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85號
原 告 林賜恩
被 告 鍾兆平
瞿銘峰
簡秋嬌
王瑞卿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0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倘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 、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 可參)。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二、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以新臺幣(下 同)414,000 元購買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
司)股票6 張,並支付稅金1,242 元,復於103 年8 月5 日以150,000 元購買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股票6 張,另支付 手續費1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252 元及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 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4 號判決認被 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與王瑞卿違反公司法第9 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214 條之罪;另被告楊立 民、王貴儀、劉勝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 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被告朱緯業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 9 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被告林明頡幫助被告朱緯 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7 5 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 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4 號 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附民字第50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同在維 護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 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觀 諸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及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 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 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情,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 第179 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國家 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準此,本件原告並非被 告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 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等9 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其餘被告羅栩 亮、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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