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軒銘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84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 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臺1線308.9公里處即下臺84線閘道欲接 臺1線往北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適郭恆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上開閘道前方右側加油站逆向駛出,甲、乙車遂發 生擦撞,導致乙車倒地,郭恆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簡單骨盆骨折、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2月10日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嗣經胡軒銘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銘自首暨郭恆華之親屬郭和香、郭玉如、郭宇翔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和香、郭 玉如、郭宇翔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新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加油站入 出車道動線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 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郭恆華騎乘之 乙車發生擦撞,導致乙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簡單骨盆骨折、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2月10日因神經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 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為: 「一、郭恆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二、胡軒銘駕駛自小客車,號誌黃燈時段 ,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8月15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 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有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 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 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 比例、犯罪之方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尚輕、智識 程度(大學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擔任 行政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奶奶,未婚,無子女,需 要撫養父母及奶奶)、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郭恆華之子郭宇翔調解成立並依約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郵政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以及告 訴人郭玉如到庭表示已經和解、對本案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 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郭 宇翔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