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連帶保證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10號
TPDV,105,重訴,51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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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林宛怡律師
被   告 劉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保證人Braview Ind. Prod. Eletron Do Brasil Ltda.(下稱Braview 公司)及MSI Computer Do Brasil Ltda.(下稱MSIB公司)三方曾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簽訂委託代工暨銷售合約,就MSIB公司委託Braview 公司 代工生產,而Braview 公司同意向原告採購CKD 物料後,為 MSIB公司製造並提供產品之合作事宜,簽訂契約。三方當時 並於委託代工暨銷售合約中第3 條約定,為配合本合約中交 易之進行,Braview 公司將向巴西當地銀行申請開立一「共 管帳戶」,惟該共管帳戶內之資金權利均為原告所擁有。詎 Braview 於104 年6 月29日及104 年7 月1 日時,竟私自從 共管帳戶中轉出資金巴西幣7,063,247.99元至Braview 公司 自己所有帳戶。嗣Braview 公司雖於104 年7 月8 日匯回巴 西幣3,500,000 元至原告所有帳戶,惟因雙方當時已無繼續 合作之意願,遂於104 年8 月9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除約定Braview 公司應將共管帳戶內之資金差額返還 原告外,並約定就Braview 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其他應付帳款 金額之清償方式,惟Braview 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依系爭合 約還款時程清償第一期之款項後,竟不再繼續還款,則依系 爭合約第4 條㈡之約定,未來未到期之款項視為一次全部提 前到期,總計Braview 公司迄今尚有美金2,757,083.6 元及 巴西幣167,673.99元未為清償,原告並得按此逾期還款金額



加計年率百分之6 之遲延違約金。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書第1 條㈡、㈢及第4 條㈠、㈡之約定請求Braview 公司 支付原告美金2,757,083.6 元、巴西幣167,673.99元,及自 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遲延違約金。又雙方於系爭合約中第8 條並有約定「本合約 及附件已詳載合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代替所有過去之口 頭或書面之合約。Braview 公司現行有效之章程詳如附件五 ,並保證公司負責人就Braview 公司於本合約之履行負連帶 責任。」,此並經Braview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簽名, 可證被告已向原告明示同意願為Braview 就本合約之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履行未達成連 帶清償之合意,惟連帶保證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作成 書據為要件,於雙方意思合致時成立,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 務亦於斯時成立。而本件被告身為Braview 公司之負責人, 其知悉並瞭解系爭合約第8 條所約定由Braview 公司負責人 擔任Braview 公司連帶保證人條款之意義,而仍同意簽署之 ,可證被告除以Braview 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合約書 外,同時也另外立於保證人之地位,明示表示願就Braview 公司於系爭合約所負之一切義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與原告間成立一「諾成」、「不要式」之連帶保證契約, 此不因被告非上開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而有異。被告另 辯稱系爭合約書當事人僅為原告與Braview 未將被告個人以 「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當事名義列名在內云云 ,惟被告所言,顯然是對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有所謬誤, 忽略其本質上即為一諾成契約,不以立書據為成立要件,更 無需列名為契約當事人。復被告又辯稱,被告於簽署系爭合 約時對於第8 條之內容並無認識。惟被告身為一跨國企業之 代表人,所有Braview 對外簽署之合約,均由被告親自洽談 簽署,被告對於合約條款之閱讀及理解應為相當熟稔,豈有 不認識合約條款意義之理,況系爭合約同時以中文及葡文二 種語言簽署(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中文為被告之 母語,而被告至巴西經商已歷十數年,被告葡文已甚流利, 除本身可得閱讀葡文文件之外,其亦同時委任巴西律師為其 確認葡文版本之內容,此更可證被告係在對於系爭合約第8 條表示願意由Braview 公司負責人擔任Braview 公司系爭債 務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完全瞭解並同意之情況下,方簽署系爭 合約,並與原告間成立一諾成、不要式之連帶保證契約。今 Braview 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依與被告間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Braview 公司所積欠原告



之應付帳款美金2,757,083.6 元、巴西幣167,673.9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又此債權既為數量上可分之 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就其中之美金1,000,000 元先行為一 部請求,並保留嗣後就其餘部分擴張請求之權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同意就訴外人Braview 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帳款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 因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合約所載,立約當 事人僅為原告與訴外人Braview 公司二方,未將被告個人以 「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契約當事人名義列名在內, 故被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更遑論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 契約關係。另系爭合約第8 條後段所載:「Braview 公司… 並保證公司負責人就Braview 於本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等文義,揭明係原告之「債務人」Braview 公司向其債權人 即原告「保證」Braview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就系爭合約之 履行負連帶責任之意。縱被告因任訴外人Braview 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以該法人之代表人名義簽署上開合約,惟亦無 從推認被告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與原告達成於原告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Braview 公司不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債務時 ,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合意,進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 實。原告逕僅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簽署同意為由,任意曲解 為被告已「明示」同意為Braview 公司就系爭合約對原告之 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顯與系爭合約文義所載 內容及事實悖違殊甚,難認可採。復被告個人僅係經營代工 廠,學歷也不過是國高中而已,對於系爭合約葡萄牙版本, 因被告看不懂葡萄牙文,所以才需要當地的律師陪同,且對 兩造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的這部分,當時亦無做過任何 討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擔任Braview 公司負責人,系爭合約為被告代 表Braview 公司與原告所親簽,系爭合約除約定Braview 公 司應將共管帳戶內之資金差額返還原告外,並就Braview 公 司尚積欠原告之其他應付帳款金額之清償方式予以約定,惟 Braview 公司於104 年8 月間依系爭合約還款時程清償第一 期之款項後,不再繼續還款,總計Braview 公司迄今尚有美 金2,757,083.6 元及巴西幣167,673.99元及自104 年9 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未清償予原告等情,有 委託代工暨銷售合約、合約書、還款金額時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有關「本合約及附件已詳載合 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代替所有過去之口頭或書面之合約 。Braview 公司現行有效之章程詳如附件五,並保證公司負 責人就Braview 於本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業 經Braview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同意方代表Braview 公司簽 署系爭合約,被告已對原告表示同意為Braview 公司就系爭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兩造間已成立諾成、不要式之 連帶保證契約,故今被保證人Braview 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Braview 公司所積欠之應付帳款其中之美金1,00 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Brav iew 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履行,是否達成由被告為Br aview 公司保證連帶清償之合意?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表Braview 公司親自與原告簽署系爭 合約,且系爭合約第8 條後段載明:「Braview 公司…並保 證公司負責人就Braview 於本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乙情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是被告在代表Braview 公司簽署系 爭合約時,應對上開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款知之甚詳,被告 辯稱不知此條文義,尚難可採,且原告與Braview 公司簽署 系爭合約時,Braview 公司積欠原告大筆債務,原告會願意 以系爭合約與Braview 公司達成分期攤還之條件,衡情應當 係因Braview 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願意為Braview 公司對原 告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合約時 原告公司代表人有與被告逐條討論,被告對其身為Braview 公司負責人應當為Braview 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乙情知之甚詳,且表示同意等情,應堪可採。故本



件被告雖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在代表Braview 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之當時,有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逐條討論 系爭合約,而對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Braview 公司保證其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應就Braview 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知悉且同意,方代表Braview 公司簽署系爭合 約,則原告與被告間業已另外成立一連帶保證契約,即被告 願意與就主債務人Braview 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連帶負 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此兩造間之諾成契約,雖為不要式行 為,但堪認應業經兩造明示表示同意,方簽署系爭合約,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Braview 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履行,已明示達成由被告為Braview 公司保證連帶清償之合 意乙情,應屬可採。又本件被告對Braview 公司迄今尚有美 金2,757,083.6 元及巴西幣167,673.99元及自104 年9 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未清償予原告乙節,亦 不爭執,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債務中之 一部美金1,0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739 條、第272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0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定之)准許之。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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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