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永生
被 告 陳青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30頁第6 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12頁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弘溢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溢 公司)邀同被告馬永生、陳青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及銀行授 信函,向原告聲請短期貸款─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動撥日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7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逾期日按 加碼條件計算之利率為4.287%),按月繳息,並約定借款人 於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並應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弘溢公司自105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 告催討仍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第8 款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於105年7月12日抵銷存款收取105年6月1日及105年7月1日(
計息至105年6月30日)應繳之利息54,635元及52,855元,並 沖償部分本金3,661,353 元,被告弘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11,338,647元及其自105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 日起之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馬永生、陳青利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 信函、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本 金還款明細表、105 年7月1日資金成本表、借款明細表等件 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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