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09號
TNDM,105,交易,30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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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黃富崇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甫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黃富崇有 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5次觸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4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 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 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被告並未肇事致 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做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黃富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崇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4 年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甫於104 年6 月9 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3 日22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號之1 之住處飲用米 酒1 杯,仍於翌(4 )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阿安檳榔攤,再 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罐,復於4 日零時3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4 日1 時5 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酒 味濃厚,而於4 日1 時7 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4 年6 月 9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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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