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 行「在臺南市永康區金吉利釣蝦場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之小吃部內飲用高梁酒及威士忌若干後,於次日(30 日)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南市永康區金吉利釣 蝦場,飲用3杯金門高梁酒後,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一段之『姊妹小吃部』,再度飲用5杯金門高梁酒及3杯威士 忌後,於次日(30日)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前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 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前次公共危險犯行, 甫於105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竟於不到1個月後即再次觸犯本案,顯見其未因 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59號
被 告 鄧明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源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金吉 利釣蝦場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之小吃部內飲用高 梁酒及威士忌若干後,於次日(3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鄧明源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 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源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