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03號
TPDV,105,重訴,603,2016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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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簡愛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莊永忠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05 年12月30日前提出書狀,各說明附件所示事項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店區安德段0137- 0000地號土地及新店區安德段01057 -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就其中請求被告將「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部分,請兩造陳明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地號土地上 建物或地上物拆除清空之處分權以及有或無處分權之相關證 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就上開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為7280分之115 ,並非全部,則原告請求土地僅 返還於原告個人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有何法律依據,請一 併陳明。
二、對於被告105 年12月19日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報被證 6 即證人李致政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有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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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