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重型」更正為「輕型」 ;及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國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莊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4年、105年間,已曾3度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及有期徒刑3月、4月,後2案再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因前揭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是於 本件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 成交通事故,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油漆工,未婚,犯罪動機是因 朋友找喝酒,不小心就騎車回家,現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