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仲德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 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一七八線道路外側車道 由東向西行駛,途至前開安定里安定三之一號旁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以一般車速通過,適其對 向車道有王晉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11號重型機車, 沿前開一七八線道路由西向東欲作左轉,亦疏未注意飲酒後 不應騎乘機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路口貿 然左轉,迨徐仲德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王晉泰,致王晉 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點二五七四(二五七點四MG /DL),並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一對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截肢、骨盤骨折併右側恥骨骨折、胸 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 折,嗣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 五月十九日因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徐仲德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 首坦承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份、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 六張、被害人王晉泰之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
驗單一份、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
(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各一份、相 驗照片十四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法醫 理字第一0五000二九一七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一份。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另 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自稱時速約六十公里,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然本案被告肇事時是否有超速行駛,除被告上 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 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與 被告自述之時速六十公里並非差異甚大,而被告自述之車速 應係其本人對於速度之感覺,此種推估會因個人對於距離、 車速之判斷精準度而有錯誤之可能,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 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況本件公訴意旨亦未 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經閃光黃燈 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害人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0點二五七四,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 二八七毫克,且被害人復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以及 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但因可否分期付款之付款方式一節未能達成一致(雙方 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調解,由保險公司賠償一百萬元,被告 希望餘款三十萬元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現金支付 二十萬元,餘款十萬元始同意分期,見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因此調 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