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455號
TNDM,105,交簡,545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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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清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三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本次酒駕係屬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車主本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 、14頁),可認 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相較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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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