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秀枝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一七二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鄭惠珊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許秀枝應於一0五年十月九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捌萬元,自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九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說明的是:本件被告許秀枝所犯的過失傷害罪,不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她 在本院準備和審理程序都承認犯罪,經過本院審判長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被告和檢察官的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來審理本案,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59條第2項的規定,不再需要討論被告以外 的人在法院外所作的陳述有或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二、犯罪事實:許秀枝在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35分左右, 騎著L9H-99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著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行駛,在經過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的時候,本 來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了打算超越前方 車輛外,後車應該要和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 而且車輛行駛的時候,駕駛人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 行的間隔距離,並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照當時是 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不會視線不良、市區的柏油路面乾燥 不會打滑,道路沒有缺陷和障礙物等情況,客觀環境並沒有 使許秀枝無法注意或難以注意的情形。許秀枝竟然因為疏忽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木森所騎乘YCK-732 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吳木森再追撞他的前方由鄭惠珊所騎乘 000-BYZ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害鄭惠珊人車倒地後受到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許秀枝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在警察知悉何人肇事之前,當場向前往處 理的員警承認她是肇事者。本案是被害人鄭惠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屬司法警察提出告訴以及許秀枝自首之 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秀枝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鄭惠珊(即告訴人)及吳木森接受司法警察和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的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人傷照片、路口監視畫面光碟錄影檔的翻拍照片。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在客觀 環境並沒有使她無法注意或難以注意的情形,疏忽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因為過失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鄭惠珊受傷 ,構成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又依照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肇事之後留 在現場,且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是她肇事,沒有 逃避刑事責任並且接受調查和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所 以本院決定依照這項規定在二分之一的範圍內,減輕被告的 刑罰。
五、本案檢察官接受告訴人鄭惠珊的請求,認為被告在本院第一 審簡易程序判決時,仍然沒有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為第一 審判決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然而本院第一審的判決,就是 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前 提情況來量刑,所以「未達成和解」本來就是第一審判決的 量刑因素;況且被告和告訴人在檢察官上訴之後,也順利達 成民事調解,因此檢察官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並不合理。其 次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過失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考量被告的過 失程度、告訴人的受傷情形以及被告的犯罪後態度之後,量 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且一併說明了如果易科罰金,要以新 臺幣(以下金額單位均相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有檢察 官批評的「量刑過輕」的情況。所以本院決定駁回檢察官的 上訴,維持第一審的決定。
六、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可以知道被告 許秀枝之前從來不曾有過任何犯罪前科。她在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全部的過失行為,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定 除了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險給付之外,被告應該在105年10 月9日之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餘款8萬元,自105年11月9日 起到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1172號,本院簡上卷第23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賠償告 訴人損害的誠意,犯罪後的態度良好。本院認為被告此次車 禍後經過偵查和審理的漫長過程,必然身心俱疲,煩惱不已 ,這個經歷一定會讓她知道日後騎車必須謹慎小心,本院也 非常相信她會跟過往一樣,與其他的犯罪絕緣。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本次車禍的過失傷害罪所處罰的拘役二十日,應該 暫時不要執行,因此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 告緩刑二年,希望藉此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避免她既要 受國家的刑罰,又要賠償告訴人而負擔太重,這一點也是告 訴人在調解筆錄中所認同的。但為了要確保被告在緩刑期間 ,能夠按照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和付款方式履行,所 以本院一併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命令被告必 須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果被告沒有遵照本院 的命令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且情節重大(例如賴帳不還), 檢察官就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的緩刑,到時候被告就必須 接受拘役二十日的處罰,被告務必注意這一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