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煥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 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 人即其母親孫吳柳所有,有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而親屬間互相商 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之母親借予被告騎用上開 機車,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