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同亞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陳宗哲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施建利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楊志文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周啟文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王敬庸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根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同亞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楊志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敬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陳宗哲、施建利、林建興、周啟文,均無罪。
蔡清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同亞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清根、同亞寧因生意關係經常往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張祥如(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理)為與臺灣地 區女子結婚而入境來臺多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渠 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結婚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以遂 行來臺非法打工之目的,竟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真意之臺 灣地區人民周玫辰(原名周淑梅)、林世峯、楊志文、王敬 庸、被告蘇弘睿(原名蘇國忠)、黃世湟(周玫辰、林世峯 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處理;蘇弘睿、黃世湟另經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蔡清根、同 亞寧共同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60,000元不等 之報酬及招待機票、食宿等代價,誘使周玫辰、林世峯、楊 志文、王敬庸、蘇弘睿、黃世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再由蔡清根、同亞寧、張祥如分別或共同帶周玫辰、林世 峯、楊志文、王敬庸、蘇弘睿、黃世湟前往福州市公證處與 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黃玉花、張灼花、鄭碧貞、李翠英、 陳秀清(張善相等6 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 之結婚公證書,嗣周玫辰、林世峯、楊志文、王敬庸、蘇弘 睿、黃世湟持上開公證書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認證無訛後,再持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以團聚名義來臺,而 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經移民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 配偶張善相申請入境來臺一事為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有假 結婚情形,核准張善相得以入境來臺,張善相遂於100 年5 月18日入境來臺。而移民署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大陸地 區配偶申請入境來臺為實質審核後,認均屬假結婚而不予核 准,大陸地區人民黃玉花、張灼花、鄭碧貞、李翠英、陳秀 清因而未能入境來臺。
二、迨張善相來臺後,蔡清根、同亞寧、張祥如與周玫辰另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玫辰持不實之結婚 證明文件,於100 年5 月19日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楊志文、王敬庸,及 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㈡第52頁正、反面、第61頁反 面、第160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60 頁反面至第175 頁正面 、本院卷㈡第104 頁正面、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至第41頁正 面、本院卷㈠第185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至第 124 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楊志文、王敬庸 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㈢第160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9頁正面 、本院卷㈢第11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周玫辰、 林世峯、陳宗哲、蘇弘睿、黃世湟,及證人林吉東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偵卷第 174 頁至第176 頁、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163 頁至 第164 頁、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偵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 、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警卷第 78頁至第82頁、偵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偵卷第235 頁至 第237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6 件假結婚行為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與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結
婚登記申請書、張善相入臺證影本、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 所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442 號判決等附卷 可參(詳警卷第86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16 頁、第 158 頁至第167 頁、第178 頁至第191 頁、第192 頁至第 201 頁、第202 頁至第208 頁、第99頁至第106 頁),上情 堪以認定。足認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楊志文、王敬庸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 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 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 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 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 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就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 係涉犯同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罪,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附表一編 號2 至6 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核被告楊志文、王敬庸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均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雖稱被告 蔡清根、同亞寧、張祥如與周玫辰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玫辰持不實之結婚證 明文件,於100 年5 月19日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誤 載為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 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 性,除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涉犯 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 周玫辰將不實結婚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公 文書內,並未提及被告周玫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後,有何持之行使行為,因此,上開起訴書稱被告蔡清根 、同亞寧尚與被告周玫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應屬誤載。又起訴書 雖認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涉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被告楊志文、王敬庸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 為,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詳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張祥如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周玫辰、林世峯、楊志文、蘇弘睿,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清根、 張祥如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王敬庸、 黃世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 書雖稱被告同亞寧就附表一所為4 、6 所示假結婚行為,與 被告蔡清根、張祥如,分別與被告王敬庸、黃世湟,有共同 正犯之關係,惟被告同亞寧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自與其他被告間,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併此指明。
㈣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被告張祥如、周 玫辰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後, 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二罪前後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 ,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 也有區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 為一行為,因此,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與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其次,刑法上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 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 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 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 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 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 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 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亦即其 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 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 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 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 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 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 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依刑法修正理由或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而適當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再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同,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罪,亦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清根, 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及被告同亞寧,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5 所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稱被告蔡清根、同亞寧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等語,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在本質上並 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業如前述,因此,起訴書上 開見解,應屬誤會。又證人林吉東、林維良雖在被告蔡清根 、同亞寧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8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但因本院認為被 告蔡清根、同亞寧各次介紹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之行為,係屬數罪,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此部分犯行, 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權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㈤被告楊志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王敬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3 月24日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楊志文、王敬庸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並 未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灼花、鄭碧貞因而入境臺灣,均為未遂 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 宗旨,乃考量「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 區以外地區之人)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 法理由參照) ,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 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 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 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楊志文、王敬庸因貪圖 區區數萬元之利益,受被告蔡清根、同亞寧之誘引而擔任人 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人士,其等動機、手 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 士亦各僅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 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楊 志文、王敬庸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蔡清根、同 亞寧在本案中係屬俗稱「蛇頭」之角色,使大陸地區人民張 善相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對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另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雖未能因此入境來臺 ,但其等未遂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其等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度,俱屬無據,併此敘 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楊志文、王敬庸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 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 亦因此入境臺灣,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 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被告蔡清根、同亞寧並使被告周玫 辰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並考量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先矢口 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志文、王敬 庸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並未因而入境臺灣,兼衡被告蔡清根自述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靠成年子女奉養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㈢第180 頁正面),被告同亞寧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靠親友接濟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㈣第45頁反面), 被告楊志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23,000元、獨 居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敬庸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 約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㈢第13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蔡清根、同亞寧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四、末查,因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楊志文、王敬庸均稱未因本 案而有獲利(詳本院卷㈢第176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26 頁 正面、本院卷㈢第126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此外,複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清根、同亞寧、楊志文、王敬 庸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亞寧除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 行外,亦與被告蔡清根、張祥如、王敬庸、黃世湟為附表一 編號4、6所示犯行;又被告陳宗哲、施建利、林建興、周啟 文在45,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報酬及招待機票、食宿等代 價之誘引下,與被告蔡清根、同亞寧、張祥如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吳玉鶯、張洪鶯、吳翠妹、陳寶香等人辦理假結婚。因認 被告蔡清根、同亞寧、陳宗哲、施建利、林建興、周啟文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 均應依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論處(起訴書原認被告蔡清 根、同亞寧、陳宗哲、施建利、林建興、周啟文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 法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嫌論處,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詳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蔡 清根、同亞寧、陳宗哲、施建利、林建興、周啟文如後所述 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所援引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同亞寧除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犯行外 ,亦與被告蔡清根、張祥如、王敬庸、黃世湟為附表一編號 4 、6 所示犯行,及被告蔡清根、同亞寧與被告陳宗哲、施 建利、林建興、周啟文涉有附表二所示之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敬庸 、黃世湟、陳宗哲、施建利、林建興、周啟文與被告同亞寧 於警、偵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4 、6 及附表二所示共 6 件結婚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 、被告施建利、張洪鶯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被告同亞寧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被告蔡清根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張祥如最近六筆 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每日入出特定班機 旅客名單查詢、旅客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個人戶籍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同亞寧對被告 王敬庸、黃世湟在被告蔡清根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為附 表一編號4 、6 所示假結婚行為,及被告蔡清根、同亞寧、 陳宗哲、施建利、林建興、周啟文對被告陳宗哲、施建利、 林建興、周啟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前往福州市公證處, 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玉鶯、張洪鶯、吳翠妹、陳寶香結婚 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並持上開公證書由海基會認證,於回到臺灣後持上開結婚 相關證明文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辦理申請附 表二所示之大陸配偶以團聚之名義入境乙節並不爭執,且被 告周啟文坦認有假結婚之犯行,被告蔡清根、同亞寧、陳宗 哲、施建利、林建興則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行,被告蔡清根辯稱:被告施 建利、林建興係真結婚;被告同亞寧辯稱:其偕同被告陳宗 哲前往大陸地區時,並未辦妥結婚手續,不知被告陳宗哲事 後與吳玉鶯結婚,且不認識被告王敬庸、黃世湟,此二人假 結婚與之無關,被告周啟文與陳寶香係真結婚;被告陳宗哲 辯稱:其雖在被告同亞寧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惟該次手續未辦成,嗣因自己結識吳玉鶯,才與吳玉鶯 真結婚等語;被告施建利、林建興均辯稱:其等雖在被告蔡 清根之陪同下,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與張洪鶯、吳翠妹辦理 結婚手續,但均是真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哲部分:
1、被告陳宗哲於100 年4 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玉鶯辦理結 婚手續,並於102 年9 月30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迄103 年5 月22日移民署尚在承辦中乙節,業據被 告陳宗哲坦承在卷(詳本院卷㈢第8 頁正、反面),並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等附 卷可參(詳警卷第117 頁至第126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陳宗哲雖於100 年2 月22日在被告同亞寧之陪同下,前 往大陸地區,欲與某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手續,但該次 手續並未辦成,業據被告陳宗哲迭稱在卷,核與證人即與被 告陳宗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之被告周玫辰、林世峯證述情節 相符(詳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4 頁、警卷第35頁),並據 證人即被告同亞寧具結證稱:被告周玫辰、林世峯均是在10 0 年2 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宗哲係在10 0 年4 月14日始與吳玉鶯辦理結婚登記,由三者之結婚登記 日期不同可知:伊偕同被告陳宗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手續並未成功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㈢第111 頁正、反面), 且被告陳宗哲於100 年2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4 日返回臺灣,於同年月24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6 日返回臺灣,於同年4 月14日又再度前往大陸地區,但被告 同亞寧於100 年2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6日返回 臺灣後,並未於100 年4 月14日又與被告陳宗哲一同前往大 陸,亦有被告陳宗哲、同亞寧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 參(詳警卷第301 頁、第325 頁),足見被告陳宗哲辯稱: 大陸地區人民吳玉鶯並非被告同亞寧介紹認識的,係自己認 識的,其與吳玉鶯係真結婚等語,並非虛構之詞。至於被告 陳宗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就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詳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6 頁正面 、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惟其事後已改稱:其係利用與被 告同亞寧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時,自行私下旅 遊之機會認識吳玉鶯,認為其與吳玉鶯結婚與被告同亞寧有 關,才誤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詳本院卷㈢第6 頁正、反面) ,自難僅憑被告陳宗哲因不瞭解法律、誤為認罪之表示,而
為其不利之認定。
3、是尚難僅憑被告陳宗哲與吳玉鶯之結婚資料,及被告同亞寧 、蔡清根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假結婚行為,即遽認被告陳宗 哲曾在被告同亞寧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未辦 成功,事後其自行與吳玉鶯結婚,亦為假結婚。 ㈡被告施建利部分:
1、被告施建利於100 年2 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洪鶯辦理結 婚手續,並於100 年3 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嗣移民署未與核准乙節,業據被告施建利坦承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186 頁正、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 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記錄等附卷可參(詳警卷 第127 頁至第143 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施建利雖在被告蔡清根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張洪鶯於100 年2 月24日辦理結婚手續,但二人係 真結婚,業據被告施建利迭稱在卷,而由證人即被告蔡清根 具結證稱:伊將被告施建利帶到大陸地區,係交給媒人余先 生,事後二人結婚之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二人結婚之真假 ,雖曾幫被告施建利代訂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但到機場後 ,被告施建利有拿錢支付自己之機票錢,伊的機票錢也是自 己支付,因為要去大陸地區看太太,才順便帶被告施建利一 同前去,其偕同本案中其餘被告前往大陸地區都是交給被告 張祥如辦理結婚手續,只有被告施建利是交給余先生等語( 詳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正面),及起訴書並未主張除被告張祥如外,尚有一位余先 生亦擔任媒介兩岸假結婚之角色,顯見被告施建利上開辯稱 並非捏造之詞。
3、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施建利與張洪鶯之結婚資料,及被告蔡 清根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6 件假結婚行為,即遽認被告施建 利在被告蔡清根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與張洪鶯結婚,亦為 假結婚。
㈢被告林建興部分:
1、被告林建興於100 年4 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翠妹辦理結 婚手續,並於100 年5 月2 日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嗣移民署未與核准,業據被告林建興坦承在卷(詳 本院卷㈠第186 頁正、反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4 4 頁至第157 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林建興陳宗哲雖在被告蔡清根之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 與吳翠妹辦理結婚手續,但二人係真結婚,業據被告林建興 迭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清根證述:吳翠妹係伊太太在 大陸地區的姊妹,係伊太太介紹被告林建興認識,被告林建 興在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已與吳翠妹電話聯絡過,二人決定 要結婚,被告林建興才前往大陸地區,本來係伊太太要陪被 告林建興前往大陸地區,因臨時沒空,才改由伊陪同,伊與 被告林建興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均由被告林建興負 擔,被告林建興在大陸地區住在吳翠妹的家中,二人結婚時 ,被告林建興還給吳翠妹50,000元聘金等語相符(詳本院卷 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正面), 是被告林建興上開辯稱,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3、至於被告林建興10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雖載稱:吳翠妹有告 知來臺之目的係要工作賺錢等語(詳警卷第56頁),惟婚後 夫妻雙方均工作之雙薪家庭,為現代社會之常態,以被告林 建興知悉吳翠妹遠嫁來臺之目的中含有打工之意圖,遽認被 告林建興知此尚願與吳翠妹結婚,即認被告林建興無與吳翠 妹結婚之真意,尚嫌速斷。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建興該警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