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92年間有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故 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年 歲已高、智識程度不高(小學學歷)、職業(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曾絜敏和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