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瑋玲
陳重志(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黃重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朱文成,有經濟部民國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0651 70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朱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未將所屬尖山發電廠勞工歐永通及陳國清等2人自103年11月 至104年5月期間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 調整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9月22日保退三字第 104602825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調整其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4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38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 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故伊自61年起,依行 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 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又依經濟部81年7月3 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各事業機構含伊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 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 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伊既係實施單
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 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自不得 有所逾越;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 外給與(詳如後述),非屬工資範疇,該『夜點費』亦非經 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 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而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 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 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 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 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伊尖山發電廠所屬人員歐永通及陳國清(非主管人員)係分 別自82年2月17日及78年3月5日起任職於伊,渠等於104年5 月間之支薪等級分別為「評價12等11級」及「評價13等10級 」,依各該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及非主管人員之薪點折 算標準計算後,渠等每月基本薪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 ,439元及66,515元,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詎被告 以原處分謂⑴依歐永通、陳國清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期間 薪資資料核算,渠等每個月均固定支領夜點費,應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⑵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 致未覈實申報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其已依規定逕予更正,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伊104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 云,進而於104年8月間分別補收2,364元及2,064元之勞退月 提繳工資。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未盡詳察 之能事,仍認定伊「既針對固定常態輪值之人員,發給輪值 夜班人員一定金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費當為該輪班時段工 作人員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為勞務之對價,且伊核發夜 點費已行之有年,已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勞工於夜間工作者均得領取之…即屬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 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而 駁回伊之訴願。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上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
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 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 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 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 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 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 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 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 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判斷是否為 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 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 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 工資之項目外。
㈢伊發放夜點費制度沿革及標準為:
⑴伊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3班 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 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 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起初伊夜點費係以發放 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 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 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有該函主旨所 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 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 費」可考。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 ,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 之性質並未變更。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 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 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 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亦有伊人事 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附卷可稽。綜觀前述伊夜點費 之沿革,足徵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 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 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 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基法上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 ⑵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
例領取,惟伊卻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 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 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 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 、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 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 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 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此外,伊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 位分類制,員工工資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須以工資為 計算之基準的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如7職等員 工之加班費之計算是按其7職等之薪給來計算,而10職等員 工之加班費之計算則是按其10職等之薪給來計算,相同是加 班1小時,7職等之加班費與10職等之加班費當然會有不同。 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 扣除夜點費,由此亦可證明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之性質 而非工作報酬。再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 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 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第34條規 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 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 適當之休息時間。」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 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外,未有 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 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 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 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故所謂「夜點費屬於夜間 工作之對價」云云之立論,尚無由成立。除修正勞動基準法 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尚不得認 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 ⑶綜上,伊發給之夜點費,依伊制度設計沿革觀察,本即屬於 餐費之性質而為恩惠性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況就性質 上而言,伊所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 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 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因之,夜點費並非屬於工資範疇 ,不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之計算。
㈣伊發放之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 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有關福利之給付 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 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不僅為 日本勞動權威學者菅野和夫所肯認之見解,亦為我國實務上 所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 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 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 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伊發給訴外人歐永通及陳國清2人之夜點費,依 伊制度設計沿革觀察,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 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足堪認定。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令,伊亦無從 將夜點費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尚有未合,並已對伊之權利造成損 害,且將有深遠之影響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雇主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 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伊;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伊,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伊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㈡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 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 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 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 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
㈢又依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略以: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 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 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㈣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項定,勞工工資如有變動時 ,雇主至遲應於每年2月及8月底前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惟 為適時反應勞工薪資水準,雇主按月、按季申報調整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亦無不可,合先敘明。本案據原告所屬尖 山發電廠稱,該單位發薪日為每月6日;為使員工均能如期 領到薪資,會提前於前一個月下旬計算員工薪資(含:假日 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僻地津 貼、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並於月底前申報異動, 申報金額即為員工當月支領之薪資。案據原告所提供歐永通 及陳國清2人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份薪資資料審查,渠等每 月工資不固定,該單位每月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惟未將渠 等支領之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據以覈實申報調整渠等 月提繳工資,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 予更正歐永通及陳國清2人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並以原 處分通知該單位,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105 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82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㈤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據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勞委 會85年2月10日函所示,工資應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等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
具備「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者,均應屬工資之範疇。 又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令之釋示,夜點費究否為工資,仍 應視該筆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或給付是否具有 「經常性」,若該夜點費仍係勞工因服勞務所獲致之報酬, 或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即難謂非屬工資,先予敘明。本件 原告所發給之夜點費既係因輪班人員(夜間輪值)依公司業 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工作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 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 ,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原告核發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並為 固定常態,輪班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 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自 應列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據此,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歐永通及陳國 清等2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未將夜點費列入月工資總 額計算),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調 整歐君等2名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洵屬有據。至原告訴 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所屬 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 規定辦理,不得有所逾越乙節,惟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可知 ,關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該法 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故夜點費究係屬工資與否 ,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及勞動部相關釋示 意旨認定。
㈥另原告97、98年間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 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總 額計算申報健保投保薪資之爭訟等3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8、 729號等3案判決認定,夜點費本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且為經常性之給予,夜點費屬工資應堪認定,而將原告 之訴駁回。再同屬國營事業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前因不服伊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逕予更正或調整勞 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之處分提起訴願,均遭訴願駁回,再 提起行政訴訟7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第40號、第46 號、第47號、第111號、第191號、105年度簡字第75號), 亦均經本院判決駁回中油公司之訴確定,並肯認中油公司為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 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縱適用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工資認定仍應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斷,亦肯認伊依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 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逕予更正或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 ,並無不合。其中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書 更明確指陳,中油公司既因此事件而產生國營事業管理上之 問題,自應趁此檢討內部給薪制度之改革,以兼顧國營事業 資本利用之有效性與勞工權益之維護,要非得引為拒卻勞基 法適切規範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2 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 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第15條第2項規定: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㈡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 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 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明定。
㈢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 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 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 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 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 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 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 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 則,個案認定。」復經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釋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在案 。核上開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為主 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述工資定義,認工資須視其是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定,不應受 限發放名目;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 令則函令工資應個案認定,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與勞基 法等法令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㈣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歐 永通及陳國清等2位勞工103年11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原 處分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足稽,應堪認定。
㈤經核兩造爭點厥為:「夜點費」之項目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 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查:
⒈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所屬尖山發電廠勞工歐永通及 陳國清等2人自亦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首揭勞基法第2 條第2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 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 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 亦均屬之。此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 座談會議審查結論謂:「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 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 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 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 自屬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則 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之給與均屬 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同認斯 旨。
⒉依卷附原告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一、查本公司三 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 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一月份起 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50年5月22日再 以(50)管人字3300號通知,將夜點費調高為10元,64年6 月起則以管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將夜點費分為「初夜 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又64年間再以原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 告:「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 各種餐點(包括誤餐費及夜點)者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 點費。」(見本院卷第26頁);迨至80年間原告又以(80) 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公告:「二、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 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至24時(即零 時)且工作滿兩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涉 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為限。」(見本院卷第27頁
)。後該夜點費金額為確保輪值人員待遇福利,多次再由原 告發函公告配合物價水準調整(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0號 行政訴訟判決第22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見原告內部輪 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原告內 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 內容。原告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 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 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晚班所領受 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 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 而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 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 差別。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 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 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原告發給夜點費,為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 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原 告雖主張其發給之夜點費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 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 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 云云。惟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 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 經常性給與有別,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理 由闡述綦詳,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屬人員只要正常輪夜班 者都可領取夜點費,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獲得之對價 且具經常性,與恩惠性給付性質顯不相侔,則夜點費自無從 視為「恩惠性給付」,至為灼然。另觀諸原告前揭發放夜點 費之規定,可知其給與之對象係於夜間提供勞務之員工,因 員工於夜間提供勞務有礙於其正常生活或身體健康,故認其 勞務應獲得較高之對價,始符實質公平,則夜點費僅須就其 夜間提供勞務之時段區分,而分別給與不同之對價即為己足 ,是本件原告就夜點費雖僅區分為初夜班及深夜班,對於輪 值相同班別之員工,均給與相同之給付,不另因工作之種類 、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 程度而有不同,對夜點費係屬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 仍無影響。再者,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 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 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對價。 ⒊至原告主張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 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有 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認為夜點費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是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 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 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適用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 仍應依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所 謂單一薪給制度係公營事業人員之薪給待遇,取消宿舍、車 輛等供應性待遇,以消除浪費並使薪給制度更公平合理,此 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 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 等供應制給與。」自明。故原告縱採單一薪給制度,僅員工 之薪給待遇不包含宿舍及交通工具等供應性待遇,而與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判斷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所 屬事業,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 所發放之薪給,其於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列入 工資計算,而否認夜點費具工資之性質,自不足為採。從而 ,本件被告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原告所 屬尖山發電廠勞工歐永通及陳國清等2位勞工自103年11月至 104年5月工資總額,重新調整更正歐永通及陳國清等2位勞 工上揭期間之月提繳工資之勞工退休金之核定,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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