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侯文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嘉津
被 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名君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被 告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林宥呈
被 告 顏鴻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顏鴻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林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顏鴻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侯文聰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范嘉津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侯文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侯文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范嘉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范嘉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呈、顏鴻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范嘉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盧翊存、蕭名君、王志豪 、談嘉琪、林宥呈、顏鴻洲、李文欽、戴麗珠、廖振欽、葉 承達、徐嫚羚、葉奎、萬呈偉、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 公司)等十五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盧翊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219頁);另就被告談嘉琪 、萬呈偉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見附民卷第221頁)。原 告復於105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戴麗珠、 葉承達、徐嫚羚、葉奎、李文欽之起訴,並經渠等當庭表示 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就上開
五人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捷安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名君為被告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志豪為被 告擎翊公司之財務副總;被告林宥呈為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現任負責人,亦為被告捷安司公司 、菁華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倢群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和申股份有限,下稱浩聯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顏鴻 洲原為被告捷安司公司負責人,後擔任總經理。原告因被告 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以虛偽增資、告知不實資 訊之方式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出資購 買股票而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196萬8,200 元,被告以上開欺詐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證 券交易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文聰14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196萬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蕭名君則以:伊僅係擎翊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 人,伊未動用擎翊公司資金或開發產品,亦無保管公司大小 章或存摺。又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時,所接觸之業務、取 得之相關資料,非伊所提供,伊亦非當時擎翊公司之負責人 ,系爭案件現已由二審法院審理中,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 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宥呈則以: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伊已提起上訴, 故原告不得僅憑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伊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領取擎翊公司薪資,更無參與詐偽 販賣股票一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志豪則以:伊自102年5月起先後任職於兆冠公司、擎 翊公司,伊雖於捷安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然伊僅處理 一般性事務,未參與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各次增資股款金
流進出之操作,且關於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詐 偽銷售股票均為盧翊存個人所為,與伊無涉。又系爭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之基礎,實有疑義。另原告 已與盧翊存達成和解,其就已獲得賠償之部分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顏鴻洲則以:伊於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期間,因不黯 行銷,致捷安司公司發生營運困難,經由訴外人王秀玲介紹 認識盧翊存及被告蕭名君,其二人向伊表示能為公司進行募 資,並使適當之人擔任董事長,健全公司營運,伊始轉任總 經理,由其二人介紹之人擔任董事長一職。嗣伊遭檢調單位 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進行搜索偵訊時,方知伊所創立 之捷安司公司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伊並無與其他被告共 同須為增資或販售股票之行為。且伊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捷安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 參照)。另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而觀之前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含有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 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
⒈於101年底、102年初,訴外人盧翊存因故陷於經濟困窘,被 告蕭名君透過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有相當之資金需求, 二人相約會談後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 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 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被告蕭名君印製股票對外販售 獲利,且其二人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 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五年之營運狀 態,五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 全權由被告蕭名君負責。盧翊存亦同意被告蕭名君提出其協 助盧翊存籌資之條件: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 含其所實際經營之宇嘉公司,使宇嘉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 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 技公司於營運五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 餘款項應均分及分配販售股票之價款五百萬元。渠二人磋商 並達成上開協議後,選定斯時由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被告擎 翊公司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被告蕭名君所設立之宇 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又透過 盤商戴麗珠、王秀玲之引介及被告蕭名君之提議,選定被告 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同為虛偽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 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倢群公 司、菁華公司、浩聯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被告蕭 名君又邀約被告王志豪、林宥呈及訴外人林偉義、沈裕淵加 入此虛偽循環增資販售股票團隊,後渠等即多次聚集、研商 ,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被告蕭名君擔任各公司人事 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被告王志豪擔任 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被告林宥呈及林偉義、 沈裕淵即聽從被告蕭名君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 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被告林宥呈 又委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相關公司之董監事 ,盧翊存並同意支付被告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 盧翊存為能掩飾虛偽循環增資資金流向,遂向他人借用銀行 帳戶始用;被告蕭名君亦提供宇嘉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風城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 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擎翊公司部分:
⑴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 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 )」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被告蕭名君認為 可藉由擔任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訴外人郭雨蒼與北京 華創公司、CPTTC之關係,將CPTTC與被告擎翊公司連結,
除引介CPTTC與被告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藉此可將被告 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 昇被告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以 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被告擎翊公司之執行 長,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被告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 被告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事宜:先於102年5月27日完成不 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增資、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於102年6月5日完成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 增至2億元;於102年7月15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元 ,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而盧翊存、被告蕭名君自 102年5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即推由被告王志豪指示訴外 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被告 王志豪另指示訴外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 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 ,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由林琦玲取回存 放、保管於被告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兆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內。
⑵被告蕭名君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 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除委託居易廣告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報章雜誌安排置入性行銷廣 告及接受專訪,發布被告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 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 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 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 及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 傳;另與被告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 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 「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 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 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 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且無 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 對外販售,更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 「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 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 發」及「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 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 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被告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 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
略聯盟,且諉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唯一之 官方代表,更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 之獨立董事,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被告擎翊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書提供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盧翊存、被告蕭名 君決議推由被告蕭名君持被告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 販售,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 及寄送前開被告蕭名君、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或自電子檔列印方式,尋找有意購買之投資人,共計詐騙 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1,700餘位。
⑶於上開普通股股票販售期間,盧翊存、被告蕭名君明知10 2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被告王志豪指示訴 外人馬鈞盈製作登載被告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案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 月21日;又自股務代理公司取得股東(投資人)名冊,被 告蕭名君再自行指示不詳之他人或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 宣傳該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工研院生醫所」及 「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 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 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 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 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 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誤信被告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 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 致投資人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 盧翊存、被告蕭名君接續辦理第二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 ,以期籌取更多資金,亦於103年7月1日以相同手法辦理 。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款未達103年7月1日之董 事會決議,盧翊存、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明知被告擎翊公 司103年7月29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再以相同方式 辦理增資。俟現金增資款匯入後,盧翊存指示被告王志豪 ,被告王志豪再要求馬鈞盈提領、轉匯之方式挪用款項, 將被告擎翊公司小股東現金增資款掏空殆盡,僅留存數百 萬元維持被告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 ⒊捷安司公司部分:
⑴於盧翊存、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上開就被告擎翊 公司不實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過程中,於102年4、 5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商王秀玲、戴麗珠之引介,盧 翊存、被告蕭名君認識被告捷安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顏鴻
洲,被告顏鴻洲為達成與訴外人施魯孫共同研發人工關節 及手術導板,並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計畫,遂向盧 翊存、被告蕭名君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被告蕭 名君認為被告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 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 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 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 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被告蕭名君向被 告顏鴻洲表示渠等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及所得款項分 配之分工模式,被告顏鴻洲因盧翊存、被告蕭名君所分配 予伊之五千萬元款項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 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遂應允之,並於被 告王志豪所持之合作同意合約書簽名。之後被告蕭名君指 定被告林宥呈擔任被告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 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
⑵盧翊存及被告蕭名君、顏鴻洲明知被告捷安司公司於102 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由被告王志豪指示馬鈞盈 製作不實登載被告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被告顏鴻洲、林宥呈、 邱開龍簽名,於102年10月2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800萬 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嗣又以相同手法分別於102年12 月10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 000萬元;於103年1月28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6,500萬元, 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被告蕭名君於上開102年12 月增資期間,即指示被告王志豪印製被告捷安司公司股票 ,被告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 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 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銀 行分批簽證18,000張及1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 行股票3萬張(千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自103年 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訴外人談嘉琪在南京東路承租之 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⑶被告蕭名君為塑造被告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 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 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 假象,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 預期且澧萊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 下,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被告林宥呈、 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 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二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
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 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 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被告林宥呈更自 行製作載明包含:①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 萬元、②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 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 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 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 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 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③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 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 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 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 給付、④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⑤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 ,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 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 S為12元等內容之不實訊息, 並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被告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他人印製,戴麗珠再將該印 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並邀同前往 捷安司公司聽取被告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 名藥,復由被告林宥呈告知前揭不實之公司預期獲利狀況 。自103年1月起,被告蕭名君、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 珠轉由鴻天投顧公司、萬呈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盤商對 不特定人銷售,致使包含原告范嘉津在內之900餘位投資 人遭詐騙購買股票。
⑷於上開販售普通股股票期間,盧翊存及被告蕭名君、顏鴻 洲等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被告王志 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 9月24日)。又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投資人) 名冊,被告蕭名君將之再自行指示員工或透過上開盤商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 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 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 、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 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包含原告范嘉津在內 之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 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 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然因此次發行新股、募集
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募資款項,盧翊存 及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明知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 事會,仍推由被告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 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 萬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後盧翊存指示被告王志豪先後以「 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自增資專戶提領款項至 至被告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 ⒋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 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蕭名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王志豪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 林宥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 刑8年5月;被告顏鴻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本件被告蕭名君負責形式經營公司、安排人事、製作投資評 估報告書、安排刊登廣告並將股票販售予盤商;被告林宥呈 則配合蕭名君;被告王志豪負責所有虛偽增資公司之變更登 記、公司帳務、金流、指示印製股票;被告顏鴻洲則將捷安 司公司全然交予盧翊存、被告蕭名君供作虛偽增資、詐偽販 售股票、新股募資之客體,以不實資訊告知接受採訪及答覆 股東,令投資人判斷錯誤,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蕭名君、林 宥呈、王志豪、顏鴻洲間分工明確,致使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陷於錯誤,原告侯文聰因而以每股65元價格購買擎翊公司股 票3,000股、以每股20元價格參與現金增資認購擎翊公司股 票6萬2,000股,共計143萬5,000元;原告范嘉津亦以每股65 元價格購買擎翊公司股票5,000股、以每股20元價格參與現 金增資認購擎翊公司股票5萬7,500股,另以每股48元價格購 買捷安司公司股票6,000股、以每股19元價格參與現金增資 承購捷安司公司股票1萬800股,總計196萬8,200元。被告蕭 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共同以前開詐偽方式兜售擎 翊公司及捷安司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就擎翊公司部分,應由被告蕭名君、林 宥呈、王志豪,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捷安司公司部分 ,則應由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就原告范嘉 津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 院65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名君、林宥 呈分別自102年5月9日、同年月20日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 嗣被告蕭名君被選任為擎翊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志豪自104 年5月21日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一職;被告顏鴻洲原為捷安 司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宥呈於102年9月16日被選任為捷安司 公司董事長,渠等依法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 及董事會主席,且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 名簿及會議記錄。然渠等以前開所述虛偽增資、提供不實資 訊並製作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供投資人參考之詐偽手法,致原 告等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擎翊公司自應與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捷安司公司則應與被告顏鴻洲、林宥呈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與盧翊存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侯文聰受有143萬5,000元、原告 范嘉津受有196萬8,200元之損害,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 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與盧翊 存就原告侯文聰部分,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35萬8,
750元(計算式:143萬5,000元÷4=35萬8,750元);被告 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與盧翊存就原告范嘉津部 分,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39萬3,640元(計算式: 196萬8,200元÷5=39萬3,640元)。而盧翊存業於105年6月 2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原告侯文聰127萬7,500元、 原告范嘉津149萬2,700元(見附民卷第204頁、第206頁), 該和解金額超過盧翊存之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 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
⒉又因本件盧翊存已給付原告侯文聰127萬7,500元、原告范嘉 津149萬2,700元,則原告對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 顏鴻洲請求金額中,自應再扣減盧翊存已清償之部分,故原 告侯文聰得請求之數額為15萬7,500元(計算式:143萬5,00 0元-127萬7,500元=15萬7,500元),原告范嘉津得請求之 金額為47萬5,500元(計算式:196萬8,200元-149萬2,700 元=47萬5,500元)。而盧翊存就股票買賣部分以每股12.5 元、擎翊公司現金增資部分以每股20元、捷安司公司現金增 資部分以每股19元為賠償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則原告范嘉 津就擎翊公司部分,已獲賠121萬2,500元,尚欠26萬2,500 元;就捷安司公司部分,已獲償28萬200元,不足21萬3,000 元,是原告范嘉津得請求之金額47萬5,500元,其中26萬2, 500元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所受損害、21萬3,000元為承購捷 安司公司股票之損失。
㈥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名君、林 宥呈、王志豪就擎翊公司部分,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 豪、顏鴻洲就捷安司公司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擎翊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捷安司公司則應與被告顏鴻洲、林宥呈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 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均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連帶 給付原告侯文聰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擎翊公司、蕭名君、林宥呈、王志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侯文聰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 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蕭名君、林 宥呈、王志豪、擎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嘉津26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蕭名君、林宥呈 、王志豪、顏鴻洲應連帶給付范嘉津21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蕭名君、王志豪、林宥呈、 捷安司公司均自104年11月4日起、被告顏鴻洲自104年11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捷 安司公司、顏鴻洲、林宥呈應連帶給付范嘉津21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宥呈、捷安司公 司均自104年11月4日起、被告顏鴻洲自104年11月16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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