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3號
TNDM,105,交訴,5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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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玉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
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崑玉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 柳營區旭山里新吉庄新興宮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 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 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 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居人彭玉珍自上址離開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果毅里南一 六五線道二十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 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撞及前方黃施幸女所騎之自行車,致雙方均人車 倒地受傷(施黃幸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彭玉珍因此受有 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腦水腫等嚴重傷勢,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 十六分不治死亡。嗣吳崑玉肇事後,因本身亦受有右手肘及 手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由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 ,警方抵達醫院處理時,吳崑玉乃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一○五年四月九日十九時 五十六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對吳崑玉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 崑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施幸女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彭玉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相驗暨現場勘查照 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一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 十一至四十三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九頁)。而被害人彭玉珍 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五頁)。按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足憑,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案發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彭玉 珍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 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自後方撞及被害人黃施幸女所騎之自行車,造成雙方以 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彭玉珍均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五○四九四八六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按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 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 害人彭玉珍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 ,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彭玉珍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 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彭玉珍確因被告酒醉駕 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 害人彭玉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 害人彭玉珍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 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一項與 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 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按具有裁判 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 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因本身亦受有右手肘 及手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由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 治,警方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一○五年九月五日南市警營偵字第一○五○四七二一二七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乃警 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 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 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 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 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 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 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 ,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 發覺以前為之,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 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 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 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即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 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 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 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 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 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 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不欲追究其刑事 責任,亦須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經 查,「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 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 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 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阻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 為。詎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貿然於酒後駕車搭載被害 人彭玉珍返家,終致釀成巨禍,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 告已經本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對照其上開犯 罪情節,殊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故本 院認本件並不宜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 明。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違法酒駕,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復不慎釀成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彭玉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彭 玉珍為同居關係、被害人彭玉珍之子於警詢中表達不欲追究 之意,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 婚、從事道士訟經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三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 被害人彭玉珍與被告為同居關係、被害人彭玉珍之子於警詢 中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意,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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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