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92號
TNDM,105,交簡上,19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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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錦德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龍崎石曹里市道182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線道23.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如欲左轉彎,車輛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錦德 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左轉彎進入往石曹方向之岔路口時,先 行駕車至該路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而占用對向來車道,並 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鄒承翰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見許錦 德左轉彎而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鄒承翰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背、左手腕、左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 之傷害。許錦德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錦德自首、鄒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許錦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錦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剛 好要轉彎停下來,他就過來撞我,碰撞時我車輛是靜止的, 我認為我沒有錯,沒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龍崎石曹里市道182 線道23.5公里處 ,欲左轉彎進入石曹方向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鄒承翰騎乘 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而來, 至該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左手腕、左踝挫傷、肢體多 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 第1 至9 頁、核交卷第3 至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案發後現場照片 14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 頁),是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乙情 ,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 彎時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其應知悉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點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警 卷第13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1、 證人鄒承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前方尚有1 輛白色 自小客車,停在路口先讓我直行,被告的車卻突然從這輛白 色的車後側竄出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在經過此事故路口時,該白色自小 客車也正準備要左轉,我當時有先確定對方禮讓我直行先行 後,才加速通過,豈料被告竟從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與安 全島之間的空隙竄出,並占用我正行駛的內側車道,導致我 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是從該白色自小客車左方出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依證人鄒承翰所證,案 發前該交岔路口已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等於該處,被告自 該車後方竄出左轉。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旁邊 之前有一部白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信 證人鄒承翰就案發前各車輛行向、位置,記憶並無錯誤。



2、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後被告 車輛停放之位置並非內側車道,而是逾該路段東往西方向路 段之中心線(見警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 案發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 頁),案發前後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既未移動,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交岔路 口外側車道內,被告車輛於案發時並未在其原應停等之交岔 路口中心位置,則證人鄒承翰所證被告案發前有占用該路段 (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乙情,應屬實在。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當時係準備左轉要往石曹方向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而案發後被告車輛已在外側車道,車頭並 已全部轉向朝往石曹方向之岔路,有現場照片1 張可按(見 警卷第17頁),則證人鄒承翰所證有突然行駛竄出乙情,亦 可採信。從而,被告左轉彎時已先行占用來車內側車道,更 未禮讓直行車輛行為而突然竄出、搶先左轉,其駕駛行為顯 已違背上開規定。倘若被告左轉彎時不占用來車道,並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實無從肇致本件事故。況本件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許錦德駕駛自 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 會105 年5 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69605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 頁、第7 頁),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被告左轉彎占用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進而發生車禍,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3、 證人余美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正開車載我回 家,到案發交岔路口時,我們車子停在路中央等待左轉,有 一部對向行駛而來的大貨車通過該路口後,告訴人的機車就 直接撞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惟 其嗣後經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改稱被告車輛於案發 前係停等於對向車道的快車道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就被告車輛案發前位置供述不一,已生疑義。且案發前被告 車輛前方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亦在該處停等乙情,業經證人 鄒承翰證述及被告供承明確,然證人余美雲對此竟全無印象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證人余美雲於案發前是否清楚 現場各車輛之行向、位置,實有疑義,自難單憑以證人余美 雲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行向為閃 光黃燈,被告應遵守該號誌,小心駕駛。惟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係 規範車輛通過路口時之注意義務。惟本件被告係進行左轉彎



之駕駛行為,並非直行通過,與上開規定規範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之過失應係未依轉彎規定進行左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於左轉彎前已占用告訴人原 行駛之來車內側車道,已壓縮告訴人行車空間,而告訴人在 見該白色自小客車已先禮讓通行後,其自會繼續直行,其實 難想像被告會突然自該車左方竄出。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 :伊見到告訴人後有煞車停住,發現時大約距離10至20公尺 等語(見警卷第1頁),而該距離,在以本件速限50公里之 道路而言,為短暫、瞬間即可行進完成之距離。則被告應是 往前行駛,在近距離見到告訴人後,始緊急進行急煞,此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轉彎車應在道路中心線停等以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形不同。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 我沒有注意到,我確實有不對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益 證被告未盡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其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
四、另告訴人行向方向有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證,是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縱其已見原停放於道路中心線之白色自小客車予以禮讓直行 ,其仍應遵行上開交通注意義務通過路口。惟告訴人在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因白色自小客車禮讓即加速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顯已悖於上開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注意 義務,並造成本次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具有過失。惟 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案發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主動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認被告許錦德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為轉彎車違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因此肇事,致告訴人鄒承翰受有下背、左手腕 、左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以新臺幣 1千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顯已參考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各項量刑因素,所處 刑度亦稱允當。原審判決雖漏未認定被告左轉彎占用來車車 道之注意義務,惟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成立過失傷害犯 罪事實之結論並無二致。至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迄今尚未實際履 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14頁、第38頁反面),自無以此做 為改判較輕刑度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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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