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荃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荃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籃荃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籃荃寶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榮路 5段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甫為綠燈時,應注意並能 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為李庭宜所駕駛適沿長榮路5段自 東向西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原停路中,閃轉彎公 車後再行),致李庭宜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與挫傷、 上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籃荃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 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交訴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