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122號
TNDM,105,交訴,122,20161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荃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荃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5段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甫為綠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 為李庭宜所駕駛適沿長榮路5段自東向西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原停路中,閃轉彎公車後再行),致李庭宜人車 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與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籃荃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