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35號
TPDA,105,簡,23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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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劉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蔡靜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楊鴻正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
      方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50900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太極門成員,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 法查封」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率領群 眾約600名至財政部(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前 集結,舉標語、表演行動劇,並於宣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 。經被告查得原告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事先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口頭警告;同日16時20分舉牌警告,嗣 於16時26分舉牌命令解散,惟原告仍未依令解散,迄至16時 36分始解散群眾。被告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 ,且經被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100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104 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重新調查並撤銷前處分,遭被告以104 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4314416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新證據足證原處分違法,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 開程序並撤銷原裁罰處分之必要: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得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而集會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主要構成要件為:「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是倘集 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解散者,則無從依集會 遊行法第28條第1項對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 人處罰鍰之可言。本件被告之前處分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處罰鍰是否符合法紀,尤應審究當場之警告或解散命令 ,是否符合使現場行為人明確瞭解其正確內容表達之作業程 序規定,爰依伊發現之新證據光碟之紀錄,參照警察機關處 理群眾活動作業程序第6節取締非法之一般程序中第4610條 、第4612條、第4621條、第4631條規定,說明本件原處分確 實違法,有重啟調查程序必要:
⑴被告未使現場行為人「明確瞭解」其正確內容表達: 按警察機關處理群眾活動作業程序第6節取締非法之一般程序 中第4610條、第4612條、第4621條、第4631條規定:縱有需 對現場參與遊行者表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均應按照 警察機關處理群眾活動作業程序規定,使現場行為人「明確 瞭解」其正確內容表達之程序辦理,始為合法。查本件被告 前處分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與蒐證光碟之紀錄顯然有所出入 ,而依被告之蒐證光碟以及新光碟之紀錄,位於鐵門前之民 眾,將大型橫幅抗議白布條高舉過頭,該白布完全遮蔽民眾 之視線,故在場民眾並無法看到警告牌示,縱使伊站在宣傳 車上,亦因旌旗遮蔽,無法看到被告之舉牌動作。依google map網頁顯示之國稅局大門前之人行道、車道之實際狀況, 再佐以新光碟列印出之畫面,明顯可知被告舉牌之位置在財 政部進出鐵門裡面,而伊所在位置在外側車道上,與舉牌位 置不但有一大段距離,且中間尚阻隔大片旗海,已經無法看 見鐵門前發生之情況,遑論能夠看見、知悉、聽聞財政部鐵 門裡面被告之舉牌動作與廣播。次查,依被告之蒐證光碟以 及新光碟之紀錄,被告舉牌及以手提式擴音器宣告現場民眾 解散時,適逢伊於車上透過麥克風說明自己贈與之心意,兩 種聲音重疊後,客觀上根本無從使在場之人聽到被告以簡易 之擴音器小聲宣告之第一次舉牌「警告」,尤其伊與被告相 距更遠,視線又被旗幟遮蔽,根本無法看到或聽到被告之警 告及命令解散之動作及廣播,故被告未讓現場行為人明確瞭 解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等內容表達,已然違反上述警察 機關處理群眾活動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
⑵該次集會遊行並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形 :
依新證據光碟顯示,本件被告第2次舉牌並未以廣播向陳情 群眾傳達,且伊所在位置如前述,確實無法看見被告第2次



舉牌,但宣傳車仍在其他陳情群眾告知有舉牌之動作後,亦 即在被告第2次舉牌後之短短2分鐘內,即宣告勸導現場民眾 離開。而現場陳情人數高達數百名,不可能在2、3秒內全部 離場,又需維護群眾散去時安全,因此在8分鐘內群眾停止 現場活動、離開,過程已堪稱迅速。現場民眾既已於8分鐘 內明顯均散光了,何來拒不解散之情形?現場民眾理性與平 和之表達訴求、自主迅速散去離開,未見有何人拒不離開而 遭員警抬離現場,何來拒不解散?究竟600人之現場,需時 多久離開現場,方可認為沒有拒不解散?此點亦從未見被告 有任何具體說明。伊及現場民眾之理性與平和,以及均無抗 拒解散命令之事實,更可見一斑。故被告以伊拒不解散,課 以罰鍰,顯與集會遊行法第2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 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如認伊有違 反法令之行為,而對伊為罰鍰之處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據新證據顯示,伊並無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命令解 散而不解散之情事,前處分顯與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有撤銷前處分重為處分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為前處分書前,並未就伊動員、號召太極門成員、 為活動召集人至財政部前集會,負舉證責任,逕以伊為處罰 對象,明顯違法:
99年11月22日係由訴外人張萬定依法申請從自由廣場行經中 山南路、經信義路、林森南路、青島東路至中山南路集會, 並獲許可,此詳前訴願決定理由五、「…查本件當日案外人 張萬定向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並經核定之集會遊行 許可通知書載明:『主旨:…一、本案核定事項:准予舉行 。㈠負責人:張萬定…㈡代理人:謝正良…㈤集會地點:中 山南路【忠孝東路(不含)至青島東路(不含)】東側人行 道暨緊鄰2線慢車道。」等語。當天遊行後,伊及其他參與 遊行者自行前往財政部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被告 之前處分書指伊「動員太極門成員,於99年11月22日14時至 17時許,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違法查封』為由,……號 召太極門成員約600名在臺北市○○區○○○路0號財政部前 ,違法集會…」云云,並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伊為 活動召集人處罰,惟卻完全未就伊「動員」、「號召」及為 「活動召集人」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逕行對伊處罰,明 顯違法,自應撤銷處分。
⒊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本件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重新檢視新光碟及所有證據, 以撤銷不法之前處分: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相當 ,對於此一規定自應參考德國實務及學說見解。依據德國實 務及通說見解,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作為一個訴訟法上制度 ,固然不能任由當事人在後續訴訟程序任意處分。但是在訴 訟程序之外,並不禁止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站在有 利於人民之立場,放棄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之行政處分之 行政執行,或將之撤銷或變更,或滿足一個人民所提出業經 行政法院確定駁回之請求。我國學界通說亦同此觀點,實務 見解中,亦有採此相同觀點。本件伊並非集會遊行法第28條 規定之遊行負責人、其代理人、主持人,且被告之2次舉牌 行為,不但未依「警察機關處理群眾活動作業程序」為之, 使群眾活動負責人及行為人均明確瞭解其正確內容表達之程 序辦理外,更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逕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對伊為罰鍰處分,已有明顯重大瑕疵之違法,伊 主動積極查訪事證,並提出新證據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被告更應依職權調查以重新檢視新光碟及所有 證據,進而撤銷不法之前處分,被告卻罔顧其職權未重為適 法之處分,是被告駁回伊申請之原處分及前處分均應予以撤 銷。
⒋前處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及21條規定: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公政公約』)第19條規 定:「⑴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⑵人人有發表自 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 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 及思想之自由。⑶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 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 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 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 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 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且憲法明文保障集會自由,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亦強化 集會遊行保障,應由憲法層次檢視該基本權利保障之內涵處 理個案,而非由行政機關決定之。
⑵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 主持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本條第1項規定 旨在對於不依命令解散,易使群眾在盲從之中對社會治安造 成實害,故其所處行政罰緩較重,以期負責人能適可而止,



故明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或主持人,不依主管機 關解散命令而解散者所科處之行政罰。集會遊行既為弱勢主 張者發聲的機會,國家對集會遊行有保護義務,自應使其有 最大容忍程度之表現空間,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 時方得介入,當警方以最嚴厲的解散手段控制集會遊行時, 應當考量集會遊行本質有無立即重大法益侵害,而法院於司 法審查上,應予行政裁量手段嚴格審查標準,以貫徹憲法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昭示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對人民透過集會遊行為意見表達之權利有諸多管 制及干預,在兩公約於國內實施後,尤應重新審查,讓人民 集會遊行、意見表現自由不再受到警察權挾惡法不當威脅控 制的陰影。
⑶本件伊與陳情群眾有紀律、守秩序,對警方之干涉,展現強 大自制力,實難以指責有不理性之行為,更無任何實質侵害 或立即的危險,亦無危及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 損壞之狀態,再者,陳情群眾在財政部愛國西路2號門外進 行陳情請願活動,仍不影響日常洽公民眾從財政部南昌路側 門出入。故被告對伊課以罰鍰處分,明顯違反兩公約及集遊 法之規定,亦違反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之精神等語。 ㈡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前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99年11月22日14時至17時許,原告以「抗議違法稅單、撤銷 違法查封」為由,未經申請許可即號召太極門成員約600名 在財政部(臺北市○○區○○○路0號)前,違法集會,經 被告機關多次口頭勸導、警告立即解散群眾無效,16時8分 由其成員表演行動劇,16時15分許,由活動召集人原告於宣 傳車上帶領群眾呼口號,經伊現場指揮官於16時20分許,第 1次舉牌「警告」(影片時間:8分37秒),群眾仍拒不解散 ,始推擠執勤員警及衝撞財政部大門;續於16時20分,經被 告機關現場指揮官於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影片時間: 12分8秒),仍拒不解散;俟於16時36分許原告終宣布解散 離去。伊以前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經該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 月22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 服,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6 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向伊就前處分 申請「重啟調查程序」,伊以系爭函(即原處分)告知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請逕向法院提起救濟;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函僅屬觀念通知,非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訴願 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伊所為系爭函(即原處分)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參照),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函提起 訴願,訴願機關亦認定該函覆為「觀念通知」,諭知原告訴 願不受理。另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釋字第203號理由書參照),故系爭函( 即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
㈢行政程序重開後應進行程序與實體二階段之審查,就程序面 而言,包含適法性要件與理由要件之審查,程序面係屬第一 階段審查範圍,因此,行政機關於受理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 時,允應先行檢視其適法性要件,諸如申請人資格、標的是 否為已不得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要求廢棄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無重大過失及逾越法定期限規定等。如該申請案件無法 通過適法性要件之審查,行政機關應以申請不適法駁回。對 於通過適法性要件審查之案件,行政機關應即進入理由要件 審查,審查其事實或法律狀態事後是否發生變更、變更情形 如何、是否存有新證據方法或具有再審事由等。如通過本項 審查,則可進入第二階段實體審查,反之,行政機關即應以 申請無理由駁回。實務上,我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處分之程 序重開案件,如無法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者,原則均認屬「重 覆處置」,為「程序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7 0號判決略以:「行政機關如僅對原行政處分為指示,根本 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 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程序,為程序 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又如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0年訴字第732號判決略以:「人民請求行政程序重 新進行,如遭原處分機關拒絕,此一決定乃程序上之『重覆 處置』,當事人如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實務上,雖多肯認此種行政機關之 函覆性質為重覆處置,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8 7號判決即認為:「原告就相同事件再向被告為陳情,伊以 原處分復原告,核屬重申前處分內容,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



定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並說明原 告之請求業經行政訴訟確定,應受其拘束所為之陳述,亦為 單純之事實敘述,均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自 非合法,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 不合」,該判決即認為「重覆處置」屬「觀念通知」性質。 原告就相同事件再向伊為陳情,伊以系爭函復原告,系爭函 即「重覆處置」屬「觀念通知」性質。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 案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050號 裁定原告上訴駁回,即宣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465號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 之陳述,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就前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駁回確定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條係針 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 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 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 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 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 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其前經被告認定其於99年11月22日14時 至17時許,率領群眾約600名至財政部(地址:臺北市○○



區○○○路0號)前違法集會,而該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 ,且經被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之前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惟原告本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前處 分,曾經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為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 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發現新證據」 為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見本院卷第76頁),然該款所 稱之「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證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 之證物」,則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為發現「新證物」之重開行政程序主張,自包含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 事由範疇,原告所為同法定再審事由之主張,本可循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為救濟,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 告不得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事由為重開行政程 序之申請,被告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另原告依關於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程序事由之主張,其既不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是針對原告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 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尚無二致,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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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