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83號
TNDM,105,交簡,5083,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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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輕 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 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50號
被 告 王國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寶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 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南 區夏林路與健康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 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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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