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36號
TNDM,105,交易,536,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木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0月15日22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上某超商內,飲用米酒1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為 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黃木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101年、103年及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及6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先前低度刑罰確實 不足以收矯治之效,自應予以嚴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 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木森此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屬第5度犯罪,其前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所騎乘者皆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有卷附被告前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此次再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騎乘者亦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此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卷附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由此可見,對於一般人 而言,機車的主要目的固為供交通使用,然機車在被告黃木 森手中,亦成為被告黃木森酒後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其一而再,再而三騎乘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犯公共危險犯行,此機車在被告黃木森手中已然成為 危險之犯罪工具。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黃木森一再於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若不將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宣告沒收,恐被告有 再次利用該機車繼續犯公共危險犯行之虞,因此對於被告所 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