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李作模
特別代理人 李集翠
被 告 李命強
鄭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李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鄭阿彩 所有,依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第4頁,鄭阿彩已於101年8月12日死亡,本案兩造均為鄭 阿彩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已由兩造當事人依系爭 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1。鄭阿彩於100年1月1日口述遺願意旨並委請本案原告李 國英代筆撰寫遺願書1張,鄭阿彩親自簽名同意,並由林文 廷、吳奇峰、林文良等三人見證簽名,有遺願書正反面影本 2張可證,另據系爭判決所載,由證人林文廷、吳奇峰及林 文良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遺願書之形式與內容均屬真正, 並非虛偽不實。遺願書第4段載明:「本人鄭阿彩名下房屋 一層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全部給女兒李國 英繼承,任何人不得異議,如其父親健在,決不可像李命強 一樣丟其東西趕其搬走,並自繼承起七年不可變賣此祖產。 」等語。死因贈與契約是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契約的一 種,遺願書之格式固然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屬於有效 之代筆遺囑。然依遺願書第4段用語雖使用繼承,沒有使用 贈與,但被繼承人鄭阿彩之意思,顯是將鄭阿彩名下系爭不
動產在其死後,無償給予女兒李國英,且因該遺願書乃是由 鄭阿彩口述並由本案原告李國英當場代筆,並當場獲得本案 原告李國英同意允受,應該已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 ,並在鄭阿彩死亡後,發生效力。再依遺願書第2段所載: 「本人鄭阿彩的養女鄭美麗多年前向我拿走數十萬及嫁妝數 十萬…」及第3段所載:「本人鄭阿彩兒子李命強……,且 本人在多年前已出錢購屋他名下(房屋位於台北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3樓)並給予名下數百萬存款了,…」,與第5 段所載:「本人鄭阿彩多年前已給女兒李文英數百萬現金購 屋,並給予數百萬存款…」及第6段所載:「這是我叫李國 英寫的遺願,我親自簽名蓋章,自認公平,各子女都要遵從 ,不要吵吵鬧鬧,要讓我安心啊」。足見,鄭阿彩之另外三 位子女李命強、鄭美麗、李文英均已獲得鄭阿彩之生前贈與 。益可證明,遺願書之第4段之意思表示,乃是鄭阿彩為求 子女間之公平而決定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李國英, 縱認定上開遺願書之第4段所載之意思表示內容,係屬於遺 囑之意思,並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格式而不發生遺 囑之效力。則按民法第112條,遺願書第4段所載之文字,業 已表示出民法第406條所規定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僅有鄭阿 彩自己之簽名蓋章,亦有原告李國英之簽名蓋章,並由原告 李國英代筆書寫,是鄭阿彩與原告李國英之間就附表所載不 動產所有權,顯然有達成無償給予財產之意思表示合致,另 因被告等人均為鄭阿彩之繼承人,應有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 適用,為此,依民法第406條、112條及1148條規定及遺願書 第4段起訴請求之。另,系爭判決已明確載明:「遑論死因 贈與屬於債權法律關係,而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是系爭 判決理由中關於死因贈與抗辯之說明,完全不符合爭點效之 要件,系爭判決對於本案並沒有任何既判力。
(二)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兩造所共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鄭美麗、李命強、李作模答辯:原告主張該遺願書確為 被繼承人鄭阿彩所簽立云云。然訴外人林文良於系爭判決到 庭證稱:「(你說你最後才簽名,有無看到鄭阿彩簽名?) 我沒有看他們之間在簽名的狀況,不過我簽的時候,鄭阿彩 已經簽好了。」、「(所以你簽名的時候,已經簽名了,所 以你無從確認那是鄭阿彩簽名?)我印象中有聽到他們在講 類似講鄭阿彩簽名的話,我是沒有親眼看到鄭阿彩當場親筆 簽名。」,是遺願書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鄭阿彩所簽立,尚非 無疑。姑不論遺願書是否真實(被告否認其為真),揆諸遺願
書第4段記載,系爭不動產依遺願書所示,被繼承人鄭阿彩 係欲由原告李國英繼承,並非贈與原告李國英,原告李國英 並自繼承起七年內不可變賣此祖產。堪認被繼承人鄭阿彩係 以交代百年身後事而簽立遺願書,與所謂死因贈與契約無關 。另觀遺願書係以代筆遺囑形式呈現,內容係著重於被繼承 人鄭阿彩就自己之遺產為繼承權之指定,且原告係該遺願書 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可見被繼承人鄭阿彩係以簽立代筆遺囑 之單獨意思而簽立遺願書,並非以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之意思而簽立遺願書,原告係代筆人兼見證人之意思,簽名 於遺願書,並非以與被繼承人鄭阿彩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 思而簽名於遺願書。原告援引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指稱無 效之遺囑得轉換為死因贈與云云,遺願書既屬無效,原告亦 非以與被繼承人鄭阿彩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而簽名於遺 書,自無從使該無效之遺願書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於 系爭判決即以遺願書作為死因贈與之依據而為抗辯,惟上開 本院系爭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否定原告 死因贈與之主張,並謂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份予以分 割,而原告就系爭判決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告確定,原告自 須受系爭判決既判力及形成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縱認本件原告死因贈與之主張,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及形成 力所拘束,惟原告死因贈與之主張,業經原告於系爭判決盡 其攻擊、防禦能事而為適當、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 ,始由系爭判決為實質判斷,惟仍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基 於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訴訟程序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二)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李文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曾經系爭判決確定,兩造就被繼 承人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本判決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經系爭判決判命由兩造分別共有確定。四、原告依鄭阿彩之遺願書主張與鄭阿彩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受系爭判決拘束,以下簡述本院 判斷之緣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 ,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 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 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意見,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間,若前案訴訟中已就當事人 一方之主張為判斷,除非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 斷。
(二)經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鄭阿彩遺願書,業經原告於系爭判 決中加以主張,並經系爭判決認定非遺囑,也非契約(本院 北司調字第589號卷第23頁)確定,而依原告本件所提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 本院北司調卷第28-34 頁) 、遺願書( 本院 北司調卷第35-36 頁)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 判決( 本院北司調卷第37-39 頁)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91號民事判決( 本院北司調卷第40-41 頁) 、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 本院北司調卷第42-45 頁) 、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本院北司調卷第46 -49 頁) 、史尚寬先生所著「民法總論」第520~523 頁( 本 院北司調卷第50-52 頁) 、「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 本院北司調卷第53頁) 、「台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本院北司調卷第 54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民 事判決( 本院卷第45-64 頁) 、系爭判決「104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85-107頁) 、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院卷第108-110 頁) 、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123-124 頁) ,經核均無法證明系爭判決有關鄭阿彩之遺願書非屬遺囑、 契約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查無何新證據足以推翻系 爭判決上述之確定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意見,原告即應 受系爭判決確定判斷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況且,原告
就系爭判決有關鄭阿彩遺願書之判斷,因對其不利,其本即 可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以為終局之確定,乃原告捨此不為, 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方另提本訴,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有「遑 論死因贈與屬於債權法律關係,而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被 告(即本件原告)所辯本屬本件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 縱令屬實,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本院北司調字第589 號卷第23頁)等記載,其得再提起 本訴云云,然系爭判決其後接續認定「又該遺願書既非遺囑 、亦非契約,僅為被繼承人之期望,縱當中有不得變賣祖產 之文字,亦無禁止分割之效力。」,顯已就鄭阿彩之遺願書 為實質審理,該前後論述之不一致,原告非不得以上訴方式 就此不一致加以救濟,參考前揭最高法院意見所揭示之訴訟 誠信原則法理,該不上訴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以促進訴訟經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112條及1148條規定及鄭阿彩遺 願書第4段請求被告共同將兩造所共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