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並未構成累犯,詳如後 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 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在 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駕車肇事幸未致他 人受有傷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11月13日,距離其前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3 月30日)已逾5 年,亦即 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 要件不符,聲請人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89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