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72號
TPDV,105,重訴,772,2016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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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劉亭安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華慶
複 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劉亭安
被   告 集義宮
法定代理人 高王燦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工作物(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貳萬零伍拾肆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 415、415-1、415-2、 415-4 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原告二人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併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 為李桃生莊翠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林華慶曾國基,並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民國 105 年7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 1050047277號令、105年5月30日院 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 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 6條定有明 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 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並享有獨立之財產, 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表與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權利能力及當 事人能力。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1所示面積合 計 62.82平方公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及騰空土地,並自系 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務 局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3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務局10,393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不當得利 2,266,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 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 產署43,933元。㈣前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 3頁)。嗣因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建物及工作物之複 丈測量(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原告遂於 105年11月21 日以民事補正暨減縮聲明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 47.56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全部建物、工作物(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及騰空土地 ,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務局不當得利 40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務局 7,906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不當得利 1,72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33,4 20元。㈣前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原告繼於 105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㈣為:「前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 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02頁)。核原告 就聲明㈠屬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㈢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㈣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事項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等為管理機關,伊 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913/10000、8087/100 00,詎被告竟於伊等不知情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 表一所示建物、工作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依上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所受之利益,除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 47.5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工 作物(如附表一所示)予以拆除、騰空,並自上揭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伊等以外,原告林務局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伊自 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8,003元 ,及自 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 7,096元;原告國產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00年6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724,788元,及 自 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33,4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合計 47.5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工作物(如附表一 所示)拆除及騰空土地,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 告二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務局不當得利 408,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 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務局7,90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不當得利1,724 ,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 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33,420元。㈣前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圖編號 A部分非被伊所占用之土地,此部分土地上之一堵 圍牆亦非伊所砌,應係原告林務局早年員工宿舍(已拆除) 之殘存圍牆。
㈡附圖編號 D部分,乃伊之宮廟牆壁,伊係依照舊廟界址興建 ,當時伊並不知已逾越原告之土地界址,伊即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越界,且原告林務局在數十年前即興建宿舍於系爭 之415、415-2地號土地上,並在宿舍旁邊靠近伊之界址上興 建圍牆,可知原告在興建宿舍及圍牆時即已知悉伊是否有越 界建築之情形,當時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自不得再行主張拆除。另此一部分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面 積僅6.82平方公尺,但此部分牆壁乃係連接及支撐1、2樓之 重要結構,若將越界之牆壁拆除,將嚴重影響廟宇之安全結 構,破壞民間信仰之重要精神資產,故原告權利之行使,嚴 重違反公共利益,且衡量兩造之利益,實有違比例原則,而 近於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疑慮,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 請裁量免予拆除。
㈢附圖編號C 部分,其中二樓以上凸出物(神龕)、樓頂飛簷 及其上雕飾部分,皆為固著於廟宇建築本體部分,如予以拆 除,完全無法復原;金爐也附著於1 樓牆壁,本身無可替代 性,且越界面積極微,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請判免予以 拆除。又此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為原告林務局多年前興建,圍 牆上鐵棚為原告加蓋,為防盜目的而建,伊同意拆除圍牆及 鐵棚,將土地歸還原告。
㈣附圖編號B 部分,為公共廁所,此為因應祭典時,信徒眾多 乃予以擴建,路人或公車司機亦會在緊急時借用如廁,此乃 基於大眾之公共利益而設,盼能免予拆除。
㈤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原告係以公告地價為計算 依據,非以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於法不合。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為較無經濟上利用價值之巷道,即使出租,其可得租 金甚低,伊受益程度甚微,且伊為廟宇,非利益事業,收入 微小,收入除廟宇本身之開支外,伊並從事各種慈善事業, 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 0.5%計算租金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林務局、國產署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9 13/10000、8087/1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 實。而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占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9平方公尺、同小段415-1地號 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同小段415-2地號土地面積40.66平 方公尺、同小段 415-4地號土地0.1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2頁反面),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北 市建地測字第 105320092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30至14 7頁、第176至17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 、D部分,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開 A、B、C、D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理由,則其金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D部分之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彼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確實占用附圖A、B、C、D部分土 地共計47.56平方公尺(0.07+2.47+4.22+3.11+30.87 +6.68+0.14= 47.56)等情屬實,已如上述,再對照被 告之本體建築物竣工照片,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上物 均係被告於本體建築物於74年 6月間竣工之後,方陸續增 建,於本體建築物完工之初均無此等地上物,此有使用執 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竣工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堪信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附圖編號 A部分之圍牆非伊所搭建,應 係原告林務局早年員工宿舍(現已拆除)之殘存圍牆,伊 並無拆除之責任云云,惟觀之附圖編號 A部分之圍牆外觀 、磁磚顏色均與被告外牆磁磚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再對照上開圍牆於被告本 體建築物竣工時之照片,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圍牆係由原 告林務局所搭建(見本院卷第 126頁),但由該圍牆係將 被告建築物主體之左後側加以包圍,使外人無法進入或接 近被告建築物本體,且該圍牆末端係與被告建築物本體連



成一體之情形判斷(見本院卷第43、 198頁),可知該圍 牆應為被告所管理、使用,被告辯稱並非實際所有人,無 拆除義務云云,要難憑取。
⒊被告又抗辯附圖編號 D部分乃伊之宮廟牆壁,伊係依舊廟 界址興建,並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即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此越界建築情事應為原告林務局在興建宿舍之始即得知 悉,但始終未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自不得再行主 張拆除,另此部分如予拆除將影響被告之結構安全,違反 公共利益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被告本體建築物之竣 工照片及工程設計圖(正立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 125 、161頁),被告本體建築物於竣工時,本無附圖編號D部 分之宮廟牆壁及地上物,此皆為事後增建,且依該正立面 圖觀之,被告之右側宮廟牆面應緊鄰其所有之第416、416 -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第 415-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見 本院卷第 125、161、177頁),此應為被告於本體建築物 完工時所明知,但於本院履勘時,卻發現被告已於不詳期 日增建右側之宮廟牆壁及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顯然此部分地上物係被告事後於本體建築物之外,事 後所另外越界增建,故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 越界建築云云,即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林務局自始知 悉越界建築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信。再查附圖編號 D部分 之地上物既為被告於本體建築物完工後所陸續搭建,於建 築結構上自非被告原始設計之一部分,將此越界建築部分 拆除,亦不至於將影響被告之安全結構,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取;而拆除此部分越界建築亦無礙於被告日常廟 務運作,原告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以排除侵害,亦合乎民法 保障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法秩序精神,亦不違反比例 原則與公共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採信。 ⒋被告另抗辯附圖編號 C部分之二樓以上凸出物(神龕)、 樓頂飛簷、雕飾及 1樓金爐部分,皆為固著於廟宇建築本 體部分,如予以拆除,完全無法復原,且越界面積極微, 應可爰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免予以拆除云云。惟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對照本件 被告之竣工照片與正立面圖(見本院卷第125、161頁), 可知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地上物(即附表 1編號1至15 部分地上物),均係被告於本體建築物完工後所陸續搭建



,迭如前述,被告顯然知悉並故意而為越界建築,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⒌被告復抗辯附圖編號 B部分為公共廁所,可供信徒及不特 定第三人借用如廁,基於公共利益應免予拆除云云。惟參 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 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 為公平,爰增訂第 1項。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為越界建築,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如予拆除, 僅係回復被告於竣工時之狀態,對於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並無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⒍綜上,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後認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 47.56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全部建物、工作物(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及騰空土地, 並自上揭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既為如附表一所示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且係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6月 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原告係於105年5月20日起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 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和平西路 3段路口,鄰近 公園,又比鄰公車站、捷運站及華江橋(通往新北市板橋 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完備、商業發達,為高度 發展之臺北市精華區域,但被告越界建築所占用之土地面 積狹小,日後開發利用之程度有限,此有鑑定報告、本院 105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6頁、第131至147頁),因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認允妥。
⒊經查,系爭41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 公告地價為65,951元,於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77, 327元;系爭415-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 日之公告地價為71,466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 日之公告地價為70,716元,於 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 為83,729元;系爭415-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0,492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2,235元,於 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 地價為108,217元;系爭415-4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10 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132,000元,於 105年1月1日起 之公告地價為 148,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 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原 告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A、B、C、D部分 面積合計 47.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分別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四、五 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100年 6 月 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44,802元、1,034,872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務局244,802元、給付原告國產署1,034,87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務局 4,744元、給付原告國產 署20,05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三、四、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務局勝訴部分,因 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其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 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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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上物(參酌附圖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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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樓屋頂之飛簷及其上裝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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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樓前殿右側陽台及增建 │
├──┼──────────────────────────┤
│ 3 │一樓前殿右側增建服務台、部分屋簷及裝飾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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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採光罩 │
├──┼──────────────────────────┤
│ 5 │雨遮 │
├──┼──────────────────────────┤
│ 6 │雨遮 │
├──┼──────────────────────────┤
│ 7 │排風箱 │
├──┼──────────────────────────┤
│ 8 │排風箱 │
├──┼──────────────────────────┤
│ 9 │水泥封閉凸出物 │
├──┼──────────────────────────┤
│ 10 │排油煙機口 │
├──┼──────────────────────────┤
│ 11 │鐵棚架(含採光罩)及其內建物、工作物(如廁所、冷氣機│
│ │、洗手台、鐵製置物架、鐵門、排水管、不鏽鋼爬梯、金爐│
│ │等) │
├──┼──────────────────────────┤
│ 12 │鐵棚架及其內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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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後方二層增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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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金爐之煙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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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木板封閉凸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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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通氣口排風箱等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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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通氣口排風箱等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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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排油煙機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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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水泥封閉凸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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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屬製雨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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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金屬製雨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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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金屬製雨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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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鐵棚架及採光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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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水泥圍牆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元)┌───┬──────┬───────────────┐
│地號 │ 占用期間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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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100年6月1日 │公告地價65,951元占用面積4.29│
│萬華區│至104年12月 │平方公尺10%1255月= │
│萬華段│31日 │129,676元 │
│二小段├──────┼───────────────┤
│415地 │105年1月1日 │公告地價77,327元占用面積4.29│
│號 │至105年5月31│平方公尺10%1255月= │
│ │日 │13,822元 │
│ ├──────┼───────────────┤
│ │105年6月1日 │公告地價77,327元占用面積4.29│
│ │起按月 │平方公尺10%12=2,764元 │
├───┼──────┼───────────────┤
│臺北市│100年6月1日 │公告地價71,466元占用面積2.47│
│萬華區│至101年12月 │平方公尺10%1219月= │
│萬華段│31日 │27,949元 │
│二小段├──────┼───────────────┤
│415-1 │102年1月1日 │公告地價70,716元占用面積2.47│
│地號 │至104年12月 │平方公尺10%1236月= │
│ │31日 │52,401元 │
│ ├──────┼───────────────┤
│ │105年1月1日 │公告地價83,729元占用面積2.47│
│ │至105年5月31│平方公尺10%125月=8,617│
│ │日 │元 │
│ ├──────┼───────────────┤
│ │105年6月1日 │公告地價83,729元占用面積2.47│




│ │起按月 │平方公尺10%12=1,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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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100年6日1日 │公告地價90,492元占用面積 │
│萬華區│至101年12月 │40.66平方公尺10%1219月 │
│萬華段│31日 │=582,572元 │
│二小段├──────┼───────────────┤
│415-2 │102年1月1日 │公告地價92,235元占用面積 │
│地號 │至104年12月 │40.66平方公尺10%1236月 │
│ │31日 │=1,125,083元 │
│ ├──────┼───────────────┤
│ │105年1月1日 │公告地價108,217元占用面積 │
│ │至105年5月31│40.66平方公尺10%125月 │
│ │日 │=183,338元 │
│ ├──────┼───────────────┤
│ │105年6月1日 │公告地價108,217元占用面積 │
│ │起按月 │40.66平方公尺10%12 │
│ │ │=36,668元 │
├───┼──────┼───────────────┤
│臺北市│100年6月1日 │公告地價132,000元占用面積 │
│萬華區│至104年12月 │0.14平方公尺10%125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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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