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101高第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政夫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謝稚莉
黃伯家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年4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40905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吳長歡,嗣原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經年度定期改選,並推 選謝政夫繼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年10月 2日至105年10月1日止),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1第150-151頁),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3年2月20日10時40分,至 本市○○區○○路00號原告所屬大樓放流口進行社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稽查,稽查時雖未排放廢(污)水,惟其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放流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即俗稱之水錶故障,「未 依規定報備」,遂開立第A016078號舉發通知書(下稱前舉發 通知),被告另以103年3月24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46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前處分)。經原告於103 年4月8日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認原告並非水污染防治法之 事業,前揭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以103年6月12日府訴三字第 000000000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經被告 重新審視確認違規情節,認原告污水下水道系統累計型水量 計測設施故障,「未依規定維護該設施原有功能」,遂於10 3年7月25日開立A016086號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另
以103年8月14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及水污染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 書漏載第1項),依同法第47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仍不服,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座落僅為一單純集合式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於建物地 下室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之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並非事業,亦非污水下水道系統: 1.按「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之污染源,包含「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三類,此可參見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8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 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26條第1項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等 等,將三者並列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客體即明。有關「事 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定義,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明 文規定:「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 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7款)」及「污 水下水道系統:係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 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理之各種設施。(第12款) 」;至「建築污水處理設施」之定義,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處 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 設施。」。綜上,所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定義,三者相去甚遠。應設置何者 為妥?當依所需功能(處理效果)之不同而分別設置之;防治 功能既有不同,在水污染管制手段上亦有所不同。依上開定 義可知,本法並非以使用者之數量作為區辨適用客體究為「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標準,而係以污水處理設備之功能(效果)來區分,重在質, 而與使用者數量無關。此亦可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對「 污水下水道系統」最低處罰即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罰鍰,而 同法第46條對「事業」最低處罰新台幣1萬元以上罰鍰,同 法第41條規定對「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最低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罰鍰之不同可知:「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比「事業」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措施」功能更強、範圍更大之客體始適用 之概念,否則輕者重罰、重者輕罰,並不符合公平原則。 2.查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都市健全發展必要的公共設施,依「下 水道法」規定,污水下水道應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 及管理,並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施工 。但何其不幸,台灣地區都市公共污水下水道建設幾無成就 ,沖水馬桶及生活雜排水大多無下水道可接納。因此,怠惰 的行政機關依自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將行政機關依 法應自行建置污水下水道的義務,推給建築物起造人以室內 建置污水處理設施替代之;將隱藏在都市內集合住宅地下筏 基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冒稱為「污水下水道系統」, 除可滿足環保機關可多列管上千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成就感 外,下水道機關亦可藉機將之納入污水下水道普及率,灌水 充數,贏得虛胖普及率之業績。綜上,原告座落建物所設置 之污水處理設備,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並非「污水下水 道系統」,而僅是「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當無疑義。依 該法第41條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原告倘有違反該法規定(假設語),亦應依第41條規定之 額度處罰,而非第47條,始為妥當。
3.另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明白以函文表示:新開發社區申 請戶數雖達100戶,但其使用人數未達500人者,得以「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方式」處理其污水:有關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能否視污染量多寡,改採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疑義乙事,內政部於103年3月19日內授營工程 字第103081751號函表示:「查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新開發社區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規模為可容納500人以上 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因污水量係依據使用 人數推估,如個案申請戶數雖達100戶,但經貴府核算其使 用人數未達500人者,得考量其污染量多寡及當地環境情形 等因素,衡酌採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方式處理其污水。」 。職是,有關新開發社區是否必須僵硬毫無彈性的依下水道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申請戶數達100戶或使用人數達500以 上,即必須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污水不可?業經下水道 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明示否定見解。若經核算使用人數未達 500人者,當得考量其污染量多寡及當地環境情形等因素, 衡酌採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方式處理其污水,自不待言。原 告所座落公寓大廈為每戶平均17.97坪的小套房,每戶平均 人數2.42人,總人數僅285人的單純集合式區分所有權建築 物;於未接入污水下水道專管前(目前本公寓大廈已完成接
管,再無排放問題),本公寓大廈每日排放污水僅25m3,為 被告核准量的16%。是本公寓大廈所產製污水量極低,遠遠 低於被告所預期,對周遭環境衝擊性亦小:本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建物,係以每戶平均17.97坪的小套房為主:查原 告所屬建物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 ,門牌編號為信義區永吉路47號-63號,為一棟地上14層、 地下6層,區分所有權共126戶的公寓大廈。建築面積僅605. 050平方公尺(即183.03坪),地上1樓為零售業使用之店面, 地上2樓為社區公共設施,地上3樓至14樓始為集合住宅。有 關本公寓大廈集合住宅(3樓至14樓)部份,所占面積共為7,0 09.31m2(即2120.32坪),計算式:(3F:597.76m2) +( 4F:60 2.15m2) +( 5F:596.75m2) +( 6F:596.75m2) +( 7F:596.44 m2) +( 8F:596.7m2) +( 9F:596.44m2) +( 10F:596.7m2 )+ (11F:596.44m2) +( 12F:596.7m2) +( 13F:596.44m2) +( 14F:558.65m2+21.39m2) =7,009.31m2( =2120.32坪),扣除 一樓8間零售用店面,本公寓大廈每戶集合住宅約為17.97坪 ,含35%左右公設在內,計算式:2120.32坪/( 126-8=118戶 )=17.97坪/戶。本公寓大廈每戶平均人數僅2.42人:查原告 所屬建物人數,依外聘保全公司統計,計有285人入住,住 戶共118戶,平均每戶人口為2.42人,計算式:285人/118戶 =2.42人/戶。參諸前揭每戶面積平均為17.97坪(含35 %左右 公設),此2.42(人/戶)之數字已屬偏高。本公寓大廈每日污 水總排放量,僅為被告核准排放流量的16 %:按本公寓大廈 於建造時,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申請水污染防 治許可,經被告認許後,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核准污 水排放量為每日152立方米。查本公寓大樓於建造時,即斥 重資於地下6樓設置高端水污染防治設備,迄今未滿十年(96 -105年)。該水污染防治設備功能正常,且定時保養,效率 良好;每日經消毒沈澱後排放的污水量,依民103年2月份污 水排放專用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紀錄可知,每日平均排放量僅 25立方米。為被告核准的每日污水排放量152立方米的16%而 已,計算式:2/4-2/00( 00000-00000=160m3 )+2/21-2/2 6 (115m3) /11日=25m3/日,計算式:25m3/152m3 =16%,是原 告之污水排放量,實遠遠低於被告預期應以「污水下水道系 統」所處理的排放量,至多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 規範即足。
(二)原告已依法善盡「維護」計量設備之正常運作之責任,符合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維 護」之定義及目的,亦無造成水污染防治法立法意旨所欲防 治之實害及危險:
1.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 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並未對所謂維護時程長 短有明文規範,是依前開辦法對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維 護」之定義,當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而分別定其適用標準, 自不待言。
2.查本大樓於97年落成使用後,即依前開管理辦法裝設累計型 水量計測設備,所裝設之水錶為「昇量實業有限公司」所代 理之新型環保水錶(型號:BPFM-040-1-N)。該新型環保水錶 具有內置式長效鋰電池(3.6V/2400mAh)為動力,可提供水錶 流量計及顯示面板運作使用,不受外在環境(例如外部供電 中斷)影響,電力持續使用期間長達八年,屬於長效低耗性 設備。就前開系爭水錶之運作,本大樓每日派員檢視運作情 形並將所記載之排放數值予以記錄,從不懈怠,此有每日操 作記錄表可稽。有鑒系爭水錶之維護涉及專業智識及技能要 求,本大樓爰委請政府立案核准設立之專業廠商「真禾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機電)負責本大樓全部機電(含系 爭水錶)之維護作業,此有本大樓與真禾機電簽署之「101高 第機電檢測合約書」可稽。系爭水錶為長效低耗性設備,可 獨立運作期間長達八年,而本大樓落成使用(97年)迄今未滿 六年。詎料因不可抗力突發性事故,系爭水錶之顯示螢幕竟 於103年2月11日無法正常顯示,致無法讀取累計數值。原告 於進行每日例行查視時發現上開情事,當(11)日即通知真禾 機電到場檢修。經真禾機電技師檢視後確認:「例行保養檢 測污水放流水表表頭液晶螢幕故障(放流數據未顯示),需更 換維修,待叫貨,暫放流關停機。」等情。然因103年2月間 仍為傳統新年假期,本大樓於2月11日發現計量設備無法正 常顯示時,原告當日即通知維護廠商到場檢修並連絡設備供 應商訂購新品更換,是原告處理維修時程亳無遲誤。然因2 月11日時值農曆正月12日,仍屬傳統新年節慶期間,設備廠 商昇量實業公司供貨時程稍長,此時程並非原告可控制,自 不得以「時程過長」苛責於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設備到貨 後,維護廠商真禾機電即派員完成系爭水錶更換,並於水錶 數值恢復正常運作後,始進行排放污水作業,排放數值亦每 日派員檢視並予以記錄。綜上,因突發不可抗力事故致本大 樓放流水錶故障,原告於發現故障後即主動進行搶修,關閉 排水閥,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更換作業,並恢復正常運作;更 換期間亦未排放任何未受計量污水,亦未影響污水統計之正 確性,原告已善盡「維護」計量設備之正常運作之責任,自 符合前開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維護」之定義及目的
。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最低處罰下限即高達六萬元,此乃行政 疏忽與立法怠惰導致裁量權僵化無彈性,即便以最低金額裁 罰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 狀自承,於96年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時,曾就事業違反水污法 規定時,考量部份事業規模較小及污染情節輕微,調降第46 條事業違規罰則限度,從新台幣六萬元以上調降為一萬元以 上云云。然查,該次(即96年)修法,僅就事業違反水污法規 定之部份(即第46條)作修正,而疏未就下水道系統之部份( 即第47條),一併將該條罰則下限從新台幣六萬元調降為一 萬元,至為不當;蓋「下水道系統」與「事業」均為水污法 適用之客體,下水道系道亦有規模較小及污染情節輕微之情 形(如系爭本案),竟疏未併同第46條之修正進度,將第47條 下水道系統違規罰則限度,從新台幣六萬元以上調降為一萬 元以上,以致系爭本件第二次裁罰金額即高達新台幣六萬元 之鉅。以刑事執行程序中有期徒刑折算罰金之比例,新台幣 六萬元之罰金相當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二個月的刑度,輕行重 罰,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認定違反水污法之事 實,僅為原告設置用以量計污水排放量的「計量水錶」的液 晶顯示故障,原告於發現故障後立即雇工更換,期間亦無排 放不當污水之情事發生。豈料被告竟因被內部風紀調查之故 ,拿雞毛當令箭,以上開「計量水錶」故障為因,重罰原告 六萬元,藉此動作以表自清,被告行使裁罰權之動機,並不 單純。退步言之,於修法補救水污法第47條輕行重罰之立法 缺失前,行政機關解釋適用該條文時,更應謹慎保守為之, 若有疑義,均應採取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方式為之,始符 立法意旨。
(四)最高行政法院多次以確定判決全面肯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且並無適用法條不當時不予適用之 例外情形:
1.有關司法實務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闡釋,最高行政法院 31年判字第12號及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即揭示:按「不得於 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 之本旨」等語,切中要旨,自應遵循,至62年判字第298號 判例雖謂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 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等語,惟該判例僅言及稅務案 件之復查程序,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次查。近期最高行政法院 著有多則針對原處分機關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廢棄 原判決之案例。除先前已提供鈞院參考之103年度判字575號 判決外,另有103年度判字562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41號
判決、10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及96年度1236號判決等均肯 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行政爭訟程序應普遍遵循之原理原 則,已具有一般法之確信性,並非僅是偶例。查系爭事實發 生後,被告基於渠為專業職掌水污染防治環保事務主管機關 之地位,認定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之「事業」 ,並據該法第18條及第46條規定,以書面方式科處訴願人1 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第1次處分)。原告於收到前開 書面後,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產生信賴事實,自忖即便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不致受到更不利益之認定,因此基 於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提起訴願。嗣前開第1次處分遭訴 願會撤銷後,被告竟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加重對原告之懲 罰,改處6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被告就本件相同 之系爭事實內容,將原先1萬元罰鍰改處為6萬元、環境講習 1小時改為2小時,後處分重於前處分,顯已逾越原告先前不 服之範圍(1萬元及講習1小時),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
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 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僅於法官於裁 判上援用時,始認與命令相當,但仍難與具拘束力之判例相 當: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多次以解釋文闡明之: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 書:「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 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釋字第620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 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 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三十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又 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釋字374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 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 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 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 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 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
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 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 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 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 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 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 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 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 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 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綜上,依上揭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 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後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可成為行 政法法源,然亦僅相當於「命令」之位階。倘未經法院於裁 判引用,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不 能與具有拘束力判例等量齊觀,自不待言。倘「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僅限訴願機關始受拘束,而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不啻架空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權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多次以判例揭示:「不得於訴願 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 旨」之適用對象,自應包括訴願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始符法 旨:所謂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基於憲法第16條訴 願權利而來,目的是在避免使人民受到更不利益的處分,而 心生恐懼,而可能不願意再使用訴願制度。職是,人民提起 行政救濟,經審議機關依法審理後,發現原處分確屬違法或 不當,然如依法為妥當之處分,則人民將受到較原處分更不 利益之處分者,則審議機關雖可確認原處分適用違法,然卻 不得依職權於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外,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人 民之決定。基於同一法理,於撤銷發回重為認定之情形,亦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蓋我國實務運作情形,訴願 決定實務甚少自行變更原處分,多採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的作法。倘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啻容許訴願決定藉由 撤銷發回達到不利益變更之結果,實質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
(五)綜上呈述,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本局所屬稽查人員於103年2月20日10時40分,至本市 ○○區○○路00號放流口(原告所屬大樓)進行社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稽查,稽查時雖未排放廢(污)水,惟發現其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放流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即俗稱之水錶)有故障 情況,符合上開環保署函釋情形,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本局依法告發, 尚無違誤。查原告所屬大樓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累計型 流量計測設施(即俗稱之水錶)自103年2月11日即故障,至 本局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稽查發現時,已逾10日未完成修 復、報備,經本局2月20日上午告發後,方於2月21日下午完 成,符合上開環保署函釋之情形。本案稽查時發現系爭水量 計測設施故障時為正常上班日(103年2月20日),並非今年度 春節年假期間(103年1月29日至103年2月4日),且當日該會 並未提供任何維修或應變措施紀錄,管理單位未依規定維護 設施原有功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65條規定。是以,本案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此有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附卷可稽。況原告之公私場所污水處理 設施每日操作紀錄表,自累計型流量計故障日(103年2月11 日)至修復完成(103年2月21日)期間,該流量計所專用之獨 立電表讀數顯示該污水處理設施仍維持正常運作,與原告所 稱需更換維修,待叫貨,暫放流關停機等理由顯有不符之處 。且查原告所用之流量計與本局另列管事業(國際大旅館)為 同廠牌,而其流量計曾於102年4月9日電話通報故障後,立 即於102年4月10日修復完成,耗時2日,與原告修復時間差 異甚鉅。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對「事業」與「污水下水道系統」設 有不同規範: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事業」指公司、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同法第2條第12款:「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 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 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2.「水污染防治法」對「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通用事 項採並列規範,此觀之同法第7條關於「流放水標準」、第8 條關於「污泥妥善處理」、第9條關於「廢(污)水總量管 制」、第11條關於「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第18-1條關於「 登記排放及處理設施」、第20條關於「貯留或稀釋廢水」、 第21條關於「專責單位或人員」、第22條關於「申報文件」 、第24條關於「輔導辦法」、第26條關於「主管機關查證」 、第27條關於「緊急應變措施」、第28條關於「輸送或貯存 設備維護及防範措施」、第31條關於「水質自動監測系統」 、第39-1條關於「禁止對揭露違法專責人員不利處分」等, 均屬之。
3.「水污染防治法」對「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特別管 理事項亦採單獨規範,「事業」部分,查有第13條關於「設 立變更之核准」、第14條關於「核發排放許可」、第14-1條 關於「揭露排放污染」、第16條關於「封閉管線」、第17條 關於「技師簽證」、第18條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第33 條「防止污染及監測設施」等;「污水下水道系統」部分, 查有第12條關於「污水下水道建設」等。「水污染防治法」 對「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罰則規範亦有不同,「事 業」部分,有第36條、第53條、第58條、第60條、第63條、 第63-1條等,「污水下水道系統」部分,有第19條、第42條 、第47條等。
4.社區下水道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的「污水下水道系統」 。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2項:「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 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 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 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 計算分擔之。」。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1日環署 水字第60253號函釋:「查下水道法相關規定,私人新開發 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 下水道,所稱新開發社區係指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 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 年10月28日環署水字第63453號函釋:『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係指公共下水道及專 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終處置 之各種設施。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排放許 可證者,包括依下水道法及其相關規定,應建設專用下水道 之新社區、工業區或指定之地區或場所。…』。 5.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關於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明確,被告 適用法令並無違誤。本案原告社區係屬下水道法及環保署函 釋所稱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 ,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污水下水 道系統」相關規範辦理,本案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放流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即俗稱之水錶)故障, 又查該水錶自103年2月11日即故障,至本局2月20日上午10 時40分稽查發現時,已逾10日未完成修復、報備,經本局2 月20日上午告發後,方於2月21日下午完成,符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7年5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70036819號函釋:『依 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規定裝設、校正、維護、鉛
(拆)封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本案稽查發現事業放流口設 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故障情況時,顯然未依上述規定 維護該設施原有功能,可依上述法條據以裁處。』之情形。 管理單位未依規定維護設施原有功能,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19條準用第18條,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 規定者」予以告發處以罰鍰,被告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三)本案原告大樓規模為126戶(624人),係屬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之新開發社區:
1.下水道法第2條第4款:「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 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同法第8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 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私人新開發社區、 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 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 面積計算分擔之。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 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 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 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臺北市下 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 下水道。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 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四污水下水道用 戶:指接用污水下水道以排洩污水或廢水者。…。」「專用 污水下水道在未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前,其設施由專用污水 下水道用戶自行操作、管理、維護;其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 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
2.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 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 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查本案原告係於民國94年 申請建築執照,96年取得使用執照,其所屬中國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96年5月15日)向被 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並填報資料規模為126戶(624人), 是原告屬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新開發社區,復有本局核發之
「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有效期間 101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可證,非如原告所稱 其污水處理設備屬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況原告如認許可系 統別有誤,理應於101年許可有效期間伊始,即提出異議, 是被告依許可內容之系統別,查認違規事實而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47條予以告發裁處並無違誤。至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第1款,將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 戶以上之社區,列入「新開發社區」範疇,而應依下水道法 第8條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一節,爰屬立法形成自由,併予 敘明。
3.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的區別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沖洗式廁所排水、 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 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 ,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 。」;又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稱之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之規 定,用以處理建築物之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等之設施。三 者之區別,詳如被證4。
4.內政部103年9月1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30810751號函載以: 「查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新開發社區需設置專用 下水道之規模為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 上之社區。因污水量係依據使用人數推估,如個案申請戶數 雖達100戶,但經貴府核算其使用人數未達500人者,得考量 其污染量多寡及當地環境情形等因素,衡酌採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方式處理其污水。」;本案原告大樓規模依其申請文 件所載為126戶(624人),依前揭規定係屬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之新開發社區:上揭函釋係"得"考量其污染量多寡及當地環 境情形等因素,衡酌採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方式處理其污水 。本案原告大樓規模為126戶(624人),係原告大樓所屬中國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96年5月1 5日)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及原告101年5月29日(被告 收文日期101年6月13日)申請展延許可文件時所提供其填報 之資料,非如原告所稱其戶數雖達100戶,但其使用人數未 達500人者,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方式」處理其污水 ,況原告如認許可系統別及規模有誤,理應於101年許可有 效期間伊始,即應改依所認定之使用人數提出申請,其既未
為之,則被告依許可內容之系統別,查認違規事實而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7條予以告發裁處並無違誤。
(四)關於本案有無訴願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疑義: 1.前經本府法務局103年9月3日北市法三字第10333009900號函 之說明四:「因此,有關本件貴局依本府103年6月12日府訴 三字第10309077400號訴願決定:「...四、...則本件訴願 人既非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依前 開說明,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意旨,改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19條等規定告發並另為處分,是否涉及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乙節,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卓處 。」。故本局已以103年9月12日北市環二字第10336244600 號函覆原告,雖目前法院針對不利益變更實務見解不一致, 其中原處分如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仍得為更為適法之處分 ,並未違背行政救濟之法理,是本局本於職權依規定告發並 另為適法之處分。
2.本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5號、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案例事實有別:通說基於「 發現真實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原則」等考量 ,尚未肯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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