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4號
TNDM,105,交訴,7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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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912號、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肆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舜杰於民國105年7月11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 某PUB內,飲用啤酒7、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其雖知上情,仍於105年7月12日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上址,行 駛於公共道路上。嗣黃舜杰於同日4時38分許,酒後駕駛甲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天雨易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客觀上亦 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 果,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提高警覺,仍貿然前行,因 而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路人吳美玉陳福興所有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路旁多處店家,導致吳美玉 受有顱骨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5時9分因開放性顱骨損傷宣告死亡(到院前已無心 跳、呼吸),陳福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路旁 店家財物亦因此受損。黃舜杰於事故發生後,已知自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 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循線追查至黃舜杰住處,並於105年7月 12日7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 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玉之子陳瑩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吳美玉之配偶陳勝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瑩鍾、陳 勝福、證人陳福興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檢測單、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 51330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 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雨天駕車應提高警覺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雨、有晨光、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導致撞擊被害人 吳美玉,被害人吳美玉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左股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5時9分因開放性 顱骨損傷宣告死亡(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美玉所受之死亡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 ,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 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 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 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 ,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 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 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本案被告 為大學學歷,行為時為35歲,又有正當工作,顯係具有正 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 上應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 結果,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造成不慎撞擊被害人吳美玉,而引起被害人 吳美玉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吳美玉死亡之加 重結果負過失責任。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 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 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 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 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 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 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 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 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撞擊被害人吳美玉,對於被害 人吳美玉因此死傷一節,自應有所認識,而可認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在場之義務,竟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 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棄被害人吳美玉不 顧迅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行為與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 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 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 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酒醉駕車致人死亡,然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就此已有特別規定,毋須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 法第185條之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人死亡後,又駕車逃逸,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吳美玉之家屬、陳福興 均已調解成立,並在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吳美玉家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代位向被告 請求200萬元損害賠償(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 可考)之情況下,仍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給付調解金額(臺 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中



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若仍分別科予最輕本刑 為3年、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堪認有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本 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 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 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導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於肇事後,又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顯見 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吳美玉之 家屬、陳福興均已調解成立,復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給付調 解金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自陳 :在臺南科學園區擔任品管人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父母均無工作,父親有眼睛疾病、母親有胃部疾病 ,其需撫養父母,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湖美眼科診所及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犯罪之方 法、與被害人吳美玉無特別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公共安全及社 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 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4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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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