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397號
TNDM,105,交簡,4397,2016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6942 、1995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交易字第19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明憲係「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收款及運送物品,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李明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吉 茂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L」) 自用小貨車外出收款,沿臺南市東區裕平一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與裕和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被害人柯妤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二車因剎車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妤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 三角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創傷性葡萄膜炎併繼續性青光眼 、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顱底 骨折、硬腦膜外出血、頸動脈損傷併內頸動脈瘤破裂及頸動 脈海綿竇廔管、呼吸衰竭、水腦、左側頭皮癒合不良之傷害 。柯妤璇雖經診治,其左眼猶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 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而無光覺,且目前癱臥在床,日常生活需 人照顧,認受有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李明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 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柯妤璇之父 代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共4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他 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即告證2 至告證4 】)及現場照片40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警卷第19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 遵守上開規定,遵守其行駛方向「閃光紅燈」之路口閃光號 誌,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 害人柯妤璇所騎乘而行駛於幹線道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 害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臺南市政府105 年1 月4 日府交運字第1041301094號函( 見核交卷第14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明憲係吉茂公司之業 務員兼運送物品之司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核交卷第5 頁反面),其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經104 年6 月2 日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門診診療結果,認被害人左眼因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縱經治療,最佳矯 正視力仍無光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他字卷 第6 頁【即告證3 】),自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 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路口閃光交通號誌,禮讓幹線道之車輛,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對被 害人之視覺神經造成重大或難治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而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 額,並獲得代行告訴人柯文堯之原諒,願意撤回本件告訴或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按(見交簡字卷第4 頁、交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 頁、第36頁),暨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之過失,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任職於吉茂公司,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 元,已婚,育有2 名小孩之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代行告訴人固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並提出本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405 號裁定證明被害人本件車禍後,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指定代行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裁定影本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8頁至第32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 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 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最高法院另著有85年度 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代行告 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 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