到的等語(調偵1349卷 第35頁、第35頁背面,104偵續86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 第80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且有自證人 蘇蘭住處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到對向馬路上由死者毛崑旺、被 告所分別騎乘之兩輛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併行之畫面(警卷第 44頁)附卷可參;又證人胡武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後 在台20線看見毛崑旺躺在地上,當時旁邊有一個住戶老太太 站在家門口看前方,伊有問老太太毛崑旺怎麼了,老太太說 是被告造成的,老太太還說受被告之託看顧現場,被告去找
毛崑旺母親了等語(104偵續86卷第74頁背面);並據證人 即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證稱:蘇蘭住在案發現場該處沒 錯等語(104偵續86卷第46頁)。則證人蘇蘭既居住於車禍 現場對面,自堪認證人蘇蘭、胡武將所為被告拜託蘇蘭看顧 事故現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既已委 請證人蘇蘭幫忙看顧被害人毛崑旺,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對 被害人毛崑旺加以照護,亦非恣意任被害人於事故現場而不 施以救援。
㈢證人王江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受死者母親毛 陳秀鑾雇用在芒果園採收芒果,車禍當天早上約9點多,被 告騎機車至芒果園要找死者母親毛陳秀鑾,當時毛陳秀鑾不 在,伊問被告找毛陳秀鑾有什麼事,被告說毛崑旺騎車跌倒 翻車,然後被告就騎機車走了,而死者車禍地點距離芒果園 騎腳踏車約2分鐘可以到等語(調偵1349卷第37頁、第37頁 背面、第41頁,偵續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劉小曼證稱: 被告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時,接著就說要去找死者毛崑旺母 親等語(調偵1349卷第19頁背面,104偵續86卷第63頁背面 、第64頁背面),證人蘇蘭證稱:被告拜託伊看顧車禍現場 ,被告說要去找毛崑旺母親等語(調偵1349卷第35頁,104 偵續86卷第36頁背面、第80頁背面,偵續一卷第27頁背面) ,證人胡武將證稱:老太太說受被告之託看顧現場,因為被 告去找毛崑旺母親了等語(104偵續86卷第74頁背面),均 互為吻合,堪認被告確係急於聯繫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 。則被告於肇事後,雖離開事故現場,然其已先行委請劉小 曼撥打119報案,並拜託蘇蘭在車禍現場看顧被害人,由被 告委請劉小曼、蘇蘭幫忙之舉,顯見被害人應可獲得即時救 護,被告始離開現場,並親自前往找尋死者母親毛陳秀鑾; 又被告既敢親自面對死者母親,自有預見其被被詢問車禍發 生經過之可能,其仍前往找尋死者母親毛陳秀鑾,自難認被 告係為脫免責任離開現場,而不足認係逃逸,否則被告大可 一走了之,何必再親往通知毛陳秀鑾。
㈣證人即死者毛崑旺配偶易如美於偵查中證稱:劉小曼打電話 給伊,告知毛崑旺跌倒,伊馬上打電話給婆婆毛陳秀鑾,告 訴婆婆毛陳秀鑾有關毛崑旺跌倒之事,請婆婆至現場等語( 偵12435卷第9頁,104偵續86卷第46頁,偵續一卷第26頁背 面);證人即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於偵查中證稱:有人 打電話給易如美,易如美再打電話給伊,告知毛崑旺跌倒, 叫伊過去看看,伊就開白色轎車過去事故現場,約1、2分鐘 就趕到現場,伊看救護車還沒來,伊就以0000000000或0000 000000門號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104偵續86卷第45頁背面
、第46頁);並據證人劉小曼證稱:被告叫伊打119叫救護 車,之後打電話給易如美等語(調偵1349卷第19頁背面,10 4偵續86卷第63頁背面);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 月15日上午9時13分48秒接獲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毛 陳秀鑾手機門號)撥打119之報案紀錄(104偵續86卷第38頁 )、劉小曼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8 分、9時10分、中午12時7分、中午12時11分與告訴人易如美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調偵1349卷第 2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先行委請劉小曼撥打119報案 ,並由劉小曼以電話通知死者毛崑旺配偶易如美,再由易如 美電話通知死者毛崑旺母親毛陳秀鑾,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已盡其可能透過可知管道聯繫被害人之相關親人,以達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之目的;是審諸刑法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 ,被告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時既已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縱其 有駛離現場之舉,仍難謂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否則 自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未合。
㈤被告與死者毛崑旺分別騎乘機車而兩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 9時12分33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倒地滑行,被告於同日上 午9時12分42秒將死者機車牽起,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3分28 秒離開現場,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4分49秒返回現場,被告 於同日上午9時15分36秒再度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8頁);而證人即案發 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員警蔡佩璋、林進雄固均證稱:在事 故現場沒有見到被告等語(104偵續86卷第74頁背面、第86 頁、第86頁背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供稱:伊於案發 後有回到距離現場100公尺左右處,伊看到救護車來,且毛 崑旺母親已經在現場,伊才沒有走過去而是前往田裡工作, 伊當時看到救護車在事故發生後約15分鐘左右到達現場等語 (偵12435卷第9頁,104偵續86卷第23頁背面、第47頁), 衡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6分33秒接獲 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即劉小曼手機門號)撥打119之報 案紀錄(104偵續86卷第38頁)、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17分 到達車禍現場執行救護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6日南 市消護字第1040023424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04偵續86 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所稱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距離事 故發生之時間差,與前揭客觀事證甚為接近,故被告所稱其 有再度返回現場,確認救護車及死者母親均在現場等情,應 非子虛。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請求證人劉小曼叫救護 車,證人劉小曼亦有撥打119報案,被告另請求證人蘇蘭代
為看顧現場,以便被告本人親自前往找尋死者毛崑旺母親, 是被告雖未留在車禍現場,但其離開現場係為尋求救護資源 ,並有央求他人代為在現場看顧,甚至於尋求救護資源後, 再度返回事故現場附近,於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後方離去, 自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㈥檢察官雖以證人劉小曼是否有電話告知告訴人易如美係被告 與死者發生車禍,或僅表示死者跌倒乙節,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劉小曼就被告是否有告知與死者發生車禍,或僅告知 死者跌倒乙節,亦證述前後不一;及證人向萬成警員表示一 開始以為是死者自摔,後來去調閱蘇蘭住處監視器才知悉車 禍經過,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足見被告隱匿其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者,而肇事逃逸云云,固有證人向萬成警員所出具如 附表二所示職務報告為憑。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肇事後行為人逕自離去,致使被害人 無力求援,生命因而受有危險,始訂立該條罪責,且立法意 旨亦載明該罪之刑度係依據遺棄罪所訂,是顯然肇事逃逸罪 係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396號 、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肇事逃逸罪 之目的旨在督促行為人於行車事故發生當時對被害人應為必 要救護,被告縱然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劉小曼其與被害人發生 擦撞,而僅告知被害人跌倒,然於行車事故發生當下,被告 著實已先委請證人劉小曼撥打119報案,並拜託證人蘇蘭現 場照護,證人蘇蘭亦確實在場看顧被害人,此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本無要求行為人必須自己在場 照護,或行為人自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是藉由他人之行 為達成相同結果即應非該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況一開始被告 並非為脫免責任而離開現場,而係為尋求救護資源,甚至於 尋求救護資源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附近,於確認被害人獲 得救護後方離去,主觀上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難認該 當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㈦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僅堪認定被害人與 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肇 事逃逸意圖,業如前述,上開書證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離開 現場即當然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郭瓊徽
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864號偵查卷宗 (簡稱「103相864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5號偵查卷 宗(簡稱「103偵12435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偵查 卷宗(簡稱「調偵1349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 宗(簡稱「104偵續86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卷 宗(簡稱「105偵續一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498號刑事 卷宗(簡稱「核交2498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卷宗(簡 稱「院卷」)
附表一:(核交2498卷第2至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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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驗報告 │
│案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 │
│案由:過失致死 │
│勘驗時間:105年5月26日4時30分 │
│勘驗地點:檢察事務官室 │
│勘驗人員:劉建華 │
│勘驗標的:劉小曼報案之錄音光碟(103年7月15日9時6分)│
│光碟內容譯文如下:A:消防員 B:劉小曼 │
│A:119你好! │
│B:(嘈雜聲)車禍,我的(不清楚發音)這邊。 │
│A:在哪裡,住址給我,來。 │
│B:啊,玉山,寶光聖堂! │
│A:寶光聖堂喔! │
│B:對對對! │
│A:寶光聖堂前面還是裡面? │
│B:那個往甲仙的路! │
│A:寶光聖堂再繼續往甲仙,是不是? │
│B:對對對? │
│A:車禍嗎? │
│B:對對!那個摔倒啊,那個吐血啊!要趕快! │
│A:吐血是人不舒服,人暈倒,是不是? │
│B:騎機車倒下來啊! │
│A:那離寶光聖堂再繼續往! │
│B:大概再200公尺啦! │
│A:再200公尺喔!你機車有沒有車牌? │
│B:我不知道呢,我在路邊等你啦! │
│A:好好,看到救護車跟他攔一下喔! │
│B:好 │
│A:男生或女生,大概幾歲? │
│B:男生!大概不到50吧! │
│A:好好,謝謝!, │
│通話時間長度約1分0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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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偵續一卷第40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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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書 │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08日 │
│ 於玉井分局玉山派出所 │
│ 本轄於103年7月15日早上9時許,位於臺20線46公里附近發 │
│生毛崑旺騎重機肇事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居民反映該肇事地│
│點東側民宅家中裝有監視器,可前往查看有否拍攝到肇事經過,│
│經職於103年7月21日下午17時前往查訪該住家(臺南市南化區玉│
│山里23-1號屋主:蘇○女士)發現該住戶前屋簷下左側裝有監視│
│器,經屋主同意職調閱監錄器,當時通知警員吳明燁前來協助操│
│作讀取,因電腦程式每家不同攜至本所電腦無法讀取,再請熟悉│
│操作監錄器李姓友人前來協助讀取複製調閱(當時民宅監錄器主│
│機已可看出當時影像畫面)然至本所電腦仍無法播放,又於103 │
│年7月22日早上電請裝設監錄器之公司沈姓技術士到所協助指導 │
│檔案轉換其它電腦播放調閱,監視器可清楚發現,於103年7月15│
│日早上9時許位於臺20線46公里附近由邱清峰駕機車從臺20線東 │
│往西(玉山往北寮)方向,後方由毛崑旺駕機車於肇事地,從後│
│方趕上且併行,不知何故毛崑旺連同機車迅即人車倒地,腦部受│
│傷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重傷不治死亡。經裝設民間監視器屋│
│主查證當天確為邱清鋒與毛崑旺發生車禍無訛。該監視器屋主還│
│至現場協助傷患就醫。職於103年7月21日晚上約12時左右至邱清│
│鋒住所外查看,發現103年7月15日早上9時許邱清鋒所駕駛之H5V│
│-592重機車,停放在屋外並發現有新刮痕(疑似車禍遺留痕跡)│
│,因當時已晚職準備於翌日103年7月22日早上再通知邱清鋒到所│
│說明,於103年7月22日早上邱清鋒便自行到所,隨後將邱清鋒帶│
│往偵查隊查明事發經過。 │
│謹陳 │
│報告人:巡佐兼副所長向萬成(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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