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5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以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07% 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或立約人被收押之情形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興公司自105年7 月23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被告何宗英則於105年7月30日被 收押,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對於借款契約及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 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對象別匯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 、江美玉分於本院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認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0頁、第 69頁),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本件被告鼎興公司積欠上開 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76,70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50元,共 計為278,25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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