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31號
TPDV,105,重訴,73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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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葉治家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羅梓文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起分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11萬元、940 萬元、10萬元,合計961 萬元,並表示於105 年2 月初農曆年前將清償951 萬元,或 稱有錢再還,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皆設詞拖延,或避不回 應,更不知遷往何處,致原告追索無門,爰依民法第條48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又被告藉詞稱其無力償還上 開積欠之款項,惟經原告多方查證,實際上係被告依同一方 式騙取多人款項,且其於各借款日仍有存款、股票、信託財 產甚夥,致原告因被詐欺侵權而出借上開款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撤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961 萬元。上開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於100 年間認識後,原告即隱瞞已婚身分對被告展開 熱烈追求,被告不察遭原告矇騙,因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後被告發現原告早已結婚多年,欲結束與原告之不正 常關係,然原告不願與被告分手,並向被告保證,將儘快結



束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並為討好被告,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 花用及贈送禮物。但被告繼續與原告交往一段時日後,得知 原告並未積極解決婚姻問題,兩造屢屢為此爭執,被告因而 心灰意冷,然因割捨不下與原告之感情,且經濟壓力沈重, 不知所措之下只好逐漸採取逃避之方式面對原告。原告察覺 被告態度異於以往,為挽回被告,即以討被告歡心,並減輕 被告之經濟壓力,保障被告之生活無虞之方式,主動分別於 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各匯款11萬元及940 萬元 贈與被告。詎原告於匯款後,發現被告對原告之態度未明顯 好轉,且被告多次拒絕繼續與原告發生關係,原告在腦羞成 怒、心有未甘之下,始反目向被告索討贈與之金錢。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951 萬元,更未詐欺原告使原告給付該 款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 28日各匯款11萬元及940 萬元予被告,然否認原告曾交付10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就主張10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兩造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證據,然該對話紀錄顯然經過篩選擷取,正確之日 期及時間不明,且原告並未提供完整連續之前後對話,而有 斷章取義之嫌。況觀之對話內容,原告於匯款之前或之時, 兩造並未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均是原告單方提 說「借」,但被告並未應允,且兩造談論之金額(10萬元、 934 萬元)與原告實際之匯款金額(11萬元、940 萬元)亦 不一致,更未就還款之金額及日期有所約定,均足見兩造間 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兩造交往多年,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對被告之身家狀況知 之甚詳,且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部分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看 出,是原告主動邀約要幫忙被告,而被告遲遲猶豫不決,惟 原告仍一再追問,自願給付被告金錢。況原告擔任外資金融 業(摩根史坦利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級副總職位,具有相當 之社會地位及豐富之智識經驗,豈可能未經評估風險,即貿 然匯款951 萬元予被告。況原告在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 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 第4053號)偵查時,亦供稱過往即無數次給予被告數額不等 之金錢花用,而未曾向被告追討,何以此次即指稱遭被告詐 欺而給付金錢?可見若非基於多年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及討 好被告之目的,原告豈可能如此積極主動欲匯款給被告?今 僅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遂由愛生恨,反誣指被告詐欺,實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有固定工作,上班及住宅地點、電話等 自始均未曾改變,原告指稱被告避不回應,不知遷往何處, 致原告追索無門云云,應屬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等語,茲為



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各匯款11萬元及 940 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及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8092號案件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及第94頁至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起分別借貸 11萬元、940 萬元、10萬元,合計961 萬元予被告一節,被 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各匯 款11萬元及940 萬元予被告,惟否認向原告借貸且原告亦未 曾交付10萬元等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借款11萬元及940 萬元予被告之部分,除據原告提 出被告不否認之匯款單2 紙(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14頁)外 ,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PO匯款11 萬元之匯款單,並稱「應該是借你」、「這個要說的明白一 點」、「借你錢。你還是你。我還是我」、「你不是我的女 人。我真的找不到藉口送你這筆錢」、「我當你是朋友。挺 身而出。幫你解決噩夢。不收利息,別無所求。這樣不好嗎



?」、「嗯。借你。」、「你不用怕我糾纏你。我知道你不 喜歡我。所以先說好是我借你。我是沒資格幫你。」等語, 被告則回覆「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819540051823,共93 4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12頁 、第13頁),可見原告當時欲幫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 詢問在外積欠多少債務,並一直提醒被告係借貸關係,被告 亦未曾質疑或表示意見,仍選擇接受並提供匯款帳戶予原告 匯款,應該是同意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再觀以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原告稱「剛好你打來,我明年初有筆大開銷。 如果你農曆年前方便。就先還一下」、「訂年底前囉,不行 再延」、「可不可以告訴我870 是欠誰的。有在940 之內嗎 」等語,被告則回覆「嗯」、「先把帳號傳給我吧」、「要 怎麼還你,再跟我講」、「是欠兩家店的,沒在940 之內的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由此可 徵被告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不否認兩造間係借貸 關係,被告並表示同意還款之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原告係贈與951 萬元予被告云云,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 其借款11萬元及94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以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正確之日期及時間不明 ,且原告並未提供完整連續之前後對話,而有斷章取義之嫌 。且兩造並未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均是原告單 方提說「借」,但被告並未應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陳稱:原告礙於已婚之身分,為隱蔽與被告之婚外情關係 ,與被告間之訊息多以Line「限時聊天」之方式,以確保兩 造之交流訊息在超過時限後自動銷毀一情,是兩造間之Line 聊天記錄已自動銷毀不可得,而原告於兩造間之Line聊天記 錄中,有顯示為「週五,9 月11」,與原告提出之11萬元之 匯款日期「104年9月11日」大致相符,況原告於聊天記錄中 一直提醒被告係借貸名義匯款,被告亦未反對,旋即提供匯 款帳戶,嗣後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於農曆年前還款,亦表示同 意,已如前所述。故被告前開抗辯,應係飾詞圖卸責任,洵 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 出兩造間之Line聊天記錄記載有「先借你十万,信用卡按日 計息,早點還比較好」文字,但未能證明確有金錢交付之相 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詐欺而出借上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書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應返還上開借款一節,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由兩造間之Line聊天記錄觀之,係原告主動提及「你有錢就 不需要人幫忙了」、「你不說數字。怎麼解決」、「我當你 。是朋友。挺身而出。幫你解決噩夢。不收利息,別無所求 。這樣不好嗎?」、「你不用怕我糾纏你。我知道你不喜歡 我。所以先說好是我借你。我是沒資格幫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可明顯看出,係原告主動 邀約要幫忙被告,並一再追問被告積欠若干債務,被告始遲 延回覆。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要難憑採。 ⒉又本件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8092號案件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及第94頁至第95頁),均認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被告究以何 種該當欺罔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從而認定原告實係基於 與被告之親密關係之信賴,且事先評估過被告之償還能力與 風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況且原告 既未曾對被告借款之事由加以追問求證,原告事後以被告失 聯及實際上被告並無負債等理由,質疑被告涉嫌詐欺情事, 自非可採,亦同本院認定。
㈣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 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被告間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所述,惟觀彼等 間之Line聊天記錄並未有約定確切清償期之記載,則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清償期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借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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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