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國樑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黃維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維林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所 屬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之主治醫師。詎被告與訴 外人傅建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傅建森安排徐國安至宏恩醫院就醫,傅建森則於事前交付 癌症組織檢體予被告,待徐國安分別於92年5 月20日、93年 11月9 日至宏恩醫院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時,由被告將徐 國安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調換為癌症組織檢體,致徐國安檢驗 結果遭認定為罹患「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及「直腸癌」 。被告嗣安排徐國安在宏恩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及後續化學治 療,並由被告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付徐國安。徐國安持上 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37 萬2925元、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詐領保險金25萬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詐領保險 金161 萬339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詐領保險金182 萬2159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詐領保險金348 萬0233元。經前揭保險公 司嗣後發現,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與其他 訴外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因此應連帶賠償中國人壽440 萬9619元、國泰人壽31萬
2173元、富邦人壽197萬9874元、南山人壽223萬3028元、宏 泰人壽429 萬7799元,合計賠償前揭保險公司1323萬2493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之假執 行聲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中國人壽收據、國泰人壽清償證明書、富邦人壽清償函、 南山人壽清償證明書、宏泰人壽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詳本院 卷第10-51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受僱原告醫院期間,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之權利,致兩造及其他 訴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清償中國人壽等保險公 司,共計1323萬249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之權利 ,致兩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清償各該保險公司後,依 法請求被告償還該賠償金額,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323萬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7 日起(詳本院卷第56頁),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