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4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至102年2月 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5年間因相同案件,甫經本院 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2次 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 每公升0.31毫克,暨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