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5年度,11號
TPDA,105,救,1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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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金松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其為本件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之覆議審查表影本1份以為釋明,並有其訴訟代理人基於法 律扶助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1份供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 附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等,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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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