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洛可(MOLLENTZE ROCC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洛可(MOLLENTZE ROCC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洛可(MOLLENTZE ROCCO )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19時許至 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5 樓之1 住處內 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翌日(30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口時, 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與歐惠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及鄭淵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 時21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洛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 歐惠芳及鄭淵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 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26至第3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 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而罔顧自身
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