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芳成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8時30分至20時24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里○○0 號之1 住處飲用藥酒及啤酒若干 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騎乘OSF-161 號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迨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滿臉通紅 為警攔查,發現楊芳成身上帶有酒味,乃於當日20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 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2 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 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 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 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