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61號
TPDV,105,重訴,56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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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許聖豪
      許咨羚
      陳中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水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以文山字第一九一五五零號登記,以被告陳水火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仟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擔保主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之範圍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文山字第191550號登 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 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 )3,6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之 設定,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專不動 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3,600 萬元之借款債 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3,600 萬元部分應 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之設定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3,600 萬元部 分是否存在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 3,60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信敏(105 年2 月10日死亡)、 高雪珍(死亡)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貸及合建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支 付原告、許信敏高雪珍3,600 萬元以償還訴外人劉錦隆之 抵押貸款,原告、許信敏高雪珍則將系爭土地設定6,00 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與高雪珍於101 年10月5 日以系 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00 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 除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日給付3,600 萬元外,其他約定事項均 未見履行。又被告其後以原告等人逾期未償8,496 萬8,001 元為由,於104 年4 月20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 經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僅有3,600 萬元,是抵押 權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3,600 萬元部分並不存在,則該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5 日以文山 字第191550號登記,以被告陳水火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7,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 年10月1 日抵押 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超過3,600 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上開所示,於101 年10月5 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超過擔保債權金額3,600 萬元之範圍部分,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約定:㈠許信敏等人借用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2,000 萬元、㈡許信敏等人向被告借用3,600 萬元償 還對劉錦隆之抵押貸款、㈢兩年利息1,000 萬元、㈣保證金 65萬元,另加計3,600 萬元部分至104 年3 月之利息1,250 萬元,總計7,915 萬元;又許信敏於103 年3 月4 日、同年 3 月6 日、同年4 月24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35 萬元、2 萬元 、2 萬元,加計利息47萬833 元,總計386 萬833 元;再原 告藉由都市更新之名義陸續向被告請款195 萬7,168 元,以



上款項合計8,496 萬8,001 元,是兩造間就最高限額70 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許信敏高雪珍於99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被 告於簽約當下支付原告、許信敏高雪珍3,600 萬元用以償 還渠等對劉錦隆之抵押貸款,原告及高雪珍則於101 年10月 5 日以渠等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00 萬 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及高雪珍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借款債務。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以原告及高雪珍 逾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系 爭土地,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非抗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已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又許信敏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奇 傑、許聖豪許心慈(原名陳心慈)、許咨羚許庭瑄、許 庭毓、許哲維及郭子琳均拋棄繼承,此有系爭協議、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本院105 年4 月6 日北院木家合105 年度司繼字第489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35至41頁、第68至7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3,600 萬元部分 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 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 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已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債務」,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 ,本件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伊對原告之債權包括:㈠依系 爭協議第1 條前段之約定,許信敏等人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 貸款之2,000 萬元、㈡依系爭協議第1 條後段之約定,許信 敏等人向被告借用之3,600 萬元、㈢依系爭協議第2 條後段 之約定所生利息1,000 萬元、㈣依系爭協議第6 條之約定所 給付之保證金65萬元、㈤3,600 萬元部分自簽約時即99年9 月17日起至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即104 年3 月17日止之利息1, 250 萬元、㈥許信敏於103 年3 月4 日、同年3 月6 日、同 年4 月24日向被告借款335 萬元、2 萬元、2 萬元,總計33 9 萬元、㈦上開339 萬元借款所生利息47萬833 元,以上金 額總計8,496 萬8,001 元等語。除上開第㈡項本金3,600 萬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上開第㈠項許信敏等人借用被告 名義向銀行貸款 2,000 萬元部分,雖系爭協議第 1 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許信敏高雪珍)以乙方(即被告)之名 義向銀行貸款 2,000 萬元,貸款期限 2 年,貸款利息暫由 乙方負責向銀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 7 頁),惟為原告 否認,且被告於 105 年 8 月 11 日以民事答辯狀自陳:「 關於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貸款 2,000 萬元部分,實際上 並未辦理貸款。然未辦理貸款之緣由係肇因許信敏及原告等 人向地主簽訂都市更新同意書,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地主簽訂 同意書費用、被告委託建築師辦理都市更新說明會及規劃都 市更新相關圖檔費用等,上開花費約 2,000 萬元,應屬原 告向被告借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76 頁);繼於 105 年 9 月 22 日以民事答辯狀改陳:「原告因有資金需 求,只不過無庸一次拿足 2,000 萬元,故改採用近似實報 實銷之方式陸續向被告拿取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至 111 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加採信;而被告所 提出之帳簿及帳戶交易歷史紀錄,乃被告自行製作或無交易 對象,充其量僅能得知帳戶有資金流動而無法知交易流向, 被告復未能提出借款單據以實其說,難認上開款項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生。又上開第㈣項依系爭協議第 6 條之約定 之 65 萬元,原告否認收到此筆款項,且協議書既已載明係



「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是其非屬消費借貸至明。又證人詹益憲雖到庭證稱:「保 證金 65 萬元是許信敏借的,65 萬元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類的。這筆為什麼寫保證金我不太清楚。許信敏有拿 65 萬 元,我印象中這筆錢是支付一個稅金,當時代書寫的內容, 應該不是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然證人 詹益憲為被告所開公司之股東,與被告間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 65 萬元為借款,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再上開第㈢、㈤項利 息 1,000 萬元及 1,250 萬元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8、41 頁),該部分自不在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再上開第㈥、㈦項則為許信敏所欠 借款及利息,此有借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 62 至 66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而本件登記「債務 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有許聖豪許咨羚高雪珍及陳 中惠(見本院卷第 38、41 頁),並無許信敏,縱許信敏確 有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亦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疇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即渠等間消 費借貸關係於超過 3,600 萬元部分確實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該部分擔保主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㈡次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 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 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予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3,600 萬元部分不 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 無主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從單獨存在。據此,就擔保 主債權超過3,600 萬元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 ,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當屬有 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超過 3600 萬元部分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 3,6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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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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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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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市│文山區 │華興│ 3 │ 54 │建│ 641 │12分之4 │原告三人權利範圍各為12分│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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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市│文山區 │華興│ 3 │ 64 │建│ 34 │2分之1 │原告三人權利範圍各為8 分│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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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