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劉子衙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5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7 7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