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88號
TPDV,105,重訴,488,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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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原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甲○○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620 萬5,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 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8 萬6,6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 5 頁)。復於同年7 月13日以準備書狀追加乙○○為原告, 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8 萬6,68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2 頁)。再於同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經核,追加原 告乙○○之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所生之關聯性紛 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甲○○請求金額、原告 乙○○法定利息起算日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 國99年9 月16日起受原告乙○○即原告甲○○之母委託,於 每週一至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照護原告甲 ○○,按月受領1 萬7,000 元之報酬。詎被告未盡專業保母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原告甲○○於100 年1 月6 日(下稱事發日)上午8 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受托時 ,已有情緒不佳、哭鬧等小兒癲癇前驅症狀;隨後於送托後 至同日上午10時57分40秒間,陸續出現嘔吐(吐奶)、間歇 哭泣,哭到雙腳僵直、身體挺直、嘴巴緊閉並猛吐氣、眼睛 上翻或眼睛無法直視他人等與平日不同之異狀(下稱系爭異 狀),竟疏未注意,消極延遲至同日下午1 時37分原告甲○ ○摔跤後,始將原告甲○○送醫急救,致原告甲○○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 血及剝離、視力恐無可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造成原告甲○○乙○○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附 表一請求金額合計為478 萬6,880 元,惟原告甲○○聲明係 請求478 萬6,680 元)。為此,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原告乙○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478 萬6,6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原主張:①被告因故意或不慎使原告甲○○頭部遭撞擊。② 被告過度搖晃原告甲○○。③被告徒手毆打原告甲○○,以 致系爭重傷害等原因事實,經本院協商兩造協議簡化不為主 張,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於事發日上午8 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 處時,被告雖感到其情緒較往常激動,惟不知身體狀況有異 。就送托後發生之系爭異狀,一般不具醫學背景之人難以正 確判斷癲癇發作,保母訓練課程亦未包括小兒癲癇發作判斷 方式,而原告乙○○從未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甲○○有何小兒 癲癇病史,原告甲○○亦未曾有小兒癲癇發作情形,且當時 被告照顧原告甲○○僅3 月餘,實難強求被告正確判斷原告 甲○○之系爭異狀是否為癲癇發作。況且,被告將系爭異狀 告知原告乙○○,並請求原告乙○○同意被告攜同原告甲○ ○就醫,原告乙○○不但未明確回覆是否同意,甚將系爭異 狀歸咎於原告甲○○本身情緒或個性之故,足見原告乙○○



亦無能力判斷原告甲○○當時是否處於癲癇發作情形及有無 送醫必要。另系爭重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慈濟醫院認定 係左腦硬腦膜下出血而導致小兒癲癇發作,而左腦硬腦膜下 出血之發生時間約在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4 日,並 明確排除出血時間在事發日之可能性,足見系爭重傷害非因 被告延遲送醫所致。又原告乙○○前因系爭重傷害對被告提 起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28 號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 5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99年9 月16 日起受原告乙○○及原告甲○○之父許朝欽委託,於每週 一至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照護原告甲○ ○,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
㈡原告甲○○於事發日上午8 時3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時,已 有情緒不佳、哭鬧等小兒癲癇前驅症狀;隨後於送托後至 同日10時57分40秒間,陸續出現嘔吐(吐奶)、間歇哭泣 ,哭到雙腳僵直、身體挺直、嘴巴緊閉並猛吐氣、眼睛上 翻或眼睛無法直視他人等與平日不同之異狀(即系爭異狀 )。被告以MSN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與原告乙○○聯絡,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內容。
㈢原告甲○○於事發日下午如廁時跌倒,被告於下午1 時37 分許以MSN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乙○○,並將原告 甲○○送往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原告甲○○受有硬腦膜 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血 及剝離之重傷害(即系爭重傷害)。
㈣原告乙○○嗣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即系爭刑事案 件,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8 月12日確定。四、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 院卷第239 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㈠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異狀發生後,被告是否有就系爭異狀為處置之作為 義務?被告於系爭異狀發生後之處置,是否未盡應有之 注意義務?




2.系爭延誤送醫,與原告甲○○所受系爭重傷害,有無因 果關係?倘被告未延誤送醫,系爭重傷害是否得避免或 減輕?
㈡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原告甲○○請求已支出醫療及訓練費用14萬5,341 元, 有無理由?
2.原告甲○○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賠償費用132 萬元,有 無理由?
3.原告甲○○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28 萬 2,849 元,有無理由?
4.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5.原告甲○○請求預期眼科手術費用3 萬8,690 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系爭異狀發生後,被告依約有妥適處置之作為義務。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 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 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 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 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 ,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被告發見系爭異狀後,延誤將原告甲○○送醫 ,致原告甲○○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所主張者屬不 作為侵權責任,依上說明,自應先予審究被告於發見 系爭異狀後,有無應為處置之作為義務。
⑵經查,被告自99年9 月16日起,受原告乙○○、訴外 人許朝欽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 下午6 時30分止,擔任原告甲○○之保母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乙○○並與被告簽 立「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下稱系爭托兒契約,附民 字卷第9 至12頁),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觀諸系爭托 兒契約第3 條約定:「保母(即被告)接受委託人( 即原告乙○○)委託,應善盡保母職責。並提供以下



照顧服務:1.提供受托兒童(即原告甲○○)充分生 理、心理照顧,已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 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⑴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 之居家環境。⑵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 遊戲休閒、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⑶記錄 生活及成長過程。⑷參與促進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 能之活動。2.受托兒童為2 歲以上,並應提供學習輔 導、興趣培養、休閒及社區生活體驗擴充等活動。3. 提供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相關服務」,而原 告甲○○為98年4 月生,事發日僅1 歲餘,尚無自立 或自我照護能力,堪認被告於托兒期間,應屬依系爭 托兒契約,事實上承擔原告甲○○直接照護義務之人 (原告乙○○是否有間接之照護義務,詳如下述)。 職此,原告甲○○既於托兒期間發生系爭異狀,被告 亦已依約事實上承擔原告甲○○之直接照護義務,依 系爭托兒契約之約定,自有對於系爭異狀為妥適處置 之作為義務。
⒉被告就系爭異狀所為處置,客觀上已踐行依約當為之作 為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 、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托兒契約所 本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乃屬原告乙○○委請被告 於托兒期間直接照護原告甲○○之旨,當屬受任人為 本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解釋系爭托兒契約雙 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除應依前開說明為契約之解釋 外,尚應審酌委任關係之本旨、類型特徵及特殊性質 (例如:遵從本人指示義務、報告義務等,詳後述) 。系爭異狀發生後,被告依系爭托兒契約有對於系爭 異狀為妥適處置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實際所為處置, 客觀層面是否已踐行當為之作為義務,主觀層面是否 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考察具體個案情節 ,依系爭托兒契約為合於當事人真意、交易習慣及誠 信原則之解釋,俾利判斷被告就系爭重傷害是否具損



害歸責事由,應否填補損害而負不作為侵權責任。 ⑵首查,系爭托兒契約第8 條、第9 條分屬保母責任、 委託人責任之約定。申言之,原告乙○○雖於托兒期 間委由被告承擔對於原告甲○○之直接照護義務,惟 雙方當事人(即原告乙○○、被告)就托兒期間原告 甲○○之照護,實處於協力、分工之角色,乃有系爭 托兒契約並立保母責任及委託人責任之約定。究其實 質,原告甲○○之照護本屬原告甲○○之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參照),故被告既受託為本人處理該 事務,即有遵從本人即原告乙○○指示之義務;而為 使本人即原告乙○○明瞭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被告 更有依約向原告乙○○報告之義務,故系爭托兒契約 第8 條第2 項保母責任約定:「保母照顧受托孩童時 ,對於孩童之保護教養有關事項,應依委託人指示, 並應向委託人報告受托孩童托育期間所發生之重要事 故或異常現象」,即屬揭櫫此旨,茲與民法第535 條 前段、第540 條前段規範意旨尚無二致。質言之,被 告雖於托兒期間承擔對於原告甲○○之直接照護義務 ,惟原告乙○○非即解免其義務,仍有聽取報告、指 示被告處理事務之義務,原告乙○○透過對於被告之 指示,即負有對於原告甲○○之間接照護義務。 ⑶次查,關於緊急或特殊事件之處理,系爭托兒契約第 8 條第4 項保母責任約定:「4.托育期間,受托兒若 有發生緊急或特殊事件時,保母應依照第7 條緊急事 故之處理流程進行處理,並立即通知委託人或其緊急 事件聯絡人」;系爭托兒契約第7 條緊急事故之處理 約定:「1.受托孩童於托育時間內發生急病、重病或 意外事件時,保母應立即予以適當救護或處理,並應 立即通知委託人或下列委託人之緊急聯絡人,委託人 之緊急聯絡人如下:⑴許朝欽與受托孩童關係為父女 ,電話0910-XXXXXX 。⑵王瓊華與受托孩童關係為外 婆,電話0973-XXXXXX 。⑶乙○○與受托孩童關係為 母女,電話0955-XXXXXX 。2.無法即時通知或通知不 到時,保母應先依受托孩童之最佳利益,作必要之處 理,並繼續前項之緊急聯絡。3.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時 ,應優先送往委託人指定之醫院就醫診治(委託人指 定之醫院,請參受托兒健康調查表)。如委託人未指 定,或委託人指定之醫院拒收或無法處理時,保母得 送往其他醫院」;系爭托兒契約第9 條第4 項委託人 責任約定:「受托兒有注射預防針或生病就醫之情事



,應由委託人負責帶受托兒前往求診或治療。情況緊 急時,保母應先徵得委託人同意,由保母代理之,但 委託人應負擔保母之交通費及代付之醫藥費」可知, 原告甲○○倘於托兒期間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件 ,系爭托兒契約就雙方當事人即原告乙○○、被告之 處置義務均有明定,雙方當事人實對原告甲○○分別 負擔直接、間接照護義務。綜合以觀,原告甲○○倘 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件,被告固有適當救護、處 理、通知緊急聯絡人之處置義務,惟雙方當事人特約 就送醫治療一事,被告應先徵得原告乙○○之同意, 原告乙○○更應負擔被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及代付之 醫藥費。而系爭托兒契約附件「受託兒健康狀況調查 表」再為約定受托兒生病就醫「緊急時請先聯絡家長 再由保母送醫」(附民卷第12頁),更明此旨。自上 開約定以觀,原告乙○○委任被告照護原告甲○○, 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一般性之指示,乃排除被告自行 決定送醫之決定權限,就此部分,實屬原告乙○○自 行承擔之間接照護義務範圍,茲亦屬實務上托兒契約 所常見,此觀被告所提臺北市、新北市保母在宅托兒 契約示範條款第9 條第3 項規定:「收托兒童有注射 預防針或生病就醫之情事時,應由委託人負責帶收托 兒童前往求診或治療。情況緊急時,托育人員應先徵 得委託人同意,由托育人員代理之,但委託人應負擔 托育人員之交通費及代付之醫藥費」亦明(本院卷第 179 頁)。至系爭托兒契約第7 條約定與委任人事先 排除受任人自行將受托兒童送醫權限之體系衝突,本 諸契約整體意旨、前後文義及受托兒童最佳利益之考 量,應解為:保母就送醫治療之一般性權限雖遭排除 (即送醫治療均須經委託人同意,並依委託人指示為 之),惟如無法即時通知(例如:情況緊急,非即於 獲委託人指示前先行送醫,已不足為適當救護、處理 )、通知不到,且送醫治療屬必要之處理,保母得先 行送醫,再為緊急聯絡委託人。倘非如是,保母送醫 前仍應獲得委託人之同意即本人之指示,始得為之。 以故,倘系爭異狀屬急病、重病或意外事件,且屬被 告無法即時通知、通知不到原告乙○○,而送醫治療 確屬必要之處理,被告即有立即將原告甲○○送醫, 盡其適當救護、處理等處置之作為義務;惟如系爭異 狀非屬急病、重病或意外事件,或非屬被告無法即時 通知、通知不到原告乙○○,或送醫治療非屬必要之



處理,則因系爭托兒契約約定之一般性限制,被告仍 須事前徵得原告乙○○同意、獲其指示,始得攜同原 告甲○○就醫,而原告乙○○就其對於是否攜同原告 甲○○就醫之指示,仍應事實上承擔對於原告甲○○ 之間接照護義務。
⑷經查,原告甲○○於事發日送托後至同日上午10時57 分40秒間,陸續出現嘔吐(吐奶)、間歇哭泣,哭到 雙腳僵直、身體挺直、嘴巴緊閉並猛吐氣、眼睛上翻 或眼睛無法直視他人等與平日不同之異狀(即系爭異 狀),為兩造所無異詞。依附表三兩造MSN 對話紀錄 及卷附兩造完整MSN 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刑事案件第 一審卷二第47至54頁),被告發見系爭異狀後,即以 電話通知原告乙○○未果,嗣以MSN 即時通訊軟體詳 為報告原告乙○○上情,茲觀MSN 對話紀錄記載:「 有事,我急得打電話給你,他哭到很可怕很恐怖,把 奶全部吐出來,還嗆到,我怎麼安撫也沒法讓他停, 我發現他的情況不對勁,怎麼會哭到這樣,現在終於 睡了」即明。因原告乙○○表示為原告甲○○個性所 致,被告乃再報告原告乙○○表示:原告甲○○「哭 到僵直,哭到嘴巴緊閉,眼睛也緊閉,猛吐氣,我把 她抱著扳開他的嘴怕她咬到舌頭,因為他有點失去意 識的樣子,眼睛一直往上翻」,惟原告乙○○亦僅回 應以「怎麼會哭到這麼嚴重,從來沒有這樣子」。被 告乃再稱:「還好一下下她又放聲大哭了,只是這回 哭了好一會兒,然後她就再也不理人、也不玩玩具」 ,因被告察覺系爭異狀與平日有異,乃請求原告邱筑 君指示而稱:「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請你不要見怪 ,我今天早上…想過,想帶她去一下醫院,他後來雖 然止住哭泣,但是眼睛一直不看著人、好像把自己關 起來、我跟他說話,他也沒聽見似的,我真的有點擔 心」,惟原告乙○○僅回應:「所以?」、「他的情 緒是真的比較深沉」、「他平靜的時候很像小大人, 可是情緒激動的時候也很恐怖」,對於送醫之請求未 置可否,甚歸咎系爭異狀為原告甲○○之個性或情緒 所致,兩造其後持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對話20餘分鐘 ,原告乙○○仍未再有何等指示或對送醫之請求表示 可否。由是可知,系爭異狀發生後,被告即持續安撫 原告甲○○情緒,更因原告甲○○哭鬧至「身體僵直 、嘴巴、眼睛緊閉、猛吐氣」,乃慮及原告甲○○咬 傷舌頭,扳開原告甲○○之口,其後原告甲○○情緒



逐漸平復,經被告安撫後入睡。而於前揭過程,被告 已緊急聯絡原告乙○○,向原告乙○○詳為報告上情 ,進而徵求原告乙○○之同意欲將原告甲○○送醫。 依前揭客觀事證以觀,系爭異狀並非情況緊急,而非 即於獲原告乙○○指示前先行送醫,已不足為適當救 護、處理,亦非通知不到原告乙○○,則倘被告於發 見系爭異狀後欲將原告甲○○送醫,依約即應先行獲 得原告乙○○之同意。被告確已於發見系爭異狀後, 緊急聯絡原告乙○○,並徵求原告乙○○同意後攜同 原告甲○○就醫,茲亦屬原告乙○○於托兒期間之間 接照護義務,已如前述。乃原告乙○○未置可否,僅 以「所以?」、「他的情緒是真的比較深沉」、「他 平靜的時候很像小大人,可是情緒激動的時候也很恐 怖」各詞以應,並將系爭異狀歸咎於原告甲○○之情 緒、個性所致,顯未認同被告將原告甲○○送醫治療 之請求,則被告於未獲原告乙○○之指示下,依前揭 說明,即不能認其有將原告甲○○送醫治療之作為義 務。而就系爭異狀發生後被告之處置以觀,被告安撫 原告甲○○、採取避免原告甲○○身體傷害(咬舌) 之必要措施、緊急聯絡原告乙○○、報告並請求原告 乙○○之指示送醫,嗣並將原告甲○○安撫入睡等情 ,客觀上實已踐行依系爭托兒契約當為之緊急處置義 務。而就原告乙○○、被告於托兒期間對原告甲○○ 之照護,處於協力、分工之角色,兩造各負直接、間 接照護義務,被告發見系爭異狀後,已為上開處置、 緊急聯絡、徵求原告乙○○同意攜同原告甲○○就醫 、原告乙○○就系爭異狀之回應等一切情形以考,並 酌以專業保母應有之注意及期待可能性,主觀上亦不 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被告就 系爭異狀所為處置,客觀上已踐行依約當為之作為義 務,主觀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應負 何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判決(本院卷第10、92頁),雖理由略有不同 ,結論亦同此認定。
⑸至原告一再主張:事發日開始托育時,被告即應判斷 原告甲○○有小兒癲癇狀況,仍延遲送醫,屬違反注 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托兒契約第9 條第1 項委託 人責任約定:「委託人應確實告知,不得隱瞞受托兒 之體質、遺傳或特殊疾病、過敏藥物與食物等(請參 受托兒健康調查表),以利保母照顧。倘因委託人未



告知致受托兒發生事故時,保母不負相關之責任」, 而系爭托兒契約附件「受托兒健康狀況調查表」,原 告乙○○就原告甲○○有無癲癇病症一事,勾選「無 」,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2頁),原告邱 筑君既未事前告知被告原告甲○○有無癲癇病症一事 ,無論原告甲○○系爭異狀屬固有之小兒癲癇症狀發 作,或屬小兒癲癇之第一次發作,被告得否注意原告 甲○○之小兒癲癇情形,即已有疑。又參諸事發日診 治原告甲○○之醫師王緒斌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一般不具有醫學背景的人,是 否容易判斷癲癇發作情形?(答)不容易,要看他發 作的情形,如果是小發作,有時候沒有影響意識,只 是單純肢體抽動,這時候不一定會發現,大發作時是 全身抽搐倒地,口吐白沫,此種情況很容易被發現。 許壹茜(即原告甲○○)此次是局部複雜性發作,會 影響到意識」(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59 頁) ,足見倘癲癇發作狀況非屬強烈發作,一般不具醫學 背景之人尚無法正確判知癲癇發作症狀,遑論給予醫 學專業上之診治或救護。系爭異狀雖有一定癲癇之外 顯徵狀,亦間歇影響原告甲○○之意識,惟尚與前開 所稱「大發作」情形有間,難期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 被告就系爭異狀能正確判知屬小兒癲癇。況且,被告 雖無法正確判知系爭異狀屬小兒癲癇,惟於非無法即 時通知或通知不到情形下,亦已緊急報告原告乙○○ 徵求同意、指示將原告甲○○送醫治療,惟原告邱筑 君未為同意,如前論述。是則,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未 盡專業保母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非可採。
⒊原告甲○○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系爭異狀發生後,被告雖依約有妥適處置之作為 義務,惟被告就系爭異狀所為處置,客觀上已踐行依約 當為之作為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發見系爭異狀後是否送醫治療,更屬原告乙○○應 承擔之間接照護義務範疇(即有指示、同意將原告甲○ ○送醫之義務),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依民法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計算之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被告未將原告甲 ○○即時送醫之不作為既不構成侵權責任,原列爭點「 系爭延誤送醫,與原告甲○○所受系爭重傷害有無因果 關係」、「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即 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異狀所為處置,客觀上既已踐行依 約當為之作為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則被告未將原告甲○○即時送醫,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 不法性,自不構成何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以故,原告 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 萬6,68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另聲 請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㈠依原告甲 ○○在院病歷資料,原告甲○○左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與其送 醫急診之時間早晚有無因果關係?㈡如有,原告甲○○若於 事發日上午9 時即速送醫急診,其左眼視網膜剝離病症可否 避免抑或降低其形成之機會」,無論結果如何,均與結論不 生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部分)
┌──┬─────┬────────┬─────────────────┐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之金額 │請求之原因事實 │
│ │項目 │(新臺幣) │ │
├──┼─────┼────────┼─────────────────┤
│ 1 │醫藥費 │8萬4,541元 │原告甲○○因系爭重傷害支出醫藥費用│
│ │ │ │8萬4,541元 │
├──┼─────┼────────┼─────────────────┤
│ 2 │訓練費用 │6萬800元 │原告甲○○因系爭重傷害須接受視網膜│
│ │ │ │復位手術。手術後,自100年6月起至10│
│ │ │ │4年8月就讀國民小學止,每月於視障者│
│ │ │ │家長協會進行視覺訓練2次,每次費用 │
│ │ │ │800元,合計6萬800元。 │
│ │ │ │【計算式:800×38月×2=6萬800】 │
├──┼─────┼────────┼─────────────────┤
│ 3 │增加生活上│132萬元 │因系爭重傷害,原告乙○○辭職看護照│
│ │需要之費用│ │顧原告甲○○,由案發100 年1 月6 日│
│ │ │ │起至再為工作之104 年8 月20日止,計│
│ │ │ │約4 年7 個月,以原工作薪資2 萬4,00│
│ │ │ │0 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用132 萬元【│
│ │ │ │計算式:2 萬4,000 ×55月=132萬】 │
│ │ │ │。 │
├──┼─────┼────────┼─────────────────┤
│ 4 │喪失或減少│128萬2,849元 │原告甲○○左眼視力已減退至0.02以下│
│ │勞動能力之│ │,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其勞動能力 │
│ │損害賠償 │ │以將來可能就業歲數20歲認定,算至勞│
│ │ │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45年│
│ │ │ │,依104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 │
│ │ │ │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喪失勞│
│ │ │ │動能力部分之損害為128 萬2,849 元。│
├──┼─────┼────────┼─────────────────┤
│ 5 │慰撫金 │200萬元 │原告甲○○本健康活潑,因系爭重傷害│
│ │ │ │受創甚深,生活無法自理,餵食洗澡等│
│ │ │ │皆須假手他人,身心備受煎熬,請求精│
│ │ │ │神慰撫金200 萬元。 │
├──┼─────┼────────┼─────────────────┤
│ 6 │預估將來之│3萬8,690元 │因系爭重傷害,原告甲○○後續仍須門│
│ │手術費用 │ │診追蹤治療,且有出現視網膜皺褶現象│
│ │ │ │,而視網膜皺褶會隨時間增加其生膜程│




│ │ │ │度,造成中心視力模糊及目視物體影像│
│ │ │ │扭曲變形,致須進行手術治療,故原告│
│ │ │ │甲○○後續至少可能須進行2次手術, │
│ │ │ │以原告甲○○先前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
│ │ │ │1次手術費用1萬9,345元計算,預估將 │
│ │ │ │來須支出費用為3萬8,690元,茲有預為│
│ │ │ │請求之必要。【計算式:1萬9,345×2 │
│ │ │ │=3萬8,690】 │
├──┴─────┴────────┴─────────────────┤
│合計金額:478萬6,880元 │
└───────────────────────────────────┘
附表二(原告乙○○請求部分)
┌──┬─────┬────────┬─────────────────┐
│編號│請求賠償之│請求賠償之金額 │請求之原因事實 │
│ │項目 │(新臺幣) │ │
├──┼─────┼────────┼─────────────────┤
│ 1 │慰撫金 │100萬元 │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監護人,因│
│ │ │ │被告疏未注意遲延將原告甲○○送醫,│
│ │ │ │致原告甲○○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告邱│
│ │ │ │筑君未獲夫家諒解,導致婚姻關係破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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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