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30號
TPDV,105,重訴,930,2016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林嘉培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黃福祈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號7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5/7,808 ,下稱系爭房地) ,依約尚積欠原告民國86年8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之 利息補貼新臺幣(下同)6,019,613 元,迭據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7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5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另案 )認定屬實。詎被告至今不償還原告利息補貼6,019,613 元 ,反於104 年11月11日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報 系爭土地移轉現值,進而依另案確定判決申辦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得知上情後,隨即於104 年11月16日 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函後3 日內清償利息補貼6,019,613 元,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補貼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9,61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補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係因 原告於另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另案判決始將利息補貼與 房地移轉認定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然原告單獨針對利息補貼 提起本件訴訟,則請求權自92年至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應予以駁回。又兩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利息補 貼及移轉登記義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而另案高院判 決主文明確記載「同時」給付,則原告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前,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利息補貼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且被告曾於104 年11月5 日發函原告,請求原告依另案判



決通知原告協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將同時給付另 案判決所述6,019,613 元,惟原告拒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並違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還要求被告先給付全部價金 ,更無理要求被告負擔非約定之稅賦,以及賠償其他訴訟損 失等無關事項,以作為履約條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另案 確定判決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於86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 價1,579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履 行買賣契約之訴訟,請求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該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被告 於清償買賣價金1,579 萬元,及自86年8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積欠之利息補貼1,204 萬5,000 元前,無權逕訴請 判命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另案判決原告於被 告給付6,019,613 元利息補貼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該另案判決已確定在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6 年8 月10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補貼計6,019,613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2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59 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553 號卷第4 至38頁、本院 卷第81至9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6年 8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補貼6,019,613 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補貼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析述 如下:
㈠、被告於86年8 月4 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兩造 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在尾款付清之前,被告應 按月給付利息補貼115,000 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約定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之利息 補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8頁),則揆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積欠之86年8 月10日起至92年4 月30日 止之利息補貼6,019,613 元,於原告104 年11月16日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已逾5 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非無據。則按上說明,被告拒絕



給付,自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由另案確定判決可知本件沒有罹於消滅時效的問 題云云。惟查,另案判決理由係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 之約定,可認被告之利息補貼給付義務,與原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既尚積欠86年8 月 10日至92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補貼6,019,613 元,則依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即使原告之利息補貼 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 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是原告辯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 有理由,故於主文中記載被告給付原告6,019,613 元之同時 對待給付條件,此觀另案判決理由五㈢⒍至⒏即明(見另案 判決第16至17頁)。顯見另案判決未論及原告之利息補貼請 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雙務 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 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之意旨,可知該判決係在 說明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受消滅時效完成之限制,並非僅要當 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當事人之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沒有消滅時效問題云云, 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補貼6,01 9,613 元,已逾5 年時效,被告既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