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240號
TNDM,105,交簡,5240,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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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曹丁福支付如附件二本院一○五年度南司調字第四三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其 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 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知本 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 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 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情形,依法條競 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警 當時即知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將為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仍停留於現場向本案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月24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06268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被告除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執行完畢外,未犯他罪 ,素行尚可,且本案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 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4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 18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調 解,被害人及其家屬均表示不願追究,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已如前述,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 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 被害人曹丁福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 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七、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 麗霞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 麗霞業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 卷第107頁),參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為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80號
被 告 陳順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298巷21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清自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臺南市南區新義南路某公司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 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從上開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 同日下午4時25分,陳順清駕車沿同區中華南路地下機車專 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前行,適曹丁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 妻黃麗霞同向行駛在前,遂遭陳順清騎車自後方追撞,致雙 方均因此人、車倒地,使黃麗霞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 雙手掌擦挫傷、左手第4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使曹



丁福受有臉部約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顏面骨閉 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曹丁福並因頭部受創, 車禍後多臥床,需使用導尿管及以鼻胃管灌餵食,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自理,而達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疑陳順清有酒 後駕車之情,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然經加計吐氣酒精消退率後 ,渠於騎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0.30毫克(計算說明如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黃麗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順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渠有飲酒騎車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麗霞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追撞被害人曹丁福所騎機車後,致告訴人黃麗 霞與被害人曹丁福(告訴人黃麗霞之夫)均因此受傷之事實 。
㈢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
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20分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
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各1份及蒐證照片30張:
證明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被害人曹丁福病情摘要、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 15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26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曹丁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受有上述重傷害之 事實。
㈥臺南市立醫院告訴人黃麗霞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受有上述普通傷害 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交通事故報案紀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為當日下午4時25分之事實。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毒物組說明資料1份: 說明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人吐氣酒 精消退率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0.08毫克。是以,以上開民眾 最初報案時間回溯加計被告吐氣酒精消退率後,渠騎車肇事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



23+0.08×55/60=0.303)。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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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